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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图片非AI生成,与内容有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看到律师圈都在声援一名被刑事拘留的法官。

奇怪吧,声援的是律师圈,而不是法官所工作的单位。

2025年3月,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官毕祺祺在网络上以“我能否为母辩护,请法院给个说法”为题发布文章,引发关注。而毕法官的母亲冀某梅和另外三十余人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被起诉至南阳市淅川县人民法院。

3月31日,南阳市淅川县人民法院同意毕祺祺作为冀某梅的辩护人行使阅卷权。

7月5日下午,毕祺祺被公安机关带走。

7月10日中午,毕祺祺的姐姐收到南阳市南召县公安局的拘留通知书,文书显示,毕祺祺因涉嫌洗钱罪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南召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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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做法过于简单直接,吓得我连夜又研读了一下“洗钱罪”。

我国《刑法》是这样规定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4年的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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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发条和司法解释看起来啰啰嗦嗦的,不是专门搞刑事法律的人,例如LSP这样的,肯定搞不明白。

那我就来尽量简单地解释一下。

1、洗钱罪的上游罪名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毕法官的母亲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就是洗钱罪成立的基础了。

不过就算不是 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不成洗钱罪,还是一样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换个罪名而已,没什么太大区别。

2、主观明知可以靠客观行为推定

毕法官在动用 母亲留给他的资金时,只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涉黑财产,就符合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什么” 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云云,简单点说,就是”我觉得你应当知道,你就是有主观明知“。

3、上游犯罪未被确认不影响洗钱罪成立

有的朋友可能会说,毕法官母亲的涉黑案件还没判决呢,上游犯罪尚未确认,怎么就能认定毕法官涉嫌洗钱罪呢?

上游犯罪尚未确认, 没关系,不影响的。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看到没有,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即可,有没有依法裁判并不重要。

毕法官的母亲都起诉到法院了,你说有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

4、资金是否被转移或者不当使用

千言万语,洗钱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必须是资金的不当使用。

那么,毕法官有没有将母亲或者母亲所经营的企业的资金进行不当使用呢?

这也是争议最大的一点。

本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一些特定罪名的相关人员, 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有目的地 将涉案资产转移或者不当使用。

从刑法或者司法解释列举的客观表现形式来看,也都是集中在各种转移、转换的手段和方式上。

从目前的信息来看,毕法官对资金的使用,除了用于个人生活开销以外(据说是因为个人的工资卡被冻结),最大的开销就是支付母亲和其他被告人的律师费。

从被聘请的律师的咖位来看,支付的律师费至少是七位数。

可能这样的一笔巨额支出,被办案单位认为是” 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

分析完罪名,下面说一下我的看法。

1、罪名是否构成

我认为毕法官很难构成本罪,哪怕他知道母亲已经因为涉黑被起诉,知道母亲涉黑的具体事项,动用母亲或者涉案企业账户上的钱,用于自己个人生活,或者为母亲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都不可能被认定为”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涉嫌”洗钱罪“。

我都没想到,洗钱罪竟然也会有朝一日成为一个口袋罪。

这个事情,后期的发展结果,大概率”洗钱罪“也是办不下去的,刑事拘留很有可能在三十天后转为取保候审。

2、为什么会被立案并刑事拘留?

要依我说,毕法官还是太年轻了。

他可能是书都多了,以为刑事诉讼法上说的都是真的。

既然刑事诉讼法说被告人近亲属可以担任辩护人,那哪怕我是法官,我也要去争取为母亲辩护的权利。

你以为你是在实现书本上写的白纸黑字的诉讼权利,他们认为你是揣着明白装糊涂在炒作案件。

你以为可以提出问题解决问题,他们认为解决提出问题的人就是解决问题。

你以为他们还把你当自己人,他们早就当你是犯罪嫌疑人。

你既然要实现刑事诉讼法,那就让你体验一下刑事诉讼法。

算了,就说到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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