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上海二中院不断加强与法学院校合作的紧密度、融合度,目前已与国内10余所高校签订了合作协议。2023年11月,在上海高院的牵头下,上海二中院与北京大学法学院签订了合作协议()。自签订协议以来,双方秉持共同的理念与目标,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人才培养、实践教学等方面开展深入交流。2024年10月,上海法院第一批教授工作站中唯一一个刑法学教授入驻的工作站暨“车浩教授工作站”入驻上海二中院()。工作站设立以来,在加强院校合作、坚持理实并重、共育法治人才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扎实工作,取得一批高质量成果,包括创办教授工作站专刊、举办“法秩序统一性与行民刑关系”的专题讲座和“理论与实践如何贯通”的学术沙龙等活动。其中,上海二中院刑庭罗开卷、沈言、李杰文三位法官作为首批被聘为北京大学法学院2024年秋季学期《控辩审实务》课程的授课教师,先后至北京大学法学院授课。本栏目将分别刊载三位法官授课的主要内容,以促进学术交流,并与理论和实务界同仁探讨。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车浩为上海二中院刑庭副庭长沈言颁发北京大学法学院《控辩审实务》课程授课教师聘书

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本罪立法目的的把握

本罪体现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优先保护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由于爆炸物的杀伤力与破坏力相当大,故刑法将本罪以及其他有关爆炸物的犯罪,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并将本罪及其他重大犯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出于安全和预防需要,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由于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在未发生具体危险的情况下,也构成本罪。

本罪与国家对危险品管制行政法规的关系

对罪名中“非法”的认定应重点聚焦国务院制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由此引申出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问题,对于此类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案件情节进行综合考察,避免机械适用法律。

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罪刑协调

例如,与爆炸罪的关系,本罪侧重于对爆炸物流通环节的管控,而爆炸罪惩罚的是直接引发爆炸的行为。若行为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后用于实施爆炸,则可能构成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再如,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两罪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前者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后者生产、运输、储存爆炸物、危险物品是合法的行为,只是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事故;二是前者为故意犯罪,后者为过失犯罪;三是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不要求实际发生严重后果,而后者实施的生产、运输、储存爆炸物、危险物品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解构

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

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购买或者出售爆炸物,需注意“代购”“以物易物”等变相交易行为的认定。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转移爆炸物存放地的行为,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路运输等。司法实践中,运输行为的认定需结合运输距离、包装方式、隐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非法储存,是指持续性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应区别于临时存放,可结合存放时间、存放场所、管理方式等标准进行判断。

关于违法性的实质判断标准

司法机关可从以下几个维度审查行为的违法性: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关于主观要件的证明

“明知”的推定规则: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如:异常交易方式(夜间运输、现金交易)、伪装包装(隐藏爆炸物标识)、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等。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对长期从事爆破作业人员、矿山从业者等专业人员,应认定其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对普通民众(如农村地区因生产需要购买爆炸物),需结合其认知能力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对本罪司法裁量的思考

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属于重罪,在以构成要件为基准作出实质判断的基础之上,还要综合考虑法益的衡量、被告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手段、情节等,从而对定罪量刑得出结论。《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款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实践中,枪支、弹药、爆炸物既是危险物品,也是一些生产、生活活动的必需品,特别是爆炸物在矿产资源开采等生产活动中不可缺少。因此,在此类案件审理中,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断本罪的入罪情形以及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行为人确因合法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数量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宜轻易认定为本罪。另一方面,行为人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即便达到了入罪数量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经教育能够悔改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对于以枪支、弹药、爆炸物为犯罪工具的故意犯罪,要坚持依法从严打击的精神。

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需兼顾公共安全保护与社会生产需求,避免“一刀切”的机械司法。要通过形式审查与实质判断相结合、严格司法与合理出罪相协调,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更多风采

沈言

上海二中院刑庭副庭长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

上海法院办案标兵

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更多作品链接:

责任编辑 | 翟珺

人像摄影 | 施蕾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