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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杨某星在青岛市黄岛区租赁房屋,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纪某峰最初作为卖淫女加入,后与杨某星发展为情人关系,开始担任客服工作。2016年5月,杨某星与逢某敏合伙经营华宇新村卖淫场所,约定各占一半股份并分工协作:杨某星负责线上招嫖、财务管理及人员招聘;逢某敏负责接送嫖客、结账、望风等现场管理;纪某峰担任客服,接听电话、指引嫖客、创建微信群并参与面试卖淫女。2016年7月,公安机关查获该场所,现场抓获多名卖淫人员及嫖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杨某星、逢某敏作为主犯分别获刑五年六个月、五年;纪某峰虽被认定为从犯,但因直接参与组织行为,如调度、指挥卖淫活动,仍以组织卖淫罪判处二年六个月。法院明确: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别在于分工而非作用大小。凡直接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如招募、调度者,即使作用次要,仍属组织卖淫罪;而协助行为仅限于外围辅助,如望风、接送,不涉及核心组织活动。(入库案例编号:2023-05-1-368-001, 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

二、法理分析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界限

根据《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虽同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但二者行为性质存在根本差异。

1. 行为核心:是否直接控制卖淫活动

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对卖淫活动的“组织性控制”,即通过招募、管理、调度等手段,使卖淫活动形成规模化、体系化运作。本案中,杨某星租赁场所、制定分成规则、发布招嫖信息,逢某敏负责现场管理,均直接参与了对卖淫人员、嫖客及收益的统筹安排,属于典型的组织行为。纪某峰虽为从犯,但其接听电话、指引嫖客、面试卖淫女等行为,亦直接介入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环节,故被认定为组织行为。

协助组织卖淫罪则表现为“间接辅助”,行为人仅在外围为组织者提供便利,不涉及对卖淫活动的实质控制。例如,单纯提供交通工具接送卖淫人员、收取运输费用,或仅负责记账、望风等。此类行为虽对犯罪活动有促进作用,但未达到“组织性”层级。

2. 主从犯与罪名区分的关键:分工而非作用

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易混淆。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二者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若行为人参与了对卖淫活动的管理、调度,如纪某峰,即便作用次要,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若仅提供外围帮助,如司机、保镖,则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例如,逢某敏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法院查明其作为“老板”之一,直接参与招聘、现场管理,属于组织行为,故驳回其辩解。这一认定紧扣“分工标准”,避免因作用大小模糊罪名界限。

三、法理分析二:从犯认定中的“组织行为”与“辅助行为”之辨

1. 组织行为的认定标准

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需满足两要件:行为主动性:行为人主动策划、指挥卖淫活动,而非被动接受指令。例如,杨某星制定价格、分成规则,逢某敏安排接送嫖客,均体现其主导地位。对卖淫者的直接控制:通过招募、管理、分派任务等方式,使卖淫者依附于组织体系。纪某峰面试卖淫女、创建微信群协调嫖客,即是对卖淫者的直接管理。

2. 辅助行为的边界

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辅助行为”需满足:非核心性:行为不涉及卖淫活动的核心环节。如本案中,若纪某峰仅负责打扫场所或传递消息,未参与调度,则可能构成协助犯罪。依附性:辅助行为依附于组织者的指令,缺乏独立决策空间。例如,出租车司机按组织者要求接送人员,仅收取固定费用,未参与利益分成。

3. 司法认定的难点与突破

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兼具“组织”与“协助”特征,需结合具体行为综合判断。本案中,纪某峰虽最初为卖淫女,但后期深度介入客服、协调工作,其行为已超越“协助”范畴。法院通过审查其具体职责,如创建微信群、面试卖淫女,认定其行为具有组织性,进而以从犯论处。这一认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原则。

杨某星案为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提供了清晰指引,重申了“分工标准”在罪名认定中的核心地位。对于司法实践而言,需深入考察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参与程度,避免因作用次要而错误降格定罪。

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