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群众来函收到河南南阳群众崔玲的一份举报材料,称其从2017年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不但历经8年毫无进展,而且当她通过律师自行查到对方为逃避债务而故意隐藏、转移财产近千万元的犯罪证据并提交给法院之后,法院根本不予理睬!——崔玲由此怀疑:这是否与她所听到的“老赖的亲妹夫就在南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工作”有关?
根据当事人崔玲提供的诉讼材料可知,她是在2012年左右,出借237万元给雷雨、左克红二人,用于南阳市卧龙区南郊供销合作社幸福小区项目工程建设的。但直到小区建成、房子卖掉,二人都不还款,崔玲遂于2015年起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因借贷事实简单明确,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崔玲胜诉。此案也顺理成章地进入了执行环节。
不过让当事人没有想到的是,她空有一张胜诉的判决书,却至今没有拿到执行款。
按照法院的说法,当然是对方没钱可供执行。可是根据当事人崔玲提供的资料显示,欠债人左克红从诉讼阶段一直到进入执行程序,仍然存在大额消费及银行转账记录将近千万:
2017年1月3日,左克红所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0812590000542271)在南阳光彩市场左克红商行消费82万元;
2017年1月4日,左克红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0812590000542271)向南阳飞红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
2017年1月4日,左克红所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0812590000542271)在南阳光彩市场左克红商行消费100万元;
2017年1月8日,左克红所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0812590000542271)向冯治国分两笔转账共计98万元;
2017年1月17日,左克红所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0812590000542271)在南阳光彩市场左克红商行消费65万元;
2017年1月20日,左克红所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0812590000542271)在南阳光彩市场左克红商行消费29万元;
2017年3月17日,左克红所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0812590000542271)在南阳光彩市场左克红商行消费45万元;
2017年11月13日,左克红所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0812590000542271)在南阳光彩市场左克红商行消费3万元;
2018年1月15日,左克红所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8460978001648972)在南阳光彩市场左克红商行消费11.5万元;
崔玲的律师介绍,此案是在2015年提起诉讼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2017年9月15日开始生效,10月27日进入执行。因此上述左克红的消费和转账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查明,欠债人左克红曾在诉讼开始后的2016年10月21日注册了一家南阳飞红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左克红本人亲自出任法定代表人,占股60%——这怎么能说他没有钱可供执行呢?而且他在与崔玲一案的判决生效后,与案外人聂成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60%股份作价360万元转让给了聂成功,且约定在2018年9月29日完成出资转让。这显然已经涉嫌恶意处分财产权益,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执行、也触犯了法律——作为执行该案的南阳市卧龙区法院,面对如此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却装聋作哑——这难道不是渎职失职吗?
律师并且查明,左克红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还每年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60978001648972)缴纳、支出保费7008元;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卡号6226632201129629)缴纳、支出保费4485元;以及与人合伙开设高档酒行……诸如此类连律师都能轻易查证落实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卧龙区法院怎么会在长达八年期间毫无觉察呢?
尤其令当事人感觉不能容忍的是,法院该执行不执行,她自己花钱请律师调查得到上述犯罪线索提交法院后,他们竟依然故我,至今半年没有给出任何回应。
当事人反映,她在这长达八年的执行程序里,无数次往返于卧龙区法院与南阳市中级法院之间,曾经有知情人指点,说她的案件之所以执行不下去,是因为左克红的亲妹夫赵某某就在南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工作,还是一名中层领导,为这个执行案没少费心,等等。
这种话当然不足为凭。但卧龙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左克红的种种“宽容”表现,却不得不令人心生疑问。
当事人崔玲表示,她已经在中央巡视组进驻河南之后,将上述举报材料寄给了巡视组。 她寄希望巡视组能给卧龙区法院普法,让他们知道,《刑法》上还有一款罪名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