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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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挂靠经营模式在交通运输等行业颇为常见。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导致诸多复杂的赔偿责任问题。
那么,交通事故受害人获挂靠人赔偿后能再要被挂靠单位担责吗?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某号牌重型自卸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刘某驾驶的车辆系张某出资购买并挂靠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与事故对方责任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以及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由事故对方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余万元,张某赔偿60万元,并约定赔偿后各方互不追究。之后,各方均按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
后来,刘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刘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随后,刘某家属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刘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一方面,工亡人员近亲属可以获得有限“双赔”。挂靠经营关系中,由于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挂靠人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聘用人员受伤后挂靠人无法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则解决了这一问题,有利于维护和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刘某近亲属既可以获得事故对方的侵权损害赔偿,又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赔偿,可以对非财产性损失获得“双赔”。
另一方面,刘某近亲属不能获得“三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条规定的逻辑是,单位承担工亡有关项目的赔偿后,可以就所支付的款项向挂靠人追偿,被挂靠单位承担的仅是一种替代责任。
若挂靠人在其所雇佣人员出现伤亡时,第一时间进行了赔付,及时有效地保障了工伤人员及家人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需求,此时被挂靠单位替代责任的基础已不存在,被挂靠单位无需另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挂靠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其所获赔偿中已经包含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该项目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和数额基本一致。故在刘某家属因刘某死亡所受损害,已由事故对方及实际用工人张某先于被挂靠单位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其再次要求被挂靠人某物流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无事实依据。
周军律师提醒,挂靠人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既可以获得事故对方的侵权损害赔偿,又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赔偿,可以对非财产性损失获得“双赔”。但如果已获挂靠人工伤赔偿的,无权再向被挂靠人主张。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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