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何认定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
教唆、帮助自杀的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自杀的作用及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等来定性。所谓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无自杀意图,而通过刺激、挑拨、煽动、怂恿等教唆行为,引起他人产生自杀欲望,最终导致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的行为。帮助他人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应自杀者之邀而帮助其实施自杀行为,如提供自杀工具,或亲自动手予以帮助,给自杀者系好悬梁绳索等而致人死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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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有杀死他人的故意,如教唆者有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帮助者也明知会出现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而仍故意为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上讲,行为人具有与自杀者自杀行为结合而成共同致自杀者死亡的行为,如教唆者有教唆行为,帮助者有帮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与自杀人的自杀行为结合一起而成为他人死亡的共同原因,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但考虑到在教唆自杀、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就教唆自杀而言,在生与死之间自杀者有选择生与死的自由,他完全可以不接受教唆;就帮助自杀而言,自杀者已无求生意志,只不过是借他人帮助来实现自己的自杀愿望,因此,对于教唆、帮助行为人虽然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科刑,但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与共谋自杀的行为的界限是什么?
经他人主动要求或者征得他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主张“安乐死”的人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安乐死”的法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立法来解决。在立法未能解决前,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帮助他人自杀,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则上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量刑时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但是,共谋自杀的行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可以为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