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瓶啤酒让他化身“影帝”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不断提升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已成为共识

然而在现实中

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却“戏精”附体

试图通过耍小聪明来掩盖醉驾事实

逃避法律责任

法院究竟会如何对待这位“影帝”?

一起来看

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一日下午,赵强独自在家闲来无事,便从冰箱里拿出啤酒自斟自饮起来。他一边喝着酒,一边刷着手机,不知不觉间,几瓶啤酒已经下肚。正当他有些微醺时,手机突然响了,“老赵,有个事需要你过来,越快越好!”

赵强看了看时间,心里有些犹豫:“我刚刚喝了酒,开车会不会有问题?”但转念一想:“我就喝了一点,应该没事吧?再说了,离得不远几分钟就到了。”于是,他拿起车钥匙就出了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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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强发动引擎,当行驶至铁道路口的隔离护栏处,正想要踩刹车,但酒精让他的反应变得迟钝,还没等他反应过来,车子已经“砰”地一声撞上了护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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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强被震得脑袋一懵,车子也停了下来。他揉了揉眼睛,看了看四周,发现护栏被撞得歪七扭八,车头也凹进去一大块。他顿时慌了神,心想:“完了完了,这下可麻烦了……”

就在这时,他瞥见附近有一家超市,于是灵机一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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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跑进超市买了一瓶啤酒,打开啤酒,回到车旁,咕咚咕咚喝了几口,然后掏出手机,亲自拨打了报警电话:“喂,警察同志,我的车卡在铁道口栅栏这里了,你们快来帮帮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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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过多久,民警赶到了现场。赵强一脸无辜地站在车旁,手里还拿着那瓶啤酒。民警看了看被撞坏的护栏,又看了看赵强,问道:“这车是你开的?”

赵强点点头:“是啊,是我开的。不过我可不是酒后驾车,我是车卡在这里然后才报警的,等你们来的时候喝的啤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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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皱了皱眉,显然不太相信他的话,对赵强进行了乙醇含量测试,醉驾的认定标准为驾驶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而赵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l,如果只是喝一瓶啤酒的话血液中乙醇含量是不会有这么高的,于是民警又调取了沿途的监控录像,发现赵强下楼时还在饮用啤酒,并把啤酒放在了车辆的副驾驶位,之后才驾驶车辆,属于在开车前有明显的饮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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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铁一般的证据面前,赵强低下了头,承认了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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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画面,足以证明被告人赵强在明知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本案中赵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高达265.1mg/100ml,远超80mg/100ml的法定标准。但该检测值系二次饮酒后的检测,能否作为醉酒驾驶的定罪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法院认定赵强的血液检测数值可以直接作为醉酒驾驶的定罪核心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强表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报警,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强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侦查,再次进行饮酒,尽管在事故后赵强拨打了报警电话,但他报警的目的是因车辆被困求救,而并非主动投案,且民警到达现场后拒不承认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从其行为表现来看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结合被告人赵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法院最终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官说法

丁 霆

DINGTING

晋城中院

民二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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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不仅严重威胁驾驶者自身安全,更对公共安全构成重大隐患。近年来,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法力度的强化,酒驾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然而,仍有部分驾驶人抱有侥幸心理,试图通过“小聪明”逃避法律制裁,最终却难逃法网。

部分行为人误以为事故后通过“二次饮酒”可以混淆视听,用事后饮酒掩盖醉驾事实。这种“醉上加醉”的荒唐操作不仅无法脱罪,反而因刻意逃避检测的行为丧失“自动投案”要件,导致无法构成自首,错失从轻处罚机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故意饮酒的,直接以最终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定罪依据。此条款彻底堵住“二次饮酒”的漏洞,彰显法律对醉驾的零容忍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赵强试图通过虚假报警、抵赖狡辩蒙混过关,但随着视频监控技术的普及,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如同织就天罗地网,让犯罪分子越来越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本案不仅体现司法机关对酒驾的精准打击,更传递明确信号:法律的威严不容挑战,逃避责任的行为必将受到更严厉的惩处。

法官提醒:一次侥幸的酒驾,可能带来无法挽回的悲剧。法律不会因“小聪明”而网开一面,任何试图掩盖事实的行为都将受到更严厉的惩处。为了您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请时刻牢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铁律,切勿以身试法,酿成终身遗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四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来源: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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