【裁判要旨】
1.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失去实质关联(离职、无股东身份、未再参与经营)且穷尽内部救济仍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时,可诉请法院判令公司办理涤除登记。
2. 公司仅以“逃债”或“执行限高”抗辩的,应另行举证;涤除登记与执行措施分属不同程序,不得因此剥夺自然人涤除权利。
3. 变更判决无需指定下任人选;公司逾期未办的,自行承担公示不能及赔偿风险,法院可给予三十日合理期限。
【案件焦点】
甲咨询公司是否应当为何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3日,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通过共同出资设立甲咨询公司,公司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咨询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其职务为董事长。2018年12 月31 日,甲咨询公司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通过如下决议:(1)重新选举何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赵某法定代表人职务;(2)赵某继续担任董事长职务,何某继续担任总经理职务。2019年1月24日,甲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登记为何某。2021年7月底左右,何某未再到甲咨询公司、乙咨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乙咨询公司为何某交纳社保,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案外人某孵化器公司为何某缴纳社保。2021年11月10日、2022 年1月7日、2022年10月18日,因甲咨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甲咨询公司及何某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3年3月8日,何某向甲咨询公司董事长赵某发送《关于提议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的通知》,提请董事长召开董事会,解除何某的董事、经理职务,聘任新的经理,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签收该通知。同日,何某向甲咨询公司寄送了《关于要求甲咨询公司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的函》,该函件被退回。2023年3月8日,何某分别向乙咨询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协助推进公司变更登记事宜的函》,上述函件均被签收。因甲咨询公司未变更登记何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何某遂起诉要求:(1)确认何某不再担任甲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判令甲咨询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何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乙咨询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应协助办理上述事项。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典型意义】
1. 明确“涤除之诉”两前提:实质脱钩+内部救济用尽。
2. 划定司法介入边界:公司陷入僵局、自治机制失灵时,法院可判令限期变更,但不得直接指定新法定代表人,保持司法谦抑。
3. 统一裁判尺度:为同类案件提供“30日变更期+逾期责任自负”的范式表述,兼顾申请人权利救济与登记机关操作可行性。
【裁判结果】
一审:甲咨询公司30日内到登记机关涤除何某法定代表人身份,大股东某资产管理公司负协助义务;驳回对乙咨询公司的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 浙06 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