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方某与颜某于2003年在美国登记结婚,2009年颜某在浙江嘉兴购买房屋并登记于个人名下。2016年双方离婚时未分割该房产,后方某在国内起诉要求分割房屋50%产权。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最初受理案件,后裁定移送至浙江嘉兴南湖区法院。因对移送管辖存在争议,经层报最高法指定管辖,最高法于2022年裁定由嘉兴南湖区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双方离婚后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虽案涉房屋已出售,但因审理需查明房屋原所有权取得、交易变更等事实,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明真相。”(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1-2-015-001《方某诉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二、法理分析:跨境离婚财产管辖的核心逻辑
(一)“主要财产所在地管辖”规则的深层考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条确立的管辖规则,表面看是地域管辖的例外,实则蕴含三层法理逻辑:其一,证据集中原则。正如最高法在本案强调的,不动产的原始登记、交易记录、税费凭证等关键证据均存储于财产所在地职能部门。嘉兴南湖区法院调取房屋2009年购置档案、2016年离婚时权属状态、后续出售合同等证据的效率,远高于南京法院。张万军教授指出:“证据的地理亲近性是管辖规则设计的基础要素,尤其对历史较长的房产纠纷。”其二,防止“管辖竞赛”的实践理性。若允许原告任意选择法院,如本案中方某在南京起诉,可能引发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多次移送等程序空转。最高法通过指定管辖明确: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唯一连接点。这既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也杜绝当事人利用管辖规则拖延诉讼。其三,“出售后”财产的性质认定突破。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房屋在诉讼期间已出售,表面看“财产”已转化为货币。但最高法裁定穿透形式看本质:争议标的仍是原不动产权益。张万军教授分析:“裁判要旨将‘财产’扩张解释为‘财产关联权益’,涵盖所有权溯源、交易合法性审查等衍生问题,体现了物权纠纷管辖的实质化倾向。”
(二)规则适用中的三大实务要点
1.“定居国外”的严格认定
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7条需满足双要件,离婚程序已完成;双方均形成定居事实,如持有国外永居权、长期居留证明。本案中双方在美国登记离婚并持续居留,符合要件。若仅一方定居国外,则仍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
2.“主要财产”的识别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条及方某诉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主要财产”的识别需结合以下标准综合判断:
1.价值核心性。主要财产指在争议财产中价值占比最高或具有核心经济意义的财产。即使该财产在诉讼期间已出售,只要分割争议的实质标的仍源于该财产,且其价值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主导地位,仍应认定为“主要财产”。2.争议关联性。案件审理需围绕该财产的权利来源、归属、交易过程等核心事实展开。例如本案需查明房屋的购买时间(婚姻存续期间)、登记情况、出售过程等,这些事实与财产分割直接相关,且由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易调查取证。3.证据便利性。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查明事实具有显著优势,尤其涉及不动产登记、交易记录、税费缴纳等属地证据时。本案房屋位于浙江嘉兴,由嘉兴南湖区法院管辖可高效调取原始档案,避免跨区域司法协作的障碍。本案中嘉兴房产是唯一争议财产,自然满足“主要性”。
3.管辖恒定原则的例外
通常管辖以起诉时财产状态为准,但本案最高法创设例外:即使诉讼中财产形态变化,如房产变售房款,只要争议根源依附于原财产权属,管辖法院不变。张万军教授提示:“这为同类案件确立新标杆——管辖连结点的判断需追溯至纠纷产生根源。”
张万军教授特别提醒:海外公民处理国内财产分割时,应主动提供财产所在地线索,避免因管辖争议延长诉讼周期。对于已出售的房产,仍需准备原购房合同、产权证书、交易流水等全套证据链,以满足法院溯源审查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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