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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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变更被执行人案中,另案已确认的财产划转事实可免证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合伙企业与某医药公司、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行政批复等方式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执行法院即应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可否以另案已确认的财产划转事实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二终字第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的有关文件,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经行政审批同意整体划拨给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某药业股份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因此属于无偿接收某制药厂的资产,且既未对其原有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并据此判令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没有举证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故应认定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主管单位的批复,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被无偿划转给了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
此外,虽然某集团公司主张资产划转是因其自身为谋求经营发展需要而主动提出的请求,非因行政命令被划转,但从企业性质、资产划转过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次划转具有行政批复的性质,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某合伙企业申请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接收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在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若其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某制药厂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程序中,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被执行人审查程序中即可作为免证事实。当事人可据此追加接受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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