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以“材料不全”驳回采矿申请是否合法?企业如何证明已履行申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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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矿业企业自2003年起投入资金完成矿区勘查、环评等手续,多次向行政机关申请采矿许可未果。企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以“未提交申请材料”为由驳回。二审法院认定:行政机关未尽审查义务,撤销原复议决定并责令重审。

本案有以下几点要重点关注:1.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企业需提交采矿申请材料。本案中,企业提交的《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明确标注“申办采矿许可证”,且行政机关已盖章确认。行政机关未核查原始档案即认定“材料缺失”,构成事实认定错误。2. 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指出企业已提供《地质勘查报告》《环评批复》《储量登记证》等关键证据,形成“初步证据链”。行政机关需举证反驳企业主张,而非仅以“未收到材料”抗辩。3.行政机关在复议中未调取申请档案、未核查企业历史申报记录,仅依据书面答复驳回申请。法律漏洞:复议机关未尽《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的全面审查义务,导致事实认定失准。4.法院明确:占用储量登记与采矿许可申请属“同步程序”,行政机关颁发《储量登记证》即默认受理采矿申请。法律条文联动解释打破行政机关“材料切割”抗辩策略。

企业申报行政许可时,留存加盖公章的收件回执、审批意见书,防范“材料丢失”风险;若遇行政机关“材料不全”抗辩,立即申请调取原始档案,要求其举证反驳;善用关联法规(如《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7条)证明程序合规性;聚焦行政机关“未尽审查职责”“证据链断裂”等程序漏洞,提高胜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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