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工商登记是否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调整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被称为公司的“宪法”,其核心作用在于确立公司的治理结构、明确各方的权利边界并为公司运营提供根本遵循依据,其效力贯穿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然而,实践中时常出现章程文本本身对其生效时间约定模糊不清的情形,这直接关系到章程条款何时开始约束股东、董事及公司本身,进而可能引发股东资格确认、出资义务履行、表决权行使、利润分配等关键事项的争议。实务中,当章程同时存在“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两个生效条款时,应如何确定章程的生效时间?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案情简介

一、2004年5月27日,宏瑞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宏瑞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博尔晟公司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双河电站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32%,自然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各出资14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14%。

二、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由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三、2008年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

四、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了一份《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

五、再审过程中,宏瑞公司认为依据《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的规定,因该章程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该主张。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宏瑞公司章程》何时生效以及是否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如下:

结合《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宏瑞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修改后章程的事实,

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公司修改章程的,可以在章程中约定章程的生效时间。是否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仅影响修改后章程的公示效力,而不影响章程的内部约束力。

2.为确保公司修改章程时,对章程生效时间的约定有效,相关约定应明确、清晰。生效时间约定不明的,则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章程的生效时间,一般在股东达成修改章程合意时即生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五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就案涉章程生效时间的具体论述:

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万家裕等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裁判规则一:在股东未约定章程的生效时间,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合意之时生效

案例1:深圳国旭隆泰投资有限公司、王凡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034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由公司股东制定,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国旭隆泰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国旭隆泰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依决议制作修订的公司章程并在工商备案,决议中有关修订公司章程的内容对公司及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之间就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判断其效力应区分为股东内部效力及公司对外效力。对于内部效力,股东会就修改公司章程事项的决议属公司股东之间的合同,在股东对章程修改事项的生效时间未作约定,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生效问题。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裁判规则二:在章程约定的生效时间明确的情形下,应当依据章程约定确定章程的生效时间。

案例2:任国栋、湖南建丰建筑板材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4808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的前提是“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923章程已经各股东签字,第五十三条载明:“本章程修改后经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生效”,即应视为股东就公司章程生效时间已明确约定为“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生效”,故923章程因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而未生效,对各股东亦不发生约束力。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和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已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该领域活跃的知名专家型律师。唐青林律师在公司法领域出版10余部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3部法律实务著作。唐青林律师的社会兼职包括: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欢迎和作者联系讨论关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实务问题。

作者联系方式:

唐青林 主任、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601900636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26号瑞塞大厦16/17/1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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