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经海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4月27日,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印度、苏丹花生2311.96吨销售牟利。经计核,低报价格走私进境花生对应的计税价格为287.760713万元、数量为358.47吨,偷逃应缴税款34.370821万元,以上行为有某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刑事讯问笔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当事人身份资料、当事人认错认罚书等证据为证。
2025年3月18日,海关决定没收当事人低报价格对应的走私货物358.47吨。因走私货物已被销售无法没收,决定追缴等值价款287.760713万元。
二、法律依据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七条第二项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三、案例评析
(一)走私刑事案件不起诉之后不等于不处罚
本案是一起走私刑事案件不起诉转为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不起诉后,刑事追诉程序即告终结。
但是,刑事追诉程序的终结,并不等同于处罚程序的终结。是否需要行政处罚,还需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首先,检察院会初步判断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如认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需向海关提出检察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
其次,海关将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规进行认定。如认定构成违法或者违规,则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如认为不构成违法或者违规,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刑事证据在海关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侦查机关在本案的刑事侦查中已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与证据固定工作,形成了刑事讯问笔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侦查机关已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初步认定。本案海关决定处罚的关键证据列明了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刑事讯问笔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在实践中大多数的行政处罚机关也如本案海关一样,会直接沿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
尽管如此,从法律规范上看,海关对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定案的根据享有审查权、决定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依法收集、审查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定案的根据。”而且,如果检察院作出的是存疑不起诉,说明刑事侦查过程中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案件的基础事实仍然需要进一步调查,达到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因而,不排除海关在不起诉后重新调查取证、重新认定事实的可能性。
(三)处罚结果:追缴等值价款287.760713万元
本案中,因涉案货物已被销售无法没收,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作出追缴涉案货物等值价款的决定。
不过,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上看,应该是海关先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有关货物无法没收的,才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的等值价款。但是,实践中海关通常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适用追缴等值价款的措施,这在法规适用方面不无疑问。退言之,追缴等值价款也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
尽管在法理层面存在种种疑问,但无奈的是,这是实践中海关的惯性做法。
此外,本案的逃避海关监管行为表现为低报价格,需要强调的是,对此类案件的追缴有其特殊性,追缴的对象是与偷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根据《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伪瞒报价格、数量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走私行为,走私货物、物品为伪瞒报部分所对应的货物、物品,不包括已如实申报的未伪瞒报部分的货物、物品。《海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湛江海关关于对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政法函(2005)49号)第二条也曾明确:“对伪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应当没收与偷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这也是实践中相对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惯例。
四、结语
当事人因涉嫌走私被起诉至检察院,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过,对于当事人而言,选择“入罪”路径还是“出罪”路径还存在考量的空间。一方面,如果适用不起诉程序,检察院通常会提出相应的条件,如要求补缴税款、没收走私货物(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认罪认罚(认错认罚)等,由此填补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且在不起诉之后还有可能被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无法满足不起诉的条件,将面临刑罚及相应的附随后果,如有期徒刑、缓刑、罚金、禁止从事有关进出口活动等等。
对于不同的当事人而言,不起诉或起诉所面临的处罚结果的“痛感”有所不同,作出的抉择也会有所不同。但总而言之,不起诉绝不等于不处罚,而且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不起诉之后仍会继续处罚。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吴欣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