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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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若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已进入执行阶段的主债务及担保债务是否继续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明确了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对于担保债务是否应随破产债务停止计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某等306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丙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应属妥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例外情形是,如果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 “即使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仍对主债务全部期间(含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且该约定系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能被法院认定有效。但需注意:
1.该约定需明确指向 “破产受理后利息”,笼统约定 “承担全部债务” 不足以认定;
2.实践中此类约定被支持的案例极少,法院通常会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担保人被迫情形。
周军律师提醒,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担保债务没有特别约定的,同样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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