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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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可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裁定属于生效法律文书,院长发现其存在错误(如标的物权属错误、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时,可依此程序启动再审并撤销原裁定。
那么,如果执行中被以院长发现形式撤销以物抵债,能否异议或复议?
最高院在《吴某阳与吕某族、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处理的,但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本案洛阳中院的监督行为并非执行行为,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洛阳中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尽管这些行为是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处理的,但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
在洛阳中院对本案相关异议请求作出审查并裁定后,河南高院以洛阳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系监督行为而非执行行为,不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为由,驳回吴某阳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强制执行程序中,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撤销执行裁定的,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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