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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K走私案件中的DDP和DDU问题分析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在办理一起涉及ETK走私的案件过程中,控辩双方就其中相关税款应否纳入到涉案走私偷逃税的问题产生了争议。笔者在办理该案时认为,由于部分计算的偷逃税款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故应予排除;但办案部门则持涉案货物进出口行为已经完成故应当计入案中的观点。该案的部分数额除了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纳税义务主体以及DDP/DDU模式的具体区别等情况,故在与办案人员进行第一次意见反馈后,笔者针对交流的核心问题以及争议焦点,后续再次提交相关意见。本案的税款计核以及排除情况在部分直邮走私案中均会存在,相关经验亦能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进行进行参考,故笔者就此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通过ETK渠道进行走私的案件,笔者当事人系国内医美产品的经营者,其通过委托位于香港的报关公司,以ETK的方式将购买医美产品进口到境内。在过程中由于轻信他人且对行业了解不足,最终涉嫌走私犯罪。在当事人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主体部分的报关公司已经完成了整个诉讼程序,确定相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同时,亦明确了案件计核偷逃税款的方式及相关货物的基础价格。

在经过长达一年的侦查后,笔者当事人亦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阅卷后发现,侦查机关将当事人的偷逃税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ETK另一部分CC,二者在证据上的主要区别在于CC部分缺乏相关邮路信息。

笔者在对案件进行分析后认为CC部分应予排除在涉案偷逃税款当中,一是由于相关数额缺乏邮路信息的关键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实际已经进口,二是由于具体模式的不同其纳税义务主体存在差异而不应计为属于当事人的偷逃税额。具体分析将在后文中进行讲述。

二、CC、ETK、DDP、DDU等模式与邮路信息问题的关联

前述笔者当事人被认定参与到两种不同类型的进口模式,划分了两部分的偷逃税款,在进行分析前现就相关英文字母所代表的进口模式进行简介。

常见的通过邮递方式进行走私的案件中主要涉及的系BC和CC两个渠道,BC通常与跨境电商走私相关联,而CC则是包括快件走私、ETK等。ETK系CC模式下的优化产物,系邮政公司为了促进通关效率而提出的一个快递渠道。

因此笔者分析本案的相关证据时认为,由于ETK本质上属于CC模式的分支,故本案并没必要划分两种走私形式,即便该CC部分缺乏邮路信息,亦可以以ETK模式进行列举。然而后续深入分析后,笔者发现侦查机关划分两种模式的根本原因系纳税义务主体的不同。

实践中ETK模式下有两个不同的分支,即DDP和DDU。根据笔者检索的相关信息显示,二者存在两个关键性的区别,DDP统一在广州邮局海关进行清关其纳税主体可以为寄件人或收件人,而DDU则是属地清关其主体只能为收件人。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报关公司所有的包裹均在广州清关,且在公司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客户合作时,其均收取邮费、清关费、服务费,代理客户的清关工作;再者,前述提到的邮路信息均系从广州邮局海关进行调取。

本案ETK走私部分全部能够调取邮路信息,而CC走私部分则全部不能调取邮路信息,邮路信息系来自于广州邮局海关。故根据各项信息便能够推断:实际上有邮路信息的走私项目系ETK下的DDP渠道,纳税主体系寄件人即涉案的报关公司,清关地系广州;而没有邮路信息的走私项目系ETK下的DDU渠道,纳税主体系收件人即真实的消费者,并基于消费者的收件地址就近属地清关。

在梳理上述渠道特征及关系后,便能够总结归纳本案的两个核心问题:一方面,邮路信息的缺乏能否证明货物已经实际进口;另一方面,非纳税义务主体下相关偷逃税款能否计到笔者当事人身上。

三、本案的核心辩护观点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当事人所涉及的CC部分应排除,并形成如下四个辩护观点:

首先,缺乏邮路信息无法反映货物情况。

邮路信息能够反映货物报关入境的具体情况,其主要分为入境信息和纳税信息两部分内容,前者涉及到邮包号码以及入境时间,后者则包括具体的纳税情况。笔者认为缺乏邮路信息下最为关键的问题系无法反映货物的去向,结合案中笔者当事人在相关存在串货情况以及将货物销售到境外的行为,无法得出货物通过ETK或CC模式报关入境的结论。

其次,缺乏邮路信息无法反映货物纳税情况。

侦查机关针对缺乏邮路信息的货物亦进行了税款的计核,在与办案人员沟通过程中,其亦表示相关计核过程不存在错误,应予纳入总偷逃税款中。对此笔者认为计核过程的合法并不能证明货物已经真实入境,实际上相关税款生效的前提系证明邮包内货物属于走私物,即走私行为已经真实发生。在未解决前提性问题下,后续的数据缺乏事实基础。

再次,两种模式下纳税义务主体发生变更导致税款责任方不同。

侦查机关所指控的ETK模式实际上系DDP,而CC模式则是DDU,二者的区别在于纳税义务主体不同。对于DDP而言由于案中报关公司承担纳税责任,因此笔者当事人对其进行委托确实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DDU而言,其背后有真实的消费者,且无邮路信息反映了属地就近报关的客观事实,故该纳税义务应属于消费者本人。在假设货物已经入境的情况下,即便存在偷逃税款的情况,该责任承担应系负责申报的消费者本人,而非笔者当事人。

最后,针对真实消费者的纳税情况应针对性调取邮路信息。

若需证明货物的入境情况及缴纳税额情况,最终依然无法绕开邮路信息的关键问题,在属地报关下,调取邮路信息应基于消费者的收件地址,就近向当地邮局海关进行调取。无论最终由谁承担可能存在的走私犯罪税额,均需就邮路信息问题进行固定。

四、本案后续的办理情况

笔者当事人在两种模式下共计涉及的偷逃税款为数十万元,而其中CC部分约为十万元。结合当事人的其他各项情节,若CC部分能够排除,其属于可以以相对不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的情形,因此排除数额对其具有较大意义。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在与办案人员进行第一次沟通的过程中,其表示由于案件属系列案,报关公司以及第一批次的客户均已经进行处理,故本案所面临的情况实际上以往均曾处理,可以此进行参考。笔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一是从以往的判决文件中并未出现现在的将ETK中DDU模式认定为CC的情况;二是对于笔者当事人而言该部分CC数额的扣减对其意义重大;三是本案的情况较为复杂应独立、慎重地进行对待。

后续笔者梳理了相关新情况,再次与办案人员进行进一步沟通,并列举了不同模式下对应的义务以及本案各个环节人员应予承担的责任等。

在经过数个月的研究、分析后,最终该部分数额被排除,笔者当事人亦获得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