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信金融人-仝金贝
一、知识要点
(一)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是有前提的,既要有物的担保,又要有人的担保的。在此前提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喜爱,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因此,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二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二者缺一不可。
此外,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或人保,或物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可以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担保制度解释》18条)
很多人对上述两个规定很容易搞混,或认为存在冲突。举个例子,比如,均是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比如混合担保的情况下,有约定,第三人按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以上两种情况,都适用于《担保制度解释》18条。
(二)共同担保
1.担保责任的分担,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具体详见《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
2.担保人承担债务,要区分是代为履行债务,还是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是代为履行债务,在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是承担了担保责任,不能再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只能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但是要符合《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条件。
二、相关案例
(注:相关案例来自厚大小案例精选300题,对其答案进行了精修,并对重点、易考点做了解析)
案例9:
博远建设公司为进行一个大型建设工程,以自己现有以及将有的所有设备、财产与轩城公司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借款2亿元,借期5年。自然人甲、乙明确表示为博远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轩城公司接受。
在施工过程中,因业务需要,博远建设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2台铲车,租期5年, 每年25万元,并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第7天办理了抵押登记。
博远建设公司为了暂时缓解资金压力,将2台铲车出售给自然人丙,丙支付了货款后取走 铲车。之后为了获取更多的融资款,博远建设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又向信托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期5年。自然人丁用自己的房屋(价值1500万元)为博远建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自然人戊提供保证,但丁和戊并不知道对方的存在。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 轩城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的债权均不能实现时,能否对已经卖给丙的2台铲车主张优先受偿,以及受偿的顺序
2. 轩城公司如何主张自己的担保权?
3.信托公司如何实现抵押权?
4.如果丁为了使自己的房屋不被执行,代博远建设公司归还了2000万元的债务,其对戊享有什么权利?
参考答案:
1. 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规定,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丙属于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的买受人,不是正常买受人,由于轩城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的抵押权均已经办理了登记,因此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针对2台铲车,远东租赁公司优先于轩城公司受偿。远东租赁公司因融资租赁获取两台铲车的抵押权,并
在交付设备后的10日内办理了登记,属于价款优先权人,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规定,其权利优先于轩城公司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2. 轩城公司应先对博远建设公司的浮动抵押财产先实现抵押权,无法清偿债务时,再要求保证人甲、乙承担责任,甲、乙之间没有顺序限制。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具有顺序限制,应先实现债务人的物保。本案中,债务人博远建设公司提供了浮动抵押,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先实现对债务人博远建设公司的浮动抵押权,无法清偿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与丁协议以丁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 信托公司可以启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变卖丁的房屋。
4.丁可以在500万元的范围内要求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 条、《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的规定,丁代博远建设公司归还的2000万元债务中,有1500万元属于承担担保责任,有500万元属于代为履行债务。针对承担担保责任的1500万元,丁不能作为债权人请求戊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丁和戊无相关约定,并不知道对方的存在,不符合《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的可以分担的情形,因此丁也不能要求戊分担。针对代为履行债务的500万元,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的规定,丁在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故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丁取得了对戊的保证权,可以要求戊承担500万元的保证责任。
三、相关法条定位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编解释》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