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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钟某本从他人处购进标注“壮阳功能”的“黑金刚”“蚁力神”等产品,在明知无任何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于其经营的福建省永安市某保健品店销售,累计销售金额5000元。2019年9月,永安市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未售出产品。经检测,涉案产品含西地那非成分。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钟某本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产品,并责令其公开赔礼道歉、召回已售产品、缴纳惩罚性赔偿金2.7万元。

法院裁判核心观点如下:涉案产品属于保健食品而非药品。法院指出,食品与药品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预防、治疗、诊断疾病为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虽宣称“补肾壮阳”“增强肾动力”,但未标示药品审批文号,亦无适应症、用法用量等药品特征。消费者购买目的是性保健而非治疗疾病,故其性质应属保健食品。

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依据《刑法》第144条及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西地那非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属于禁止添加物质。钟某本明知产品无合格证明仍销售,主观故意明显,构成犯罪。(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钟某本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72-003)

二、法理分析

(一)食品与药品的法律区分:以“治疗目的”为核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产品属性的界定。根据《食品安全法》与《药品管理法》,食品与药品的区分标准具有法定性。食品以提供营养、调节机能为主,而药品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且需经严格审批程序。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是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保健食品则需声称特定保健功能或补充营养素,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药品:《药品管理法》明确,药品须“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需标明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

本案中,“黑金刚”等产品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外包装虽提及“补肾壮阳”,但未指向具体疾病治疗,消费者亦未因使用贻误病情。法院据此认定其属于保健食品,符合法律对“非治疗目的”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判断产品性质需结合产品标识、宣传内容及消费者认知。本案中,钟某本虽使用“壮阳”宣传,但未明示治疗功能,消费者购买系基于保健需求,故排除药品属性。

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司法对“实质功能”的重视,避免仅凭经营场所(如药店或保健品店)或销售话术简单归类,防止法律适用机械化。

(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以“名单制”为基准

本案另一关键问题在于西地那非的法律性质。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销售明知含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构成犯罪。

西地那非是治疗男性勃起功能障碍的处方药成分,其药理作用明确,需在医生指导下使用。若擅自添加于食品中,可能引发低血压、心悸等健康风险。2012年,原国家食药监总局将西地那非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明确其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根据司法解释,销售者“明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实际知道产品掺入有毒有害物质;二是应当知道,如产品无合法来源证明、价格明显异常等。本案中,钟某本长期经营保健品,却未履行查验义务,且产品无任何合格证明,足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法院通过“客观行为+行业认知”双重标准认定钟某本具有犯罪故意,既符合立法本意,也警示食品经营者须严格审查产品来源,否则将承担刑事风险。

张万军教授指出,本案裁判体现了司法机关对食品安全“零容忍”的态度,也为厘清食品与药品的法律界限提供了范例,有助于推动保健品行业走向规范化、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