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矿主,您是否有过扩大矿区范围的变更登记的审批手续尚未完成就提前扩大开采的情况?在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中,采矿权人可依法申请对矿区周边或深部区域进行扩大矿区范围的变更登记,但在实际执行中,部分采矿权人因矿区资源枯竭或生产需求,在扩界审批手续尚未完成时便对拟扩界区域提前开采,此类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需结合具体事实综合判断。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需从主观故意、法益侵害性及后续权利补正三个维度进行实质化分析。以某公司花岗岩矿非法采矿案为例,采矿权人已启动扩界程序并履行部分法定义务,并缴纳价款,但未取得新采矿许可证前开采扩界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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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需考察行为人对即将取得采矿权是否具有合理预期。若该公司因原矿区资源枯竭,已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扩界申请,管理部门不仅编制了扩界区域储量核实报告,还完成采矿权价款评估,该公司亦全额缴纳了价款。则可以证明矿业公司对扩界审批结果具有正当信赖基础,其提前开采行为系基于对行政程序推进的合理预期,而非明知无证仍故意盗采的主观恶性。若简单以“未取得新采矿证”为由认定非法采矿故意,将忽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许可信赖利益的正当性,导致刑事打击范围不当扩大。

其次,法益侵害性需结合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是否受损进行实质判断。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不仅包括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更核心的是防止国家矿产资源收益流失。本案中,某公司已对扩界区域资源缴纳采矿权价款,实质上履行了资源有偿使用义务,其开采行为未造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实质减损。若机械适用“无证即违法”的形式标准,忽视价款缴纳对法益侵害的阻却作用,将导致刑事处罚与行为社会危害性脱节。此外,某公司开采的扩界区域已完成储量核实,资源储量、开采范围均纳入行政管理体系,与盗采不明区域资源的隐蔽性、掠夺性存在本质区别。

最后,行政程序瑕疵的后续补正应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矿产资源管理具有鲜明的行政许可依赖性,行政程序与刑事违法性之间存在动态关联。本案需重点核查某公司在被查处后是否最终取得涵盖扩界区域的采矿许可证:若其已完成扩界登记并取得新证,表明前期开采区域的权属瑕疵已通过行政许可溯及既往地消除,此时刑事可罚性基础随之丧失。反之,若扩界申请因资源规划冲突等原因被驳回,则需重新评估其无证开采行为的违法性。但即便扩界未获批准,因某公司已履行价款缴纳义务,其责任应限于补缴资源收益差额或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非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

综上,对于采矿权扩界期间提前开采行为的定性,我们一定要摒弃“唯许可证论”的形式化思维。本案中,某公司基于对行政审批进程的合理信赖,在已履行资源有偿使用义务的前提下实施开采,且开采区域最终被纳入合法矿区范围,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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