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28日下午,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和斜阳侧帽读书会主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协办的“斜阳侧帽·明德慎刑”青年学者讲座2025年第5期(总第17期)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的主题是“担保贷款欺诈与犯罪界限”,由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孟红艳主讲,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柏浪涛致辞,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耿佳宁、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文涛、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蔡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元龙与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康子豪主持。
讲座伊始,主持人康子豪老师介绍了本次讲座的主讲人、致辞人和与谈人,并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欢迎。
柏浪涛教授在致辞中指出,学者的学术创作包含研究、发表、交流和碰撞四个阶段,其中交流与碰撞更为重要,因为“没有碰撞就没有进步”。在“危险损失”问题上,柏浪涛老师认为,整体财产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无法回避“危险损失”概念,该概念在其他场合仍具必要性。若坚持整体财产说,在涉及缔约诈骗等存在履行时间段的情形下,“危险损失”这一概念实际上难以回避。柏老师以具体案例予以说明:甲隐瞒不愿付款之真实意图,承诺三日后支付1万元购买乙的手镯。依个别财产说,乙交付手镯时即产生财产损失;而依整体财产说,若待至约定履行日方认定损失则又过于机械。德国刑法理论因此提出,当债权实现存在高度危险时即可认定既遂。最后,柏浪涛老师预祝本次讲座圆满成功,并表示期待向各位专家学者交流学习。
一、主讲环节
孟红艳副教授首先从财产损失的基本立场入手,指出财产损失的认定应区分“财产”与“损失”两个层面。在“财产”层面,涉及占有是否值得法律保护的问题,存在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与法律·经济的财产说等不同立场;在“损失”层面,则存在整体的财产说与个别的财产说两种路径。孟红艳老师指出,我国不少司法文件采取了整体财产说的立场,司法实践在认定财产损失时与修正的整体财产说的路径更为接近,即在判断财产损失时,应以被害人处分财产前后整体经济状况是否减少为标准。孟红艳老师指出了“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在判断标准上的模糊性与主观性,并比较了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与修正的整体财说在路径、定罪范围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的差异,认为以整体财产说为基础,进行适度的修正,能使诈骗罪财产损失判断标准更明确、定罪范围更合理。
紧接着,孟红艳老师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指出在担保真实足额的情况下,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已成为司法主流观点。针对担保贷款中的“双重欺诈”情形,即行为人既欺骗银行又欺骗担保人,实务中存在定罪分歧:有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有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有的根据最终损失承担者确定罪名;理论上则存在一罪说与数罪说的争议。
孟红艳老师继而明确提出其核心观点:当第三人提供真实足额担保时,对银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对担保人成立合同诈骗罪。第一,银行不存在财产损失,即担保的真实足额使银行债权具有经济价值,即使担保物可能贬值或灭失,也属于经营风险,而非诈骗风险。银行可通过民事途径行使担保权,实现债权。第二,担保物、专业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风险较低,而自然人保证则可能存在风险。因此,若担保为抵押物或由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提供,银行风险被有效覆盖,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仅对担保人成立合同诈骗罪;若担保人为自然人或普通企业,担保确定性不足,则可能同时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未遂形态。第三,行为人取得的贷款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具有同一性,不属于“外部利益”或“间接损害”。第四,犯罪既遂时点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时,此时担保人实际承担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既遂的“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双重要件。
最后,孟红艳老师延伸讨论了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在担保真实足额情形下的出罪路径,若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仅骗取担保获得贷款,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仅属民事欺诈。在有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其未造成实质财产损失。对于未造成实质财产损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未遂,因其缺乏“整体财产侵害风险”,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刑法在担保贷款欺诈案件中的适用应严格遵循财产损失的实质判断,避免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从而实现刑法谦抑性与法治秩序的平衡。
二、与谈环节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耿佳宁
耿佳宁副教授对于孟红艳老师关于“两头诈骗”场景下,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对于担保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表示认同,并对孟老师提出的骗取贷款场合“两头诈骗”的延伸思考给出两点回应:
第一,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行为结构并不相同。首先,如果认为骗取贷款罪的行为结构是正常的诈骗罪的结构,在内外勾结的情形下,由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并没有受骗,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却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这会使得对于行为人的处罚更为严重。其次,因骗取贷款罪中具有“骗”的要素,就将其与诈骗罪这一自然犯等量齐观,也是不合适的,我国刑法中有欺骗性的犯罪(如假冒注册商标罪、欺诈发行证券罪等)就不需要被害人受骗陷入错误。最后,根据分则正条优先于总则共犯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各有分则正条规定,各有其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可资适用,在内外勾结的情形下,直接依据正条各定其罪、各处其刑即可完成定罪处罚,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第二,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系客观处罚条件,而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因此,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判断时间节点可能与贷款诈骗罪不同,应锚定事后。骗取他人提供真实足额担保后又向银行骗取贷款的,如果后期出现担保物灭失等情形,导致银行在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无法执行担保,则借款人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反之,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文涛
陈文涛副教授对于孟红艳老师的讲座提出了几点质疑:
第一,诈骗罪的构造问题。陈文涛老师认为,财产损失不应将机械地将“财产”“损失”拆开。首先,诈骗罪的论证重心是实行行为,而非财产损失。其次,不应将财产损失简单地拆分,而是应当认为财产损失一方面代表法律侵害性,一方面对数额认定有意义。此外,陈老师通过介绍法律关系错误的历史发展历程,认为不用纠结实质的个别财产说、整体财产说。通过对于茶叶案、诈骗卖房案的论述,认为在诈骗罪中单纯考虑经济整体有失偏颇。
第二,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贷款诈骗罪的构造并不相同。陈文涛老师指出,由于骗取的对象是自然人,即银行工作人员,而在内外勾结的案件中,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所以无法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且,通过体系解释来看,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的是国家宏观调控的秩序,而不是银行的财产。所以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构造并不相同,相关研究结论不宜简单借鉴。
第三,财产损失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陈文涛老师指出,骗免债务与增设债务实质上没有区别,所以应当一体认定属于财产损失。此外,陈老师对于孟老师的论述逻辑提出一点建议: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普通人和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时应遵循同一标准。
3、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蔡燊
蔡燊老师对于孟红艳老师的讲座提出几点看法:第一,双重欺诈场景下,认定行为人对银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有待商榷。蔡老师通过举例,以举轻以明重的方式论证应当认定行为人对银行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贷款诈骗罪的法条存在值得讨论的部分。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是贷款诈骗罪的情形之一,所以在“两头骗”的情形下,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三,蔡老师认为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并非对立的关系,同时提出为什么要规定骗取贷款罪这一值得思考的问题。第四,蔡老师通过分析“两头骗”的场景出现在普通诈骗中所得出的结论不同,主张在有银行加入的情形中认定行为人无罪有待商榷。第五,认定骗取贷款、贷款诈骗时,还应当将助学贷款、扶贫等情形作为重大事项纳入是否认定犯罪的考量范围。
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元龙
张元龙律师对孟红艳老师的讲座给予了高度的肯定和评价。
结合本次讲座主题是谈担保贷款欺诈与犯罪的界限问题,张律师借与谈机会换个角度,从司法实务中行为人主观认定方面分析了贷款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的共性问题。指出认定行为人民事与刑事界限关键在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审查原则。
首先,在客观方面,张律师结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的纪要列举了编造引起资金、项目等五种情形,认为通过事后行为人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潜逃、失踪或拒不归还等客观行为,也可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其次,在主观方面是重点考察内容,例如: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藏销毁账目或假破产、假倒闭的也容易认为主观上具非法占有故意。最后,张律师也指出,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作民事案件来处理。
三、回应与答疑环节
第一,关于研究切入点问题。孟红艳老师指出,其研究主要从财产损失角度切入,但并不否定欺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等要素的重要性。并强调在担保贷款诈骗等案件中,仅从欺骗行为判断存在困难,此时财产损失要素将发挥重要作用。第二,关于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与整体财产说的区分问题。孟红艳老师通过分析日本判例指出,日本实质说将定罪范围扩张过大,对“目的未实现”的范围界定过于宽泛。相比之下,采用整体财产说再进行修正的路径,改造成本更小,也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立场。第三,关于数额认定问题。孟红艳老师主张应当进行差额计算,对有价值的对价利益予以扣减,但仍需考虑转卖可能性。她以“普洱茶案”为例说明,对于缺乏市场流通性、转卖困难的物品,即使被害人获得了一定对价,仍应认定存在财产损失。
讲座的最后,主讲人与各位与谈嘉宾合影留念,为今日的学术之旅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内容来源 | 中国政法大学“蓟门一体化刑事法讲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