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
许多人在借钱给他人时,
已经能有意识的
让对方写一张借据,
但由于各种原因
导致借据丢失。
出借人以遗失借据,
但有见证人为由主张借款存在
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
平南县人民法院思旺法庭
审结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称被告在2010年8月5日向其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双方曾签订过借条,但是由于时间跨度较长,借条已经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供。原告还主张案外人张某知情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张某也在借条中作为见证人签名。
02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因案外人张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张某陈述关于借款的出借过程与原告的陈述并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借款的交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在日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当事人应当树立保全证据的意识,保存好相关的交易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支付凭证以及追讨记录,并在追讨的过程中一定要与对方明确款项的性质、金额、出借时间等,并保存好追讨记录。同时应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来源: 平南县人民法院
转载来源: “广西高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