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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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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20 年 3 月,时任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另案处理)为承揽某某建设项目,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与时任中宁县卫生健康局党组书记、局长黎某甲的弟弟黎某某(另案处理)认识,并请托黎某某帮忙沟通,让黎某甲为与其公司合作的某某软件股份公司中标上述项目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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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两次介绍黎某某、詹某某见面,黎某某同意并向黎某甲转达,后在黎某甲的帮助下,某某软件股份公司成功中标。

同年 5 月,詹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和黎某某给予黎某甲 150 万元,同年 6 月,詹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好处费 50 万元。

人民检察院指控中提到:10 月中下旬,某某项目被县委巡察组查出在评标过程中存在倾向性打分等问题。

2020 年 10 月,黎某甲通过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 150 万元退还给詹某某,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与詹某某伪造假借条、收条等手续,虚构被告人王某某向詹某某归还 50 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50 万元至中宁县监察委员会账户。

中卫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到中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中卫市监察留置中心途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因本次犯罪于 2024 年 6 月 25 日被中宁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 8 月 1 日被中宁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决定解除留置措施,共羁押 3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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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黎某某、黎某甲、詹小宁、陈某某、倪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冯某某、金某某、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中宁县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移送问题线索函、关于通报有关职务违法问题线索的函、送达回证、问题线索移交函、室务处置报告、线索处置报告及方案、会议纪要、初步核实方案及安全预案、开展初核的报告、初核报告及会议纪要、立案决定书、告知笔录、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解除留置决定书、扣押呈请表、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员工履历表、任免文件、归案经过,中宁县 XX 局无违法记录证明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纪律监察委员会回函,中宁县某某项目招投标资料,西安、宁夏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资料,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软件股份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附件、某某软件预付款记账凭证及回单、财务凭证,交易明细,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借条、收条,悔过书、退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基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150 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且收受好处费 50 万元,结合归案经过、移送问题线索函、移交函等书证,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监察人员带回讯问途中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其供述晚于黎某某的证言,且该案系监察机关在办理本案关联行贿、受贿一案期间发现的问题线索,在贿赂犯罪中,受贿与行贿、介绍贿赂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属于交待自己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

另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自首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具有包含关系,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选择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定减轻、免除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未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50 万元,由监察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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