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目的串通投标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也侵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很强的市场交易方式,其优越性在于优胜劣汰,使整个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得到更好的配置,其本身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倘若当事人通过串通投标的不正当手段排斥他人的正当竞争,就会使招标投标活动丧失其原有功能,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设立串通投标罪旨在打击与抑制招投标过程中的串通投标行为,为招投标工作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量刑标准:犯串通投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三、无罪案例及法律分析案例一:谭立新、谭英博串通投标案基本案情:2016 - 2017年期间,长河街道发布江二社区老码头区块环境整治工程等9个工程项目的邀请招标公告。被告人周兴泉让其女婿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在向街道推荐投标人的环节上,利用职务便利,违反推荐流程,私自决定并指令时任江二社区主任的杨某1在投标人推荐表上签字同意。戚某1出面联系并借用多邦公司、腾虎公司、宝杰公司资质,对项目进行围标,最终戚某1承包施工,中标项目金额共计940.6125万元。法院认为,案涉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的行为。另外,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且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立新、谭英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法律分析:此案例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若不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的故意和行为,则不满足串通投标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由于工程本身不符合招标条件,招标程序未完成,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也就无法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大坤公司串通投标案基本案情: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就某项目进行协商,后海斯公司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大坤公司找来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长沙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参与投标,最终大坤公司中标。但海斯公司未向大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而是电话口头通知,随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单价、工程量、违约责任方面均不一致。法院认为周某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法律分析:从犯罪主体看,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身份主体,必须具有投标人、招标人的身份。海斯公司未向大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不能认定为中标,大坤公司与海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大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参与投标的部分公司未就利益受损提出主张,周某某及大坤公司也无阻碍其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从而排挤竞争,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坤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就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提供证据,不满足串通投标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综合以上,一般而言,若存在以下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无罪:行为人之间虽有串通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未达到二十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未达到四百万元以上等。串通行为与中标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其他投标人被废标、政府政策倾斜、中标结果早已内定招投标仅流于形式等,导致无法满足串通投标罪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人不具有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如参与主体并非真正的投标人或招标人。嫌串通投标罪,如何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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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目的

串通投标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也侵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很强的市场交易方式,其优越性在于优胜劣汰,使整个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得到更好的配置,其本身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倘若当事人通过串通投标的不正当手段排斥他人的正当竞争,就会使招标投标活动丧失其原有功能,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设立串通投标罪旨在打击与抑制招投标过程中的串通投标行为,为招投标工作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犯串通投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无罪案例及法律分析

案例一:谭立新、谭英博串通投标案

基本案情:2016 - 2017年期间,长河街道发布江二社区老码头区块环境整治工程等9个工程项目的邀请招标公告。被告人周兴泉让其女婿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在向街道推荐投标人的环节上,利用职务便利,违反推荐流程,私自决定并指令时任江二社区主任的杨某1在投标人推荐表上签字同意。戚某1出面联系并借用多邦公司、腾虎公司、宝杰公司资质,对项目进行围标,最终戚某1承包施工,中标项目金额共计940.6125万元。

法院认为,案涉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的行为。另外,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且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立新、谭英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法律分析:此案例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若不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的故意和行为,则不满足串通投标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由于工程本身不符合招标条件,招标程序未完成,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也就无法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二:大坤公司串通投标案

基本案情: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就某项目进行协商,后海斯公司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大坤公司找来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长沙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参与投标,最终大坤公司中标。但海斯公司未向大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而是电话口头通知,随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单价、工程量、违约责任方面均不一致。

法院认为周某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法律分析:从犯罪主体看,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身份主体,必须具有投标人、招标人的身份。海斯公司未向大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不能认定为中标,大坤公司与海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大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参与投标的部分公司未就利益受损提出主张,周某某及大坤公司也无阻碍其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从而排挤竞争,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坤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就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提供证据,不满足串通投标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综合以上,一般而言,若存在以下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无罪:行为人之间虽有串通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未达到二十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未达到四百万元以上等。串通行为与中标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其他投标人被废标、政府政策倾斜、中标结果早已内定招投标仅流于形式等,导致无法满足串通投标罪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人不具有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如参与主体并非真正的投标人或招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