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关于李嘉诚出售港口一事,网上争论得很激烈。大公报连发三文批评,而大公报本身也因此成了网议的热点。

该交易引发广泛关注和质疑的焦点在于:该交易涉嫌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因此港澳办等转载相关文章批评,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李家超表示,特区政府反对使用胁迫施压手段,任何交易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香港政府会依法依规处理。
当初,我不太了解和记公司,以为是李嘉诚一家的公司,加上李嘉诚有加拿大籍,还以为是一家外籍私人公司。所以,说了句不宜过于解读的话,被网友批评,我才认真了解了一下该公司的背景。
如果和记公司确实是一家外籍私人公司,真还“不宜过度解读”。资本家追求利益最大化,规避商业风险,无可厚非。
了解的结果是,长江和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长和”)有三个属性:
1.是中国公司。长和总部位于中国香港,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跨境综合型企业,属于中国企业。其业务覆盖全球50多个国家和地区,但法律属性上它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
2.是合资公司。长和是合资控股公司,并非李嘉诚个人独资公司。其股权结构复杂,涉及多方资本。例如,李嘉诚家族通过长江集团持有核心股份,但公司历史上多次与其他企业合资(如与VimpelCom成立意大利电讯合资公司),并进行资产出售(如向Cellnex出售英国电讯塔资产)。
3.是上市公司。长和是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企业(股票代码:0001.HK)。尽管李嘉诚家族通过信托架构持有公司主要股权(如李泽钜任集团主席),但公司还包括中资股东、香港政府基金及公众股东等,属于公众持股企业。港交所上市的属性也决定其资本具有社会性。
既然如此,长和作为跨国企业,其重大决策(如出售港口资产)需遵守香港法律法规,并接受社会监督。中国香港官方及媒体对其交易的关注,反映了对涉及国家战略利益的商业行为的重视,此关注本身合法且符合国利益和人民期待,不应该被某些媒体非议。
换句话说,此次出售行为应该是公司行为,既然是公司行为,它的商业交易行为就应该符合以上三个属性:中国公司、合资公司和上市公司。
作为中国公司,它的商业行为属跨国交易时,就应该考虑本交易是否有损本国利益,考虑的方式之一应是向香港政府有关部门备案,请求评估在规避自身风险的同时是否会给国家带来损失以及交易过程中是否合法合规,并争取香港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规避风险方面法律和技术的支持。
作为合资公司,合资各方有权对此商业行为给予审议并表决。不知此出售港口行为是否有这一决策过程。如有,也应该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如无,此商业行为便不具有合法性或者合规性。尽管李嘉诚拥有最大股权,也不能独断专行。
作为上市公司,必然有大量持股股民,即公司因此具有了社会性,公司有责任对如此重大的商业行为公开,让公众知晓,对股民负责。
据了解,该公司的港口目前尚未完成出售。3月4日,长江和记实业有限公司宣布与贝莱德牵头的财团达成原则性协议,拟出售其全球港口业务核心资产。标的资产覆盖23个国家的43个港口等核心资源。交易总额为230亿美元,目前仍在145天的独家谈判期内,双方还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也就是说,香港政府还有时间依法依规审查此项交易是否符合相中国的关法律法规及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可能性。上文谈到该公司的三种属性时已经说明了他的合法合规性问题。此外,我们注意到香港特首李家超还提到胁迫一词。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这笔交易是在外国势力胁迫下进行的,那么我们的司法机关就有权做出这笔交易不合法的判决。
特朗普政府向全球发出威胁是事实,和记公司为规避的风险出售港口确实因为来自美国政府的威胁,这一点是毋容置疑的。但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把美国政府的威胁作为和记公司遭受胁迫的证据,那就是司法机关的专业人士的事了。

网络舆论争论的焦点不是合法合规的问题,而是爱不爱国的问题。爱国不爱国的问题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显然依据道德约束条款很难处理本案,法律法规才是交易主体根本的遵循。
为此,我专门查了一下我国关于“爱国”的专项法律《爱国主义教育法》,其中没有与本案对应的相关条款。我又查了一下有关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包括《香港国安法》也没有与本案对应的相关条款。
我继续查找,发现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不得有“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若商业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自始无效。”《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可限制或禁止特定货物、技术进出口。”《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审查。”这些法律条款应该可以为处理本案作参照,却缺乏与本案的商业交易行为严格对应的法律条款。不过《宪法》那句“不得危害祖国安全”是每一个中国人和中国公司都应该遵守的,因此它原则上可以作为我们处理本案的最高法律依据。
在谈到和记公司的三个属性时,我提到此商业交易行为应该向香港政府有关部门备案,香港政府有关部门有权对此商业交易行为进行审查。为此我又查阅了香港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查询显示,涉及内地资金或敏感领域时,需严格遵守内地ODI/FDI备案、国家安全审查等规定。在当下的国际形势下海运行业应当属于敏感领域,中国公司拥有经营权的外国港口的经营权出售可能涉及到国家安全,我相信和记公司内部评估本案的商业风险时一定清楚本案对中国国家安全存在的风险,因此和记公司有责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完成备案和通过国家安全审查。
那么和记公司出售港口案是不是存在损害国家安全的可能呢?
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正视美国政府威胁要用武力收回巴拿马运河这个现实背景,和记公司被美国政府威胁才做出出售全球23个国家43个港口的经营权这个决策的。一旦出售港口成为事实,它将给中国的全球海运安全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1.扼住我全球航运咽喉。交易涉及巴拿马运河两端的巴尔博亚和克里斯托瓦尔港,该运河承担全球6%的海运贸易量,是连接大西洋与太平洋的“咽喉要道”。中国是巴拿马运河第二大用户,年货运占比超20%。美国资本接手后,可能通过调整收费、限制靠泊等手段增加中国企业运输成本,甚至威胁中国在拉美地区的影响力。
2.损失 “一带一路”关键节点。部分港口(如希腊比雷埃夫斯港)是“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支点,出售后可能削弱中国在欧亚非大陆的物流布局,影响区域经济合作。
3.增加能源安全风险。中东和非洲港口(如阿联酋哈利法港)涉及中国石油运输通道。若美国控制这些港口,可能对中国能源供应链构成潜在威胁。
4.物流效率下降。全球10%的集装箱吞吐量由这些港口处理,美国资本若提高针对中国船只的费用或设置障碍,将直接增加中国进出口企业的运营成本。
5.供应链稳定性受冲击。国际航运公司通过控制港口可优化自身船队效率,而中国企业可能因失去这些资源面临更激烈的竞争和不稳定的供应链。
6.成为美国“遏华”工具。特朗普政府近期频繁施压巴拿马,试图削弱中国在运河的影响力。贝莱德财团作为美国资本代表接手港口,可能成为美国对华“长臂管辖”的棋子,进一步配合其地缘战略。
归纳上面所言,依法依规处理本案有以下五条依据:
1.和记公司是香港公司,和记公司是否依法向香港政府备案,是否通过香港政府的安全审查。
2.和记公司是合资公司,本案是否是合资各方集体决策。
3.和记公司是上市公司,本交易是否让公众知晓。
4.和记公司是做决策时否受到外国势力的胁迫。
5.和记公司是中国公司,本交易是否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危害中国国家安全。
如果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认为本交易在上述五个方面的某一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尤其坐实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危害国家安全的风险,香港政府有权令本交易终止。
我大费周章的查找法律法规依据,说明我国法律在规范涉外商业交易行为方面是有漏洞的。这项交易实际上是中国公司把自己拥有的外国港口的经营权作为商品出售给外国公司的一项商业行为。由于交易量大(资金巨大、港口众多、涉及国家多),又有美国政府武力威胁的大背景,因此它具有了威胁中国国家安全的潜在可能,中国公司有义务为维护国家安全向公司属地政府备案并申请国家安全审查。然而《宪法》所表述的只是原则性法律条文,我国商贸领域的法律法规应该有与本案严格对应的法律条款保证司法过程合法性。
而公众希望用道德的力量让和记公司掌门人李嘉诚终止此项交易行为。愿望是好的,但道德的约束力有限,当事人如果没有违法,他完全可以置之不理或用尊重市场规律予以反击。所以要处理本案,我们还得在法律法规中去找依据。
因此,我建议在涉及商业行为的法规里补充相应的法律条文:“凡中国公司(商业行为主体)在涉外商业交易行为中,应主动向公司属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申请国家安全审查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规避商业风险,政府有协助有需要的公司规避交易风险的责任。”
当然本条款还需要补充若干细则,以使此条款具有可执行性。一是要有防止该条款被滥用的规定,以防给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带来不必要的市场行为障碍。二是要有国家保护公司利益的规定,比如帮助公司规避交易风险。即法律应该在保障国家安全、尊重市场规律和保障公司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
本案给我们带来了关于道德与法律及其关系的思考——
公众关注本案的焦点是爱国,爱国是公民的政治伦理基础,属于道德品质的范畴。故中国公民爱中国是本分,即爱国是对一个公民基本的道德要求。一个人既然是中国公民,那就必须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爱国是写进宪法里的,即遵守宪法的基本表现就是爱国。你如果不愿意再爱中国,等于你不再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那你就弃中国国籍,不做中国公民。
法律法规往往就是公民的道德底线,爱国的底线就是不做有损于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事。
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这只是对一个公民的最低标准要求,而不是较高标准要求。换句话说,对公民而言爱国是无条件的。另外,宪法是制定具体法律法规的原则性依据,宪法的精神必须落实在具体的法律法规里才可以得到落实。
比如对待商业交易行为,我们必须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去规范它,即说清楚在商业行为中爱国的底线究竟在哪里,以便执法时可以操作。只用泛泛地爱国的道德去要求,是无法阻止商业交易行为人的行为的。比如本案,李嘉诚以尊重公司按市场规律决定自己的商业行为的权力为由不理会公众对它的道德谴责,除非司法机关依法证明他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证据,否则我们没有理由阻止他的商业交易行为。
如果能借助本案,推动商业行为中的法律法规建设,补上相关法律法规漏洞,厘清道德和法律的联系与区别,也算是本案对中国法律体系建设的贡献。
长江和记公司出售港口行为显示出我涉外商业交易的法律漏洞,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团队一定全面搜索过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才敢如此操作。公众对本案当事人的商业道德的质疑和批评虽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但对当事人形成舆论压力有彰显正义的作用,也有推动商业交易行为方面的法治建设的作用。我希望香港政府依法介入本案,推动本案朝公众所希望的方向发展,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同时也保护商业行为主体合法交易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