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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件2023-16-2-109-002。
我觉得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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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在我国农村、小县城,一段时间大量存在。
1994年至2000年期间,王某任某银行抚州市某支行营业部“818”县辖来账记账员,与雷某某之女系同学关系。
王某在为雷某某办理8万元、13万元存款时,王某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和13万元的二张《某银行定期存款凭条》交给了雷某某。
通过熟人存款,既可以帮熟人完成任务,而且可能有点利息、实物优惠。
这应该没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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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病还真有。
2000年9月,雷某某的同乡章某某持该8万元、13万元存款凭条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认为存款凭条为假存单,拒绝办理。
真银行开出的假存单一段时间也大量存在。
王某得知此事后,以保住工作为名,要雷某某将该两张存款凭条交由她处理,雷某某遂将该两张存款凭条交给王某。
这里,雷某犯了个大错误,这是重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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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取得该两张存款凭条后将其撕毁。
在某银行支行纪检人员调查此事时,王某将已被撕毁的存款凭条交给了某银行支行。
其后,王某又骗取雷某某的5万元存款单,并将其撕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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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王某与雷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同年底至2001年,王某先后归还雷某某人民币共计20500元。
这个错误就更大了,竟然把银行撇开了,更重要的是将银行责任变成了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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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某银行支行更名为某银行抚州市某分行营业部。2001年12月28日,雷某某到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报案称:其在1999年12月、2000年3月、4月分别持现金5万元、8万元、13万元到某银行抚州市某支行营业部,将款交给王某,王某分别交给她定期一年的存单,后发现王某交给她的8万元、13万元存单为假存单,5万元存单被王某收回撕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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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7日,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将王某诈骗案移送临川区公安局,同日,该局以诈骗案立案,并对王某执行拘留。
1月14日,临川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雷某某存款经过时,其陈述的内容与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一致。
2月4日,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诈骗犯罪将其批准逮捕。
3月12日,雷某某对存款经过进行补充说明称:其于1998年12月、1999年3月、4月分别持现金5万元、9万元、10万元到某银行营业部,将款交给王某,王某分别交给她定期一年的存单,存单分别到期后,雷某某将存单交与王某,由王某在1999年12月、2000年3月、4月为其办理转存手续。
其补充说明的存款经过与2001年12月28日向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报案内容及2002年1月14日在临川区公安局的陈述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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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6日,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并判处刑罚。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主要事实为:王某于1998年12月、1999年3月、1999年4月先后三次帮雷某某在抚州市某支行营业部办理了5万元、9万元、10万元的定期存款。1999年12月,雷某某的5万元定期存单到期后,雷某某叫王某帮其办理转存手续,王某在储蓄柜台帮雷某某办理了一年的存款手续。2000年初,王某将该存单挂失,并将存款提前支取用于其还债及挥霍。2000年3月、4月份,雷某某的9万元和10万元两张定期存单分别到期,雷某某要求王某分别为其办理8万元和13万元的存款手续。王某借帮雷某某办理转存手续的机会将钱取出,私自开具了两张《某银行储蓄利息清单》和金额为8万元和13万元的两张《某银行定期存款凭条》,并在凭条上盖了“某银行支行营业部专户3”的公章,然后将凭条当存单交给了雷某某。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再审另查明,王某交给雷某某的8万元、13万元的《某银行定期存款凭条》上均盖有“某银行支行营业部转讫3”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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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银行支行偿还其存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2年5月27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临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系取得原告三张存款凭证的条件,故原告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王某向原告揽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存款要约邀请,原告持现金到被告营业部办理存款,即向被告发出存款要约,被告职工王某为原告办理存款手续后,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业务章和有关个人私章的存款凭条,其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认为王某接受原告的存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存款凭条虽被撕毁,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存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持2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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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2年9月29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抚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认为,雷某某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及手续费,未到某银行支行储蓄专柜办理存款手续,明知王某不是储蓄专柜的职员,却轻信他人,将款交与王某为其办理存款手续,致使王某未按雷某某的要求将款存入银行,而是采取伪造雷某某储蓄利息清单和定期存款凭条的手段,骗取雷某某财物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
事后,雷某某以王某诈骗其钱财为由向检察机关报案,王某也因此被临川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了刑罚,雷某某对取款被骗存在过错。由于王某非某市某银行营业部储蓄专柜的职员,其为雷某某办理存款手续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存款凭条系王某为诈骗雷某某钱财而伪造,应确认无效。雷某某与某银行支行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故雷某某向某银行支行要求支付8万元、1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雷某某明知8万元、13万元存款凭条系王某伪造,仍将该5万元存单交与王某,并与其达成还款协议,致使该5万元存单也被王某撕毁,导致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丧失,存单记载的户名等内容无法查明,且其陈述的存款经过前后相互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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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这一事实,已为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二审法院不予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二、王某主动向申请再审人揽储,并在银行储蓄柜台帮助申请再审人办理储蓄存款,属职务行为,给申请再审人造成损失,被申请人应负赔偿责任。三、王某为达到掩盖罪行的目的,将申请再审人的存单、存款凭条骗去撕毁,并向申请再审人写借条,属无效行为,该借条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存款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雷某某与某银行支行之间是否存在26万元的存款关系。王某系某银行支行的记账员,而非储蓄专柜的职员,因犯诈骗罪被处以刑罚,其为雷某某办理储蓄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为诈骗雷某某钱财而伪造的存款凭条应确认为无效,由此给雷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个人承担,不应由某银行支行承担。雷某某明知被骗,不是积极向某银行支行主张权利,而是与王某达成还款协议,并接受王某按协议支付的20500元还款,亦证明其知道王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雷某某关于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损失应由某银行支行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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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不懂法,存入银行的钱也可能飞了。
2025年3月16日星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