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天的公共语境中,“生育自由”几乎被默认是女性的权利代名词。人们谈论的是堕胎权、身体自主权、避孕权,甚至人工生育权。
可在这一切中,始终有一个角色沉默而隐形:男性。
我们很少认真问一句:一个男人是否有权决定自己是否成为父亲?
答案是:在现行法律结构中,没有。
男性是否当父亲,并非由他决定;却总由他负责。
在中国的民法体系下,只要孩子出生,法律就立即启动父母的“共同抚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1条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这个表述在保障孩子权益上毋庸置疑,但在逻辑上,它把父亲的法律义务建构在孩子“出生之后”的自然事实之上,而不是建构在父母双方的“生育共识”之上。
这意味着:孩子出生是单方面决定的结果,责任却变成双方面共享的义务。
而决定的一方是女性,责任的一方则包括男性,甚至往往是主要承担者。
现实中已经有不少判例可以说明:
在江苏苏州的案例中,女方在分手后未告知男方自己怀孕,自行生育。三年后起诉男方承担抚养费。男方辩称“我不知情,也未同意要这个孩子”,但法院并不采纳,理由只有一个:DNA匹配就是抚养责任的起点。男方是否知情、是否愿意、是否沟通过,统统不构成免责理由。
在这个意义上,生育变成了一种可以单方面强加的父权绑定。
这种局面不仅存在于中国,在许多海洋法系国家也同样存在。
以英国为例,在传统普通法体系下,男性只要在生物学上被确认是孩子的父亲,就会自动获得“法律父亲”的身份,并需承担经济抚养义务。这种制度并不区分婚内或婚外关系。
而在美国,情况更为极端。多个州已经出现了如下判例:
一位男性在遭受未成年女方性行为引诱(statutory rape)后,女方怀孕,孩子出生。男方虽然是受害者,但法院依然判定他承担抚养责任。
例如,在美国Kansas州的 Hermesmann v. Seyer(1993)一案中,一位16岁少年被22岁女保姆诱奸并怀孕。虽然女方被判定有性侵行为,但法院仍裁定少年需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孩子的权益独立存在,不能因为其父亲的“被害身份”而被剥夺养育资源。
在另一个案例中,美国加州的一位男性发现其前伴侣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使用他捐赠的精子进行人工受孕并生子。尽管事前有“非亲权同意协议”,法院仍支持女方要求男方支付部分抚养费用,理由是协议并未满足州法律的正式条件。换句话说,即使你不想生、写了字、签了字,只要手续没到位,也得当爹。
在英美法系中,这种法理依据常以两个术语表达:
Strict Liability for Paternity(亲子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是你生的,无论过程如何,都必须养。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所有判决以孩子权利为首要考量,成人的私权让步于未成年人的法定权益。
这两条原则看似正义,实则在逻辑上塑造了一种**“不问意愿,只谈后果”的父权陷阱**。
进一步地,这种法律逻辑所带来的并不只是权利和义务的错位,更是一种结构性的性别话语失衡。
在所有生育事件中,女性掌握着整个链条的主控权:是否怀孕、是否保留、是否生下、是否告知男方、是否追责。
而男性拥有的,只是一项最末端的义务:付款。
女性可以选择成为母亲,或选择不成为母亲(堕胎权);
男性不能选择成为父亲,甚至也不能选择不成为父亲。
这正是所谓“男性没有生育权”的法律语境本质。
当然,我们不否认这些法律设计的初衷,是为保障孩子利益与女性安全。但今天,随着人工受孕、生育选择、非婚生育、代孕等技术与实践的发展,这种“以母为主、以父为义务”的结构,已经不再适应现实。
是否应当在法律层面承认“男性也有生育表达权”?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父权声明退出机制”?是否可以建立一种双方协商前提下的“责任共担框架”?这些都已经是现代法律无法回避的议题。
例如,法国在2010年提出过一项议案:允许男性在孕期的前三个月内提出书面“抛弃父亲身份声明”,在符合法定程序和知情条件下,可以免除未来经济抚养责任。尽管该法案未通过,但已经引发广泛讨论,成为“父权表达”入法的可能路径之一。
我们常说:“性别平等”,但平等不能只是一种单向争取。它必须是双方都能说话、都能表达、都能共担的结构。
如果女性的“生育自由”是值得捍卫的,那么男性的“父权自决”也应该拥有哪怕一寸的法理空间。
否则,所谓的平权,终将沦为另一种性别特权的合法外衣。
生育从来不只是一个人的事,它是身体的、社会的、法律的三重缠绕。
现代社会讲自由,也讲责任,但如果自由是单方面的,而责任是双方面的,那我们就制造了最不平等的“自由”与最扭曲的“平等”。
当一个男人无法决定自己是否成为父亲,他就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而只是一个被动“财务义务人”。
而这是所有文明法治社会,都应该有所反思的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