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吸案件投资人的诉讼地位
在非吸案件中,投资人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不同观点及依据如下:
集资参与人: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投资人的诉讼地位被称之为“集资参与人”。该意见采取追赃后返还资金措施,目的是维护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从法理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未明确涉及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保护,且投资人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推动作用,所以将其视为受损证人更为适宜。比如在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参与集资,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资金支持。不过,也有观点认为,若将投资人视为被害人,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他们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受到了财产损失。
被害人:部分观点认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应当赋予投资人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法律规定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认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被害人;从司法实践角度,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投资人大部分损失无法挽回的案件,若不将投资人列为被害人,会导致他们无法通过民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也会造成信访压力,不利于社会稳定。例如上海地区近年公开的宋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贾某和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等判决中,将存款人及被害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并判决退赔经济损失或发还集资参与人款项。根据诉权视角区分:从诉权视角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与追缴退赔程序的结合。若投资人基于诉的利益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其诉讼地位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视为被害人,二是在追缴退赔程序中为利害关系人,宜以被害人统揽其诉讼地位,但投资人在追缴退赔程序具有当事人所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若投资人基于作证义务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其诉讼地位同样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证人,二是在追缴退赔程序中为利害关系人,宜以利害关系人统揽其诉讼地位,投资人只在追缴退赔程序范围内具有当事人所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二、非吸案件款项追回资金来源
涉案公司结余财产:这是最直接的可能弥补损失的部分。在案件查处时,若公司账户上还有剩余资金,这部分钱就有可能用于偿还投资人。例如某非法集资公司在被查处时,账户上留有部分未被转移的资金,这些资金会被纳入后续的清偿范围。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产:包括他们的个人存款、房产、车辆等。一旦其行为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个人财产将可能被依法处置用于赔偿投资人。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购置的多套房产,在后续处理中可能会被拍卖变现,以弥补投资人的损失。
公安机关追缴财产: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会全力追查涉案资金的流向,追缴被转移、隐匿的财产。像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资金转移到海外账户,公安机关通过国际执法合作等方式,成功将这些资金追回。
涉案公司贷款业务中的借款:如果涉案公司有对外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也会成为弥补损失的来源。例如某非法集资公司旗下的贷款业务,借款人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在追回后可用于补偿投资人。
犯罪嫌疑人及涉案人员退赃退赔:部分犯罪嫌疑人或涉案人员为争取从轻处罚,会主动退赃退赔。例如某案件中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在意识到自身行为严重性后,主动退还部分非法所得,为投资人挽回部分损失。
三、追回资金的方法
刑事立案前协商追赃挽损:在刑事立案前,投资人可以尝试与涉案公司协商退款。
刑事立案后依靠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后,主要通过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来追回资金。投资人需要尽快携带身份证、投资合同、转账记录等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这一步非常重要,只有登记了,在后续资金分配时才有可能获得相应份额。不建议再通过民事起诉的方式,因为一旦刑事立案,民事案件可能不再受理,而且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民事债权受偿。
四、资金分配方式
非法集资案件中,追回的资金通常按照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按比例分配,但前提是投资人已经向司法机关报案登记。例如追回了1000万元资金,所有报案登记的投资人投资总额为1亿元,那么投资了100万元的投资人最终能分到的资金就是1000万×(100万÷1亿) = 1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