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一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如何惩罚?

案例:王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4)冀0434刑初346号

损害后果:轻伤一级

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发时间:2024.02.16

裁判日期: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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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2月16日16时许,在魏县妇幼保健院,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妻子马某甲(审查起诉中)等人与被害人郭某甲等人因乘坐电梯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与郭某甲发生打架,致使郭某甲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当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