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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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交易中,代理行为广泛存在。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作为两种特殊的代理形式,虽都涉及相对人与代理人的交易行为,但在相对人注意义务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那么,职务代理人和表见代理,相对人注意义务有何不同?

最高院在《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从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关系看,两者都具有权利外观,一定情形下会产生请求权竞合,但职务代理人仅要求相对人善意,表见代理则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无法涵盖职务代理的全部情形。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某甲公司与何某勇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保证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当时法律没有对法人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作出规定,基于法人分支机构责任归属法人原理、职务代理的基本归责原则,法人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可参照上述关于法人工作人员的规定。

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为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即可构成职务代理,且该行为不限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杨骏作为某甲公司副总经理,其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职务代理外观。尽管《项目合作协议》所盖某甲公司印章为杨骏私刻,但何某勇在通常商业交易中无法识别印章真假,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骏有串通行为,故何某勇基于对杨骏职务身份的信任,相信其有权签订协议,属善意相对人。

某某集团、某甲公司认为,何某勇将保证金汇入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开具保证金收据,事后也由某乙公司向何某勇归还610万元,何某勇应当知道杨骏的行为与某某集团、某甲公司无关。

然而,某乙公司股东为某某集团和南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骏;某某集团又是南昌某某公司股东,本院在庭审中已要求某某集团提供其所持南昌某某公司股权情况,但其至今未予提供。毋庸置疑的是,某某集团与某乙公司为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故何某勇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为善意相对人。

某某集团、某甲公司还主张,原审将杨骏的行为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原再审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评判,二审亦未明确杨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仅认为何某勇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对杨骏代表某甲公司产生合理信赖。

从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关系看,两者都具有权利外观,一定情形下会产生请求权竞合,但职务代理人仅要求相对人善意,表见代理则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无法涵盖职务代理的全部情形。

本案因合同双方原因致《项目合作协议》无效,难言何某勇无过失,但如上所述其主观上仍为善意。

综上,对于某某集团、某甲公司以杨骏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杨骏的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职务代理,某某集团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某某集团应当承担保证金及其占用费的返还及赔偿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区别,交易各方应根据不同代理形式,准确把握自身权利义务,加强风险防范,以保障交易安全和自身合法权益 。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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