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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擅长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作为常见的过失犯罪类型,其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既关乎公共安全,又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益。从案件侦查阶段的证据固定到审判阶段的定性量刑,每一个环节都暗藏着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节点。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张万军教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刑法教学,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资深执业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凭借多年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积淀,结合办理的多起典型交通肇事辩护案例及人民法院入库的权威判例,特撰写本辩护指南,旨在为同行提供实务参考,也为面临刑事追诉的当事人及家属厘清辩护思路。

第一部分 交通肇事罪中律师介入的核心必要性:守住司法公正底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交通肇事罪看似是“简单的过失犯罪”,但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远超常人认知。从事故责任认定到证据审查,从定性辨析到量刑情节考量,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疏漏,都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律师的及时介入,不仅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要求,更是实现案件公正处理的关键保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侦查阶段:及时固定关键证据,避免错案隐患

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首要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进而确定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但在实践中,由于现场破坏、证人证言失真、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等原因,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可能存在偏差,甚至导致案件定性错误。

张万军教授团队在实务中发现,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可能仅凭事故现场的初步勘查记录和当事人的初步供述就认定事故责任,忽视了车辆性能鉴定、道路环境鉴定、当事人主观状态认定等关键环节。例如,在某起案件中,当事人被指控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事故,但律师介入后委托专业机构对车辆的制动系统进行重新鉴定,发现车辆制动系统存在严重故障,且该故障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存在,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非当事人超速,最终成功改变了事故责任的认定。

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避免当事人因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同时,律师可以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就案件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等问题提出专业意见,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避免遗漏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精准把控案件走向,争取不起诉等有利结果

审查起诉阶段是案件从侦查走向审判的关键过渡阶段,检察机关将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定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律师在该阶段的核心工作是通过阅卷全面掌握案件证据材料,找出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而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变更起诉罪名等法律意见。

实践中,部分交通肇事案件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定性错误的情形,律师通过专业的辩护工作,可以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例如,某起交通肇事案件,检察机关初步认定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逃逸情节,但律师通过阅卷发现,当事人离开现场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返回现场配合调查,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瑕疵。律师据此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即使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与检察机关就案件的定性、量刑情节等问题进行沟通,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奠定良好基础。例如,对于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存在自首、积极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的案件,律师可以争取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定相关情节,或建议检察机关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

三、审判阶段:精准辩护直击要害,最大化维护当事人权益

审判阶段是刑事辩护的核心环节,律师的辩护质量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交通肇事案件的审判涉及无罪辩护、定性辩护、罪轻辩护等多种辩护方向,需要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制定精准的辩护策略。

在无罪辩护方面,律师需要重点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排除犯罪的事由。例如,对于行为人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系因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案件,律师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在定性辩护方面,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等罪名的界限往往较为模糊,律师需要通过对案件主观方面、客观行为等关键要素的分析,厘清罪名界限,避免当事人被错误定罪。在罪轻辩护方面,律师需要全面挖掘案件中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通过有效的辩护工作,争取法院对当事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始终以“专业、严谨、高效、诚信”为服务理念,在各类刑事案件辩护中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是律所的核心业务团队,由张万军教授领衔,汇聚了一批兼具法学理论深度与司法实践经验的专业律师。

张万军教授本人拥有二十余年刑事司法理论研究与辩护实践经历,对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有着系统且深入的研究,尤其在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定性辨析、量刑抗辩方面形成了独到的辩护思路。团队成员均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熟悉刑事诉讼全流程的办案逻辑与关键节点,能够从控方、审方视角反向构建辩护策略。

第二部分 交通肇事案件核心裁判规则梳理

裁判规则是司法实践的结晶,是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重要依据。本部分结合人民法院入库交通肇事及相关案件的裁判要旨,从无罪、改变定性、量刑情节三个维度,系统梳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核心裁判规则,为后续辩护策略的制定提供坚实基础。

一、无罪裁判规则:严格界定犯罪构成,排除刑事追责情形

无罪裁判规则主要围绕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展开,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等关键问题,明确排除刑事追责的具体情形。

(一)意外事件导致损害结果,不构成犯罪

案例1:周某刚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18-1-054-001)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例明确了意外事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排除事由。实践中,认定意外事件需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一是行为人严格遵守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存在违反法规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即无法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三是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如突发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车辆突发的不可预见的机械故障等。

(二)事故责任认定存疑,剔除加重情节后不符合犯罪要件

案例2: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4-18-1-054-002)

裁判要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后,行为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负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事故责任要件的,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该案例凸显了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审查义务,而非形式采纳。实践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能存在将逃逸等加重情节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导致行为人被认定为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但在刑事诉讼中,逃逸等情节若作为定罪要件,需严格审查其合理性。若剔除该加重情节后,行为人仅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且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三)行为不具有与法定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案例3: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4-05-1-017-004)

裁判要旨:在相对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耀车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应犯罪论处。

该案例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即“主观故意+与法定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在交通相关案件中,若行为人实施的驾驶行为不具有上述特征,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认定为该罪。若行为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则应作出无罪判决。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厘清罪名界限,精准适用法律

改变定性裁判规则主要涉及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等罪名的区分,核心在于通过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客观行为、危害后果等要素的分析,精准界定行为性质。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1. 案例4:胡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5-1-054-001)

裁判要旨:从犯罪构成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应该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据此,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 案例5:杜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5-1-054-002)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存在相同之处,对于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定性,可从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加以区分:就主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且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认定;就客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一般仅实施一次撞击行为,但须注意的是,撞击次数仅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区分二者的绝对标准。

3. 案例6:周某和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2-1-054-002)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二者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还是过失。前者明显主观抱有过失态度,后者主观上则持间接或直接故意态度。

4. 案例7: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入库编号:2023-06-1-017-001)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险犯,侵害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区分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对于危害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考虑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5. 案例8:陈某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入库编号:2024-05-1-017-002)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冲撞又造成了重大伤亡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综合上述案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区分点在于:一是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后者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是客观危险性不同,后者要求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而前者的危险性相对较低,且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直接相关;三是行为表现不同,前者一般为单次事故,行为人肇事后通常会采取救助、报警等措施,后者可能表现为多次撞击、肇事后继续冲撞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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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理赋能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

(二)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1. 案例9:陆某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5-1-177-004)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如何准确定性。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离现场,而驾车冲撞、碾压、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因其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在继续驾车前进过程中发生的,加之行为人系酒后驾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响,其是否能够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继续驾车时冲撞、碾压、拖拽了被害人,需要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现场的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行为人在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有异物被拖拽于汽车底下,继续驾车行驶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继续驾车逃逸,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2. 案例10:谢某某故意杀人罪案(入库编号:2023-04-1-177-011)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碾压被害人类案件性质应如何认定。交通肇事案件往往多因交织,当发生被害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时,具体哪个行为应对该结果负责,是实践中认定的难点,也是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逻辑起点。司法认定中,可以遵循“因果关系判断→客观方面判断→主观方面判断”的推理逻辑,确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在实施该实行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准确定罪量刑。交通肇事后碾压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应如何判断。从危害结果出发定位实质的危害行为,判断行为人实施该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定罪量刑的正确路径。审理中,首先需要明确被害人的死因,然后根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导致其死亡的具体原因。若行为人为了逃逸实施了超出逃逸以外的加害行为,制造了新的危险,行为方式将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作为转化为积极的作为,进而构成新的犯罪。

3. 案例11:周某海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4-02-1-177-007)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将受伤被害人带离现场拒不送医,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4. 案例12:赵某江等故意杀人、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5-1-177-009)

裁判要旨: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定位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当即从现场逃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没有严格的时间和场所的限制。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上述案例明确了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转化的核心情形:一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如驾车冲撞、碾压、拖拽被害人,明知该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放任或追求该结果发生;二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遗弃,拒不送医,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或追求态度;三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相关人员在交通肇事后,实施隐藏被害人等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交通肇事行为后,实施了超出逃逸范畴的加害行为,且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故意。

(三)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分

案例13:周某和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2-1-054-002)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分:二者主观内容不同,后者主观持直接或间接故意,而前者主观仅为过失;后者系情节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前者则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该案例清晰界定了两罪的核心区别:一是主观心态不同,危险驾驶罪为故意,交通肇事罪为过失;二是犯罪形态不同,危险驾驶罪为情节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法定行为且情节恶劣或达到法定标准,即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四)其他定性相关规则

1. 案例14:胡某霞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3-1-054-001)

裁判要旨: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亦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 案例15:周某刚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18-1-054-001)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通常为机动车驾驶人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但是,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亦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上述案例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不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还包括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只要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应定罪处罚。

3. 案例16:孙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10)

裁判要旨:叉车、非公路用观光车、推顶车等均系特种设备中的厂(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当其在交通道路上按照道路交通法规进行行驶或履行运输职能时,即具有机动车的车辆属性,属于受《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制的机动车;该类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相应事故责任认定书,此类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可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该案例明确了特种设备在特定情况下的机动车属性认定标准,即当特种设备在交通道路上行驶或履行运输职能时,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4. 案例17:曹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1)

裁判要旨:施工单位在对道路进行整修时,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以致施工路段未被封闭,被害人能够以参与公共交通的主观心态误入的,应当认定该未封闭的路段属于道路。肇事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该案例明确了“道路”的认定标准,即未封闭的施工路段,若被害人能以参与公共交通的主观心态误入,应认定为道路,在此发生的事故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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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专注刑事辩护二十五年)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全面考量情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量刑情节是影响交通肇事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因素,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本部分结合入库案例,梳理自首、逃逸、赔偿谅解、前科劣迹等核心量刑情节的裁判规则。

(一)自首情节的认定与适用

1. 案例18:王某彬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2-1-054-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但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被告人,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2. 案例19:张某林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9)

裁判要旨: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后经亲友规劝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综合全案的情节予以考量。

3. 案例20:陆某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5-1-177-004)

裁判要旨: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行为人虽然主动投案,但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时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观心态,隐瞒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的,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4. 案例21: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6)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认定要以行为人明知发生或者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的主观目的,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环境、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和状况并结合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如实供述(自首)”的认定也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其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主观意图。

综合上述案例,自首情节的认定需满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两个核心条件。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应明确逃逸与自首是两个独立行为,不能相互否定,但从宽角度需结合全案情节综合考量。若行为人主动投案后,避重就轻、隐瞒影响定性的重要事实或未如实供述主观意图,则不构成自首。

(二)逃逸情节的认定与适用

1. 案例22:王某彬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2-1-054-001)

裁判要旨:关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主观方面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的“逃离现场”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也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

2. 案例23:赵某江等故意杀人、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5-1-177-009)

裁判要旨: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定位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当即从现场逃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没有严格的时间和场所的限制。

3. 案例24:李某豪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2-1-054-001)

裁判要旨: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肇事者提出的不明知发生事故的辩解,要结合事故发生前后肇事者的意识是否清醒、行为是否合理等综合判断。

4. 案例25:杨某刚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8)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从车辆驾驶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未保护现场、救治受伤人员和报警处理,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5. 案例26:李某政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4)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亦能构成“逃逸”。行为人虽在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未如实表明驾驶员身份并让他人顶包的行为,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警察调查、控制,随时可以自行离开的情况,并在顶包人被警察带走后离开了现场,完成了逃逸行为。肇事者以找人顶包的方式潜逃藏匿,导致无法及时追诉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潜逃藏匿”情形。

6. 案例27:应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7)

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了交通事故。判断是否明知,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视线以及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评判是否明知,从而准确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7. 案例28:盖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4)

裁判要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8. 案例29:金某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8)

裁判要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质上是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驾驶员接受法律处理的顶包行为,既是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也是妨害司法的行为,其行为本质是逃避法律追究,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9. 案例30:范某堂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5-06-1-054-001)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否认“顶包”事实,直至证据确凿才承认的,即使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仍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推定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对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具有逃逸情节的,如果排除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0. 案例31:徐某康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5-02-1-054-001)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虽然客观上有短暂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在交警到达之时或之前即返回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11. 案例32:汪某交通肇事罪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2)

裁判要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三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12. 案例33:黄某树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2)

裁判要旨: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撞倒于道路中央无法动弹后逃逸,致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碰撞,前后两次碰撞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二次碰撞不阻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13. 案例34: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6)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具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双重作用。未作为入罪情节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综合上述案例,逃逸情节的认定需围绕“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展开,核心是“逃避法律追究”。具体规则包括:一是“明知”是认定逃逸的前提,需结合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二是逃逸的客观行为不仅包括当即逃离事故现场,还包括在接受首次处理前逃离相关场所,以及找人顶包、指使他人顶替等变相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三是“现场”范围不限于事故发生地,还包括医院、交警部门等关联场所;四是“因逃逸致人死亡”需满足“有救助义务和能力+未履行救助义务+逃逸与死亡有因果关系+无故意杀人相当行为”四个条件,且二次碰撞不阻断因果关系;五是逃逸具有定罪和量刑双重作用,需根据案件情况准确适用。

(三)赔偿谅解与缓刑适用情节

1. 案例35: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3)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是其应尽的责任,同时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赔偿也是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案件处理,应根据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对其适用相应的刑罚,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无真诚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应慎重适用缓刑。

2. 案例36: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4-04-1-179-014)

裁判要旨:被害人谅解是酌定量刑情节。特别是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常见犯罪中,如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对因犯罪造成的被害方损失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好案件类型、民事赔偿、从轻处罚的关联性,正确处理赔偿和解与从宽处罚的关系。赔偿损失,达成和解是量刑的重要因素,特别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量刑时一般要予以充分考虑。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且其赔偿可以降低被害方的损失,即便没有取得谅解,也可以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对于犯罪危害性大,情节严重或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即便赔偿取得谅解,也不应适用缓刑。

3. 案例37:卢某朝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5-06-1-054-002)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缓刑适用条件之一。对于行为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不久即在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再犯交通肇事罪的,表明其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不适用缓刑。

4. 案例38: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40)

裁判要旨:对醉驾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无论行为发生在《意见》施行之前或者之后,均要以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总原则。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有多次道路交通违法劣迹,综合考虑其本次犯罪的情节、前科劣迹情况等因素,评价其有再犯危险,不符合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不能适用缓刑。行为发生在《意见》施行后的,可认为属于《意见》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对其不适用缓刑。

上述案例明确了赔偿谅解与缓刑适用的核心规则:一是赔偿谅解是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可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即使未取得谅解,积极赔偿也可能从轻处罚;二是缓刑适用需满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条件,对于逃逸、有前科劣迹、多次违法、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即使赔偿谅解,也可能不适用缓刑;三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且社会危害性大的,应慎重适用缓刑。

(四)其他量刑情节

1. 案例39:奚某词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4-1-177-022)

裁判要旨:坦白情节与自首情节中的如实供述一样,允许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反复,只要其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之前能够如实供述,即使后面存在反复,但在一审法庭上又恢复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坦白。针对坦白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及稳定性可以参照自首情节来认定,在适用坦白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时需要重点考查供述内容的价值性。如果被告人的坦白对于收集定案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起到了重要作用,对被告人应当尽量体现从宽处罚的精神;尤其是如果坦白情节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直接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该案例明确了坦白情节的认定标准和从宽幅度,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反复情形,可参照此规则认定坦白,并根据供述价值确定从宽幅度。

2. 案例40: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7)

裁判要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扣留、注销、撤销、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该案例明确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之一,同时也是量刑时需考量的从重情节。

3. 案例41:宋某、宫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5)

裁判要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无驾驶资格,仍指使其驾驶车辆上路导致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的指使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车辆所有人虽不是车辆直接驾驶人员,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多名被告人可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定罪处罚。

该案例明确了车辆所有人等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若其指使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导致事故,需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