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产传承实务中,公证赠与与公证遗嘱并存引发的权属纠纷屡见不鲜。不少当事人误以为两种经公证的法律行为具有同等效力,实则二者在生效时间、权利性质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当房屋先经公证赠与他人,赠与人后续又立公证遗嘱处分该房屋时,房产最终归属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对于此种情形,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莉律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裁判规则,整理了公证赠与与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要点,供大家参考。
公证赠与遗嘱的属性差异
认定房产归属的前提,是明确两种法律行为的效力边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公证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自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并完成公证时即生效,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法定义务。
而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公证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且遗嘱人在生前可随时变更或撤销。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即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仅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不影响公证赠与合同的生效。
公证赠与优先于公证遗嘱
当公证赠与与公证遗嘱就同一房屋处分产生冲突时,应优先遵循公证赠与合同的约定,核心依据如下:
公证赠与合同具有不可任意撤销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任意撤销。这意味着公证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已丧失对房屋的任意处分权,后续立遗嘱处分该房屋属于无权处分。
2、法定撤销情形的严格限定。仅在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四条、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时,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方可撤销赠与或不再履行义务,例如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等。若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应得到完全尊重。
赠与人在公证赠与合同生效后,已负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其对房屋的处分权已受限制。此时订立的公证遗嘱因处分他人(受赠人已基于有效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财产,不具有对抗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
财产传承中风险规避要点
为避免此类纠纷,在财产传承规划中需把握以下关键要点:
1、审慎选择公证类型。公证赠与一旦完成即不可任意撤销,赠与人将丧失对财产的掌控权;而公证遗嘱可随时修改,灵活性更高。老年人处分财产时,应结合自身需求选择,避免因冲动公证引发后续争议。
2、明确物权变动时限。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房产需办理登记手续。受赠人在公证赠与合同生效后,应及时要求赠与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避免因拖延登记导致赠与人后续处分财产的风险。
3、重视公证过程中的权利告知。办理公证时,应要求公证人员充分释明两种法律行为的后果,确保自身理解权利义务后再作出决定,必要时可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受赠人义务,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公证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后续订立的公证遗嘱无法对抗前者效力。在无法定撤销情形的前提下,受赠人有权依据公证赠与合同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赠与人的继承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结语:
马莉律师观点:公证赠与合同生效后不可任意撤销,赠与人后续公证遗嘱属无权处分,无法对抗前者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时,受赠人可依赠与合同主张房屋所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