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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能否直接主张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具有顺位性,在普通合伙人未经清算时,不能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阅读提示:

在合伙企业对外负债到期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吗?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胡某是乙企业普通合伙人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虽丙企业对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胡某又对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丙企业系独立民事主体,在丙企业尚未清算,不确定其财产是否足以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在丙企业对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前,要求胡某对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件简介:

1、甲股份与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签订对赌协议,约定乙企业对甲投资的业绩补偿义务。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胡某。

2、之后,乙企业未全额履行2020年业绩补偿责任,且在对赌期间违法向有限合伙人分配财产,甲股份起诉要求乙企业承担补偿责任,其有限合伙人赵某、于某甲在分配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要求胡某(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202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乙企业向甲股份支付2020年度业绩补偿款的70%,赵某、于某甲等合伙人对乙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甲股份、乙企业、赵某、于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4、202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甲股份、乙企业、赵某、于某甲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丙企业(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胡某对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赵某、于某甲作为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对其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分割的合伙企业财产理应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财产。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审查明甲股份支付给乙企业两期现金对价合计18009万元,乙企业向其合伙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了两期对价分配。乙企业获得的该现金对价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依法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但乙企业实际已向包括赵某、于某甲在内的合伙人进行了分配。赵某、于某甲作为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对其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分割的合伙企业财产理应返还。

2、胡某是乙企业普通合伙人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丙企业尚未清算时,不能要求胡某对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既非乙企业的合伙人,亦非与甲股份订立合同的相对方。胡某是乙企业普通合伙人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虽丙企业对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胡某又对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丙企业系独立民事主体,在丙企业尚未清算,不确定其财产是否足以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在丙企业对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前,要求胡某对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某、于某甲等合伙人对乙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在丙企业尚未清算的情形下,不能要求胡某对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

《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宁海金石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405号]。

实战指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及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对于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债务承担人第一顺序是合伙企业本身,以合伙企业自身财产先行清偿,第二位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第一顺位的是合伙企业(乙企业),在合伙企业的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第二顺位的普通合伙人(丙企业)对剩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普通合伙人(丙企业)清算后仍不足以清偿时,才由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胡某)对普通合伙人的债务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丙企业未经清算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胡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起诉合伙企业时,应当充分考虑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并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充分保障债权的执行成功率。但需注意,在普通合伙人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其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一:《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吴成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审判决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关于外部债务承担的顺序未作区分,存在不当之处。

2、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并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其全部责任财产继续清偿。

案例二:《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盛懿投资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根据上述规定,盛懿投资作为盛懿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并非与盛懿中心形成连带清偿关系,而是在盛懿中心不能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由盛懿投资以其全部责任财产继续清偿。因此,云南能投关于盛懿投资对盛懿中心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但盛懿投资有义务在盛懿中心不能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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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