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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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最高院:这些判决并不能排除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期限只有十五天!》一文中写到,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那么,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做出的判决,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呢?

也不尽然,能否排除执行,仍需根据以下具体情形确定。

一、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九民纪要》规定,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

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

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

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二、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

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

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

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周军律师提醒,另案判决并不一定能排除执行,当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时,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正确判断,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方式选择错误而无法排除执行,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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