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不宜作出扩大解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应坚持债权人举证的原则,结合商事规则综合判断,避免夫妻共同债务因“推定家庭受益”以及“经营者身份”被再次扩大化』
王X仁诉刘1、王X红、刘2民间借贷纠纷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津03民终1920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一明
基本案情
原告王X仁诉称:2014年6月18日刘1和王X红找原告借钱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月息1%;2014年7月23日刘1和王X红找原告借钱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月息1%;2014年9月5日刘1和王X红找原告借钱2200000元,打到了刘2账户上,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月息1%;2014年12月2日刘1和王X红找原告借钱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月息1%。
以上4笔借款,2015年8月9日刘1偿还了150000元本金,之后没有偿还。所以刘1和王X红欠原告12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其中有一笔钱打到了刘2的账户并且刘2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原告要求刘2共同偿还。
被告刘1辩称:王X仁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款项的利害关系方是王清仁,本案所主张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成立,缺乏基本借贷合意,刘1虽予以签字,但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是委托关系。
被告王X红辩称:王X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X红没有在案涉合同上签过字,本案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2辩称:刘2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2仅仅是代刘1接受了一笔款项,收到款项第一时间转给了刘1,刘2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仁之弟王清仁与刘1系朋友关系,刘1与王X红系夫妻关系,刘2系刘1之姐。王X仁主张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清仁与刘1之间存在四笔借款,王X仁提交了上述四笔款项的四份《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其中三份《借款合同》尾部载明出借人:王清仁,借款人:刘1,一份尾部载明出借人:王X仁,借款人:刘1,此外,三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理财,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
庭审中,刘1认可签署了上述《借款合同》,并收到了对应的转账,但是认为上述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王清仁委托刘1理财的款项,合同相对方均是王清仁。针对刘1主张的其与王清仁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刘1陈述他们只是口头约定,除了《借款合同》中写明了“借款用途:资金理财”,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2014年王清仁涉嫌刑事犯罪,王X仁陈述为方便刘1偿还利息,经与刘1协商,将上述借款的出借人改为王X仁。刘1认可更改出借人为王X仁的事实,但是认为更改的理由是为了避免加重王清仁的罪行。王X仁提交了变更借款人后的四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尾部载明,出借人:王X仁,借款人:刘1。
庭审中,王X仁与刘1均陈述后期的《借款合同》是2014年签署的,2019年1月8日,刘1在《借款合同》上再次签字确认。王X仁认可刘1于2015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250000元。王X仁主张刘1偿还借款利息,刘1当庭认可该利息计算方式。
此外,王X仁要求刘1之妻王X红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王X红参与了全部借款过程,并且参与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因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X仁要求刘1之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刘2受刘1的委托收过一笔借款,并且刘2也参与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16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仁借款本金1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65000元,本息合计213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仁、刘1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3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二、刘1、王X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X仁借款本金1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65000元,本息合计21315000元;三、驳回王X仁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X仁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刘1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共提交了八份《借款合同》,刘1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但是不认可借贷关系,主张案涉款项是基于刘1与王清仁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
关于委托关系,刘1陈述只是口头约定,除了前期的三份《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资金理财”,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王X仁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写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合同双方就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十分清楚,仅在前期的三份《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处写明资金理财,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并且后期刘1与王X仁签订的《借款合同》资金用途写的是流动资金,而非资金理财,故刘1主张的委托理财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合同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
关于《借款合同》的主体,前期签署的三份《借款合同》出借人是王清仁,后期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是王X仁,王清仁认可将出借人变更为王X仁的事实,故王清仁与王X仁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就出借人变更,王X仁在2014年与刘1进行过协商,刘1予以认可,并且刘1在后期出借人为王X仁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此外,庭审中刘1亦认可收到了王X仁主张的四笔款项,共计12400000元。王X仁认可刘1于2015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综上,王X仁与刘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1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25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王X仁主张以12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起至2021年8月止共计74个月,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共计9065000元,王X仁与刘1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王X仁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X红的共同还款责任,王X仁主张王X红参与了全部借款过程,并且参与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因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系王X仁与刘1签订的,王X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红与案涉借款有关,王X仁主张王X红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2的共同还款责任,王X仁主张刘2受刘1的委托收过一笔借款,并且刘2也参与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故刘2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刘2收到的款项,刘1与王X仁均认可是刘2代刘1收的,刘2是否参与小额贷公司的经营与案涉借款并无关联,故王X仁关于刘2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王清仁与王X仁之间针对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三、案涉款项是否属于王X红与刘1夫妻共同债务;四、刘2是否应共同偿还案涉款项。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王X红与刘1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王X红与刘1均系天津百世恒洋服有限公司股东,均作为公司员工代理与孟欢等案外人的诉讼,且案涉借款恰是用于天津百世恒洋服有限公司出借给孟欢等人,故王X红对于案涉借款应是明知的,且共享了收益,虽没有王X红签字确认,但案涉借款应当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1与王X红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仅为刘1个人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认定标准:
一是夫妻存在举债合意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债务;二是虽夫妻一方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不存在举债合意,但借款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三是虽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且借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确定了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合同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王清仁与王X仁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并且刘1在后期出借人为王X仁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庭审中刘1亦认可收到了王X仁主张的四笔款项,共计12400000元。王X仁认可刘1于2015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综上,王X仁与刘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1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250000元。
关于刘2收到的款项,刘1与王X仁均认可是刘2代刘1收的,刘2是否参与小额贷公司的经营与案涉借款并无关联,故王X仁关于刘2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王X红的共同还款责任,王X仁主张王X红参与了全部借款过程,并且参与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因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系王X仁与刘1签订的,王X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红与案涉借款有关,王X仁主张王X红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
后王X仁、刘1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将二审争议焦点确定为:
一、案涉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王清仁与王X仁之间针对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三、案涉款项是否属于王X红与刘1夫妻共同债务;四、刘2是否应共同偿还案涉款项。
对于一、二、四项争议焦点,二审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
王X红与刘1均系天津百世恒洋服有限公司股东,均作为公司员工代理与孟欢等案外人的诉讼,且案涉借款恰是用于天津百世恒洋服有限公司出借给孟欢等人,故王X红对于案涉借款应是明知的,且共享了收益,虽没有王X红签字确认,但案涉款项应当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1与王X红共同偿还。
可以看出,案涉款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的主要争议。
二、经营者身份与经营者收益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认定标准:
一是夫妻存在举债合意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债务,二是虽夫妻一方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不存在举债合意,但借款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三是虽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且借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确定了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经营者,是指从事营利性事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不以登记为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之债,由于举债人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企业名义所负之债,以夫妻名义所负之债,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之债。
通常来说,以企业名义所负债务,即使夫妻双方都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或是企业股东,并且存在共同受益,但只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发生混同,就不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名义所负债务,则当然的应由双方共担。
而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生产经营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部分案件中,只要夫妻中未举债的一方担任了公司职务或拥有股东身份,就可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共同受益,或推定其对该笔借款知情。
但是,共同生产经营以共同受益为准,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直接受益的应是企业而非夫妻中未举债一方,因此实践中不能简单规避商事规则下的事实认定,降低债权人的证明责任。
在债权人仅能证明举债人及其配偶的经营者身份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双方均知情。但在未举债一方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参与共同经营或可以认定为知情同意的行为时,譬如债务人经营过程中存在账户混用的情形,以配偶名下账户接受或归还借款,或通过配偶名下账户对借款进行分配周转,除非配偶举证借款期间是由债务人管理该账户,否则应推定其配偶对举债知悉且不反对。
三、结语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及其婚姻、家庭影响巨大,法律规定虽然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存在不同观点。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个人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不宜作出扩大解释,以便与私法基本原则、理念相融洽。
应坚持债权人举证的原则,以私法自治为基石,以信赖原则为视角,结合比例原则,重新审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债务尤其是“特别共债”(夫妻共同签名所负债务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更具有正当性和说服力。
“特别共债”是对举债人配偶特别设定的义务,不宜任意扩大解释或加重举债人配偶的程序和实体义务。
本案中,王X红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其与刘1均属于天津百世恒洋服有限公司股东,且该公司存在公私账户混用的情形,王X红与刘1均作为天津百世恒洋服有限公司员工代理了与孟欢等案外人的民间借贷诉讼,而本案案涉款项正是用于该公司出借给孟欢等人,综合上述情形,可以推定王X红对本案案涉借款是明知的,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
第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