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为了增进感情、表达爱意,情侣之间经常会产生转账、馈赠礼物等经济往来。如果有一天双方分手,给出去的财物还能要回来吗?恋爱期间的赠与又该如何区别及认定?近日,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

【案情简介】

2023年,路某(男)与司某(女)经朋友介绍相识,2024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路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司某支付多笔款项累计80194元并为其购买一个价值17673元的黄金手镯。2024年5月,双方因彩礼问题未达成一致导致分手,后就恋爱期间转账返还问题产生分歧,路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司某返还上述款项。司某辩称路某向其转账及购买黄金首饰的给付财物行为系表达感情、增进关系的赠与行为,均不应返还。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某与路某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在此期间的转账和礼物是否应当返还,应综合双方恋爱关系程度、转账附言、转账的频率、金额大小、花费用途等方面予以合理区分。关于路某向司某转账的8万余元中,转账说明备注有“新年快乐,发发发发财”“送珠丫头的鲜花”“我的女神节日快乐”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共计12笔,合计金额23894元;单笔转账金额为2000元以下的款项计9300元,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应认定为原告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是以恋爱为目的自愿支出的费用,系取悦对方的一种无偿的一般赠与行为,恋爱关系结束后司某无需返还上述款项;对单笔转账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款项计47000元及价值17673元的黄金手镯,因单笔转账金额及财物价值较大,超出日常消费性支出的范围,应认定为系原告为了巩固双方的恋爱关系,进而达到结婚的目的的赠与,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并非无偿赠与。现结婚目的无法实现,路某有权要求司某返还上述款项,另司某已将黄金手镯转卖,理应向路某返还黄金手镯折价款17673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异地交往且交往时间较短,路某向司某转账金额已明显超出了普通工薪阶层的能力范畴,超出了维持巩固恋爱关系的限度,故酌定由司某返还路某37603.8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男女双方在恋爱及谈婚过程中相互转账的行为是生活中常见现象,依据相关法律精神和风俗习惯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大额财物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应予返还;另外一种是男女交往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表达爱意相互小额转账行为或者为对方消费支出行为,具有一般赠与性质,在赠与完成后,赠与人无权要求返还。对于恋爱期间转账性质的认定,法院通常会充分考虑日常情理,要结合双方经济条件、转款时间数额是否规律、有无特殊意义的数额和特殊节日纪念日、资金的用途等综合分析判定。如果转账时附言借款,可要求对方返还;如有特殊节日转账、金额为“520”、“1314”等有特殊意义的数额、情侣间的日常消费、琐碎转账等可以视为一般赠与,恋爱关系结束后,对方也不能要求返还。因此,恋爱关系中,为了避免双方在分手后引起不必要的纷争,双方要注意备注款项性质并保留书面证据。同时,金钱不是表达爱意的唯一方式,情侣双方应当保持理智,共同建立和维系健康、平等的恋爱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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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宁强县人民法院

编辑 | 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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