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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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是指不具备金融从业资格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个人或组织。

那么,如果出借对象多为特定对象的,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出借对象多为合作伙伴、邻居和朋友等,不宜认定为为职业放贷人。

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应从是否具备金融从业资格、营利为目的、放贷行为的经常性、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等予以分析认定。

1.关于如何认定放贷行为的经常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表述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具体标准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因河北高院未制定有关“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本院参照天津市、浙江省、江苏省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或《审理指南》中对职业放贷人“经常性”的认定,通常是以一定期限内、一定辖区内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或累计金额作为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经常性”的认定。

结合本案,通过统计朱某某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8件,均在邯郸市辖区内,借贷时间为2014年至2017年之间。因此,从朱某某借贷民事案件的数量和时间跨度分析,朱某某借贷行为不符合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经常性”的特点。

2.关于如何界定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

《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明确了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范围。

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首先,朱某某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老乡和朋友关系,朱某某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资金拆借等行为。其次,朱某某涉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中,朱某某对外出借对象有生意合作伙伴、邻居和朋友等,朱某某二审期间提交出借对象的居住地房号、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认定朱某某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依据不足。

3.关于朱某某借贷营利问题。从朱某某涉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以及本案所涉债权文书确定的金额来看,朱某某对外出借的款项大都存在营利性,但亦在法律保护的上限之内。

由此可见,通过对朱某某对外借贷案件数量、跨度时间以及借贷对象等分析,朱某某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定性。虽然借款金额较大、确有营利性,但是考虑到其出借对象多为合作伙伴、邻居和朋友等,综合证据以及法律分析,认定朱某某为职业放贷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出借人出借款项要特别注意放贷对象是否特定,否则如果有营利性、多笔贷款的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甚至触犯非法经营罪。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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