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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苏某与张某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苏某育有两女,张某育有三名子女,两人成婚时,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苏某因病多次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养老服务中心接受护理,一直卧床处于无意识状态,经鉴定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苏某生病住院期间,张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故苏某子女诉请张某支付扶养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苏某与张某系合法登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身患重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张某作为其配偶,应对苏某尽到扶养义务。从维持苏某目前生存状态的基本要求出发,考虑到张某的年龄、身体状况、退休金收入和苏某名下存款余额、每年收入进项以及各自的子女状况等因素,法院确定由张某每月支付张某900元扶养费。
法官后语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有困难、缺乏自理能力或经济来源时,有扶养义务的另一方应当履行该义务。但在实践中,其履行程度可能受限于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身体状况等客观因素,此时,法院应全面考察扶养义务人的履行能力、被扶养人的实际需求以及家庭其他成员的赡养能力等因素,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在具体个案中的平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供稿:宋雅文
编辑:张 瑶
审核:胡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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