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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破坏自然保护地的行为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认定和量刑,仍存在诸多争议和辩点。本文将从辩护律师的角度,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探讨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常见辩点及辩护策略。

一、罪名解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自然保护地,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制度以及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

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

二、常见辩点及辩护策略

(一)关于“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的认定

法规的适用范围:辩护律师应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违反了现行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若行为发生在法规出台之前,或法规存在模糊地带,可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法规的合理性:对于某些过于严苛或不合理的法规,辩护律师可在法庭上提出质疑,并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关于“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的认定

行为的界定:辩护律师应详细了解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例如,某些行为可能属于科学研究或生态修复范畴,并不构成犯罪。

活动的影响:对于确实存在开垦、开发等活动的行为,辩护律师应评估其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的实际影响。若影响较小或可逆,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

(三)关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

后果的评估:辩护律师应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严重后果”。若证据不足或后果并不严重,可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恶劣情节的认定:对于“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辩护律师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例如,若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出于恶意,而是由于无知或误解导致的,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

(四)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

自首与立功:若行为人存在自首或立功情节,辩护律师应积极向法庭提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罪认罚:若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可据此请求法庭从宽处理。生态修复与赔偿:若行为人已采取措施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进行赔偿,辩护律师应强调行为人的积极态度和悔罪表现,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辩护实践中的注意事项

深入研究案情:辩护律师应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法律辩护。

注重证据收集与分析:辩护律师应认真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线索。

加强与法庭沟通:辩护律师应积极与法庭沟通,及时了解案件进展和法官的审理思路,为被告人争取最佳的法律结果。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环境犯罪,其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仍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之中。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应秉持专业精神和人文关怀,为被告人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辩护,同时推动环境保护与法治建设的协调发展。

为了更好地理解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辩护策略,我们可以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假设某被告人在国家公园内进行了一小规模的农业开垦活动,但并未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破坏。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行为性质:该开垦活动并未违反国家公园的核心管理规定,且规模较小,不足以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主观故意:被告人在进行开垦活动时,并未意识到其行为违反了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因此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

积极补救:被告人在得知其行为可能违法后,立即停止了开垦活动,并采取措施恢复植被和土壤,表现出积极的悔罪态度。

基于以上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具体的辩护策略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况进行调整和优化。

案例速递: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入库编号:2024-11-1-348-001

审理法院: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22)川7102刑初35

基本案情

"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眉山片区核心保护区,该区域亦是国家森林公园、大熊猫世界自然遗产地。2017年12月,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将“老槽沟”矿区关停,拆除生产设施、査封井硐,实施生态恢复。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与冯某(已死亡)等人经共谋,到“老槽沟”矿区盗采铅锌矿石约40吨,堆放于矿洞内。其间,三人雇人将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入口的大石头破碎,强行打通进入核心保护区的通道,破碎后的碎石用于铺设、硬化路面、垒砌堡坎等,并砍伐周边植物形成约一米宽的路,还将发电机、电镐、电线、矿灯、汽油、生活物资等搬入矿区。同年11月6日,辛某宝、冯某盗采时引发矿洞垮塌,致冯某死亡、辛某宝受伤。2021年8月至9月,赵某强、辛某宝与其他人员(均另案处理)预谋将盗采的铅锌矿石运出销售,相关人员多次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实施运输行为,并用石头和混凝土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内部分道路进行硬化。经鉴定,矿洞内遗留的铅锌矿石重30.5吨,价值人民币106652元(币种下同)。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意见认为,赵某强、辛某宝等人的行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

心区造成了直接生态环境影响,匡算影响范围为9190.64平方米,生态系统局部受损。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71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强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辛某宝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外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和入罪要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以及罪数处断问题。

其一,关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就“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而言,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规。而就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而言,“开垦”包括开荒、种植、砍伐、放牧等活动,“开发”包括采矿、挖沙、项目建设等。本案中,相关区域已划入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并勘界定桩。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明知“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的核心保护区,仍违反规定进入该区域,并采用破坏已封闭的井硐和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混凝土硬化路面、车辆碾压植被、在核心保护区内盗采矿石、弃置固体废物及生活垃圾砍伐周边植物等方式破坏自然保护地,应当认定为“开垦、开发活动”

其二,关于案涉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入罪要件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据此,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应为情节犯,既可以依据造成的严重后果入罪,也可以依据严重后果以外的其他恶劣情节入罪。借鉴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他罪名入罪情形的规定,可以从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环境损害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特别是,大熊猫国家公园作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最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是国家生态安全高地,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对此,《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试行)》规定:定::“大熊猫国家公园经评估后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管理,实行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两区管控,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用电镐、錾子盗采矿石,使矿石脱离原生地,部分矿石运出出售、倾倒,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和财产损失;盗采行为造成矿洞坍塌,形成次生地质灾害,在严重破坏矿洞生态环境的同时,地质灾害导致冯某当场死亡、辛某宝受伤的严重后果,符合人身伤亡情形;在盗采、运输矿石过程中,还破碎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私自开启井硐,人员、骡马在核心保护区内反复踩踏,将汽油、煤气等危险物品带入核心保护区、砍伐周边植被、排放化石燃料使用后的废气并随意弃置不能降解的生活垃圾等。综上,赵某强、辛某宝在国家公园核心区实施开发性、生产性活动,侵扰、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原真性,造成区域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其三,关于罪数处断。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最髙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赵某强、辛某宝非法盗采矿石价值106652元,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中的“情节严重”。两相比较,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为重罪。故而,对赵某强、辛某宝依法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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