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简 介 :雷雨薇,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讲师。文章来源:《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4期。注释及参考文 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通报批评”是《行政处罚法》修改中新增加的一项处罚种类。但在此前,其曾被广泛应用于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团体内部。因此,为清晰识别个案中的“通报批评”罚,需要对其范围构成、识别标准等先予厘定。此外,“通报批评”罚的行为过程迥异于其他处罚种类,可以被解构为违法信息公开、社会评价与信息规制三个阶段,各行为阶段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定位。一方面,其暗合了基层执法与社会治理的迫切需要;另一方面,其在实践运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究根溯源,多与三项行为机制自身的风险因素相关。为充分因应这些风险,应从规范违法信息通报范围(内容)、剔除不合理评价因素、控制社会制裁程度等行为过程着手,加强对“通报批评”罚适用的法律规制。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将实践中最为常见的“通报批评”纳入种类条款中,从学理上填补了法定处罚种类中名誉罚(或声誉罚)的空缺,从立法源头上规范该处罚行为的设定和实施,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通报批评”的原初适用语境极为宽泛,在正式归入行政处罚种类条款之前,其多作为单位内部的管理措施、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处分或者仅仅作为党政机关之间使用的一项公文种类而存在。因此,随立法修改产生的疑问是,当《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将所有名为“通报批评”的制裁措施不加区别地全部纳入现行处罚体系后,是否会出现法律规范自身衔接不顺畅或不合理的问题?此外,为了有效缓解复杂、多元行政任务与有限执法资源之间的博弈关系,不少地方行政机关在其执法实践中不断找寻那些成本低廉但收效明显的治理手段,“通报批评”正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广受各地行政机关青睐。行政机关将违法事实在特定或全社会范围内进行公开,利用社会公众的“排斥”与自发选择来实现对违法者的惩戒目的。特别是在信息传递四通八达的网络数据环境中,不利信息的传播分秒可达,由此引发的个人信息泄露与一系列社会制裁后果也引发了学界的关注与担忧。鉴于此,亟需明确这一处罚种类的内涵、性质、适用与救济规则等。一、“通报批评”罚的内涵界定与识别标准
在“通报批评”被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后,如何准确界定其内涵外延,需要厘清以下两项基本问题:一是对于处罚种类条款的解读,一直存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立场争议,这就意味着对“通报批评”罚的解读亦存在狭义的与实质的两种界定模式,应对这一前提基础性问题作出回应。二是“通报批评”罚作为一项学理分类意义上的概念体,与其他处罚种类相比较,在行为结构和损害后果等方面具有若干特殊之处,分述如下。
(一)种类条款中的实质“通报批评”罚
法律解释立场的择取无外乎两种路径:一是回归法律文本,探寻立法者的真意;二是回应社会需求,平衡法律文本与新兴现象之间的现实张力。循此进路,笔者主张实质主义的概念界定立场。
1.种类条款中“通报批评”的内涵争论
学界对处罚种类条款的理解存在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立场。前者认为法律对处罚种类的罗列具有概括性质,可以辐射一切行为形式与制裁后果相似的处罚形式。一个显而易见的论据是,在解释《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8条第5项之“许可证”的构成范围时,并未采用狭义的名称判定法。比如“机动车驾驶证”虽无“许可证”或“执照”之名,却仍被归于“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之列。倘若依此逻辑来解读“通报批评”罚,有学者认为,可以根据该处罚的行为模式与制裁后果特征,将实践中那些凡是以公开形式呈现的,以减损相对人名誉为损害后果的制裁措施,如公开谴责、列入黑名单、公开约谈以及公布违法事实行为等,均纳入“通报批评”罚的语义范畴。与之相对立的一种观点则认为,现行法对处罚种类的规定是一种特指性列举,其目的是对行政处罚种类设定限制,究其原因,《行政处罚法》是基于限制行政权滥用的考量而制定的,立法者应持行政处罚种类不宜过多的态度,只列举必要的行政处罚种类。依此观点,只能将“通报批评”罚狭义限定于名称用语范畴。至于实践中的那些具有相似行为模式与损害后果的制裁行为能否归入某一法定处罚种类的问题,则需要通过兜底条款加以判断,或由立法作出明确列举。
2.基于对处罚种类条款立法目的的回溯
对于司法实务工作者而言,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探寻立法者的真意是第一本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话》一书中完整介绍了处罚种类条款的立法过程,择要如下:“有同志提出的将实践中一百多种处罚形式全部纳入处罚种类条款的主张,既不利于我国国际形象的提升,也无此必要,原因在于,法律所规定的六类行政处罚并不受制于名称所限,有的行政处罚包含多种形式。比如‘警告’包含指出违法事实;‘吊销许可证’包括一些允许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证;‘吊销执照’既包括吊销企业执照,也包括吊销汽车驾驶执照。”由此可见,立法者在设置处罚种类条款时,已经肯认了该条款的统括性功能,使列举类型能够吸纳实践中那些具有相似行为特征与制裁效果的新处罚形式。
3.基于回应社会需求的现实考量
与探寻立法者真意相对应的解释方法,是要根据社会现实的变化,灵活采用扩张或限缩等解释工具,以确保变化的社会关系不会过分脱离立法者的苦心预设。《行政处罚法》是一部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种类列举越充分、细致,越有助于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纳入法治约束的笼子,最大限度保护相对人权益。此次修法前,地方性法规、规章为逃避处罚规则约束,往往会在处罚措施的名称上大做文章,企图使它们长期游离在法律规制之轨道外,“通报批评”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日常所熟知的“通报批评”通常被视为工作单位内部的管理措施或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还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将某一行业中的违法情况予以通报,属于一种信息发布的事实行为。总而言之,上述认知都未将此制裁措施归入行政处罚范畴。但若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实质判断标准切入分析,就会发现这种制裁措施所蕴涵的惩戒性十分明显。遵照实质主义立场解读“通报批评”罚,意味着在面对实践中的新型制裁措施时,执法者与司法实践者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尽可能将所要处理的现实难题置于法律的框架中,然后再作合法性判断。如此,有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4.实质主义立场下的“通报批评”罚
综上分析,笔者支持实证主义立场下的“通报批评”罚,具体包含两种情形。第一种是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通报批评”,其在表现形式上灵活多变,包含现行法律法规中直接使用该法律用语的处罚行为,所保障的法律秩序领域往往局限在特定范围,比如多体现为辅助的程序性义务;此外还包含如“公开谴责”等指向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并明确表示以减损名誉为法律效果的制裁措施。第二种是通过事实表述作出的“通报批评”,此种情形多被归入事实行为范畴,但亦不可固执拘泥。如当特定法规范中的事实表述天然附着了名誉减损的制裁目的时,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公开事实表述的同时也一并作出了降低社会评价的意思表示。这种归纳方式更关注具体制裁措施的行为特征及其法律效果,具有名誉罚的统括功能。
(二)实质“通报批评”罚的识别标准
1.“通报批评”罚的行为模式
特定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意思表示。为了规范这种意思表示,人们就从以往的实践中总结出了同类意思表示在内容和程序上的典型特征,从而使其客观化和固定化,构成某类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模式。“通报批评”罚,顾名思义,在行为内容上包含两项典型特征。
第一,处罚行为语境中的“通报”,是使特定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被其所在社会关系中的其他成员所知晓,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作出。公开范围可以是特定多数群体,或者面向整个社会。唯其如此,才能对违法行为人产生事实上的强制力与约束力。
第二,处罚行为语境中的“批评”,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违法事实的谴责与否定,带有强烈的价值偏好。借此引导特定群体或社会公众对此类违法行为产生畏惧或拒斥心理。否定性的评价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加以明示,如证券管理领域较为常用的“公开谴责”等;也可以通过行为效果来进行推断,即“通报”行为实质性地增加了相对人的负面声誉,如生态环境管理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公布违法事实”的制裁手段。
2.“通报批评”罚的制裁后果
“通报批评”罚的直接侵益对象是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信誉权等人格性利益。“广义的名誉有两种,一种是内部名誉,是指人对其内在价值的个人感受,即名誉感;一种是外部名誉,指他人对特定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内部名誉损害,即相对人主观上承受的负面精神体验,是人格尊严利益着重保护的心理基础。外部名誉则是自然人或企业以往行为的社会印记,能够为社会交往或经济交易各方的决策提供预判信息,进而决定交往与交易成功与否,以及帮助市场与政府制定有限的资源分配比例。
3.“通报批评”罚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辨析
依据上述识别标准,“通报批评”罚极易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产生混淆,但二者其实是两种性质迥异的制度设计,区别在于以下三点。
一是承担不同的功能价值。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将违法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通过降低违法行为人的社会评价以实现名誉权减损的惩戒目的。后者则是为了体现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满足公众知情权,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及时公布特定相对人的客观违法事实。
二是叙述不同的行为内容。前者展示的是谁实施了什么违法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具有怎样的社会危险性或危害性,对此行政机关持否定态度,这里接受公众诘问的是特定违法行为人;后者呈现的是某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接受公众审视的是该公权力部门的处罚依据、证据收集、实施程序等是否合法,以及个案中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理等。
三是遵循不同的实施程序。前者是行政处罚行为,遵循《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的规定,如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告知听证权利等。后者遵循的则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规定,具体而言,根据2018年国务院提出的“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各地均已制定各自的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对执法信息公示的原则、范围、方式、期限、内容、更正、撤回等环节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实质要件涵摄下的类“通报批评”罚
依据实质判断基准,实践中一些“创新”性制裁措施,实际是“通报批评”罚在不同领域、不同情形中的变通性呈现,以下试作列举。
1.部分公布(公示)违法事实
对于公布违法事实的性质,尚未形成众口一词的论断:“在实践中既可以作为一类独立的行政处罚(声誉罚)或一般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如曝光醉驾),也可以作为公共警告(如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或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如公告价格违法行为)。”之所以引发分歧,一方面是因为公布违法事实频繁出现于食品安全监管、环境监管、证券市场监管、交通治理等众多执法领域。例如,对醉驾者姓名、身份、车辆信息的公开曝光,公布污染企业整改名单等,这些情形中的违法事实信息本身就是一种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公布”行为一经作出,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往往如影随至,符合“通报批评”罚的行为结构与损害后果特征。但另一方面,公布违法事实本身不显示惩罚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外如实展示客观事实信息,因此,亦有不少学者将其定性为事实行为。诚然,仅从外观形式判断,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实践中不乏一些特殊情形,即当社会性制裁事实上已经“法化”为法规范潜在的部分内容时,在行政主体已经公布违法事实的同时潜在表达了法律效果方面的意思表示,此时,公布违法事实应当被推定归入实质上的“通报批评”范畴。以《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第39条为例:“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该条款中的公布违法事实与罚款并列,旗帜鲜明地传达了社会制裁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此时的违法事实本身就包含了对名誉的否定评价。
2.列入失信惩戒名单
失信惩戒名单(黑名单)的适用过程可拆解为“不良行为信息认定公示+联合惩戒”的复合行为结构,是自国务院2014年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来迅速成规模化出现的一类制裁措施。关于该行为的性质界定,多数观点认为,列入乃至公布在形式上属于典型的事实行为。笔者之所以将其认定为实质的“通报批评”罚,主要基于以下两项判断。
在制裁后果方面,失信天然属于社会评价范畴,意味着不被其他成员所信任。因此,列入失信名单包含了行政机关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在社会评价体系中,具有此类身份标记的人属于不值得信任者,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减损的后果必然随之发生。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通报批评”罚在法律上的行政性制裁后果只表现为相对人名誉的减损,因此实践中由列入失信名单引发的其他法定制裁措施未被归入笔者研究范畴。
在行为模式方面,全面检索此类制裁措施出现的立法条款可以发现,其几乎都在“列入”行为后同时规定了失信名单的公示内容与范围。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意味着设列名单的目的就是通过公开产生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效果,那么此时“列入”的行为结果与公开本身无异。至于信息是直接传送至不特定第三人,还是经由他人查询或调取获得,只是信息传送路径的不同呈现。
3.记入诚信档案
为了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该办法首次将诚信纳入监管范畴,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实信用表现。目前,诚信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授权查询与公开两种形式,多数情形下诚信档案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的“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查询特定市场主体的诚实交易记录。被记入诚信档案的负面信息传递了行政主体的否定态度,再加上记入信息通常可开放查询,这与“通报批评”罚的识别标准无异,属于“名誉罚类监管措施”。
4.部分公开的行政约谈
近年来,行政约谈在行政执法领域异军突起,学界围绕其性质界定展开的讨论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有观点认为其类似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进行监管威慑,亦或认为其类似于行政指导、行政协议展开平等协商,又或认为其类似于政治训导、科层处分形成行政自制。综上,行政约谈本质是一种非类型化的行政行为,对某一特定行政约谈的性质界定而言,需要结合约谈的内容、方式、目的以及权力的介入强度等因素作综合判断。实践中符合“通报批评”罚行为特征的行政约谈,一般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约谈的内容应当是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展开批评。展言之,约谈指向具体的、特定的相对方,根据不同违法事项达成不同约谈内容。如在2022年交通运输部对滴滴出行公司进行的公开约谈中,特别披露了“网约车订单收费不准”等违法违规问题。
第二,被约谈的对象、内容等应面向社会公众公开,特别是对于某些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企业,行政机关倾向于通过召开约谈会的方式,公开涉事企业的违法事实,以期借助社会舆论压力督促企业快速整改。
第三,约谈应包含批评、否定、贬损的内容,以降低被约谈对象的社会评价为目的,导致其名誉权、声誉权等人格性权益减损。如近年来较为常见的各地市场监管局针对抽检不合格食品企业召开的公开行政约谈会,会导致一段时期内消费者对被约谈品牌整体评价的降低。
5.其他“创新”性处罚手段行政
执法实践中一些“创新”性制裁措施的运用,正是对“通报批评”罚的变通或延伸。例如,部分地区的工商部门为治理景点商家“宰客”顽疾,采用在涉事摊点前悬挂“黑心牌”的方式以示惩戒;再如,针对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治理难题,各地方交警支队对非机动车及行人管理屡出新招,采取街头集体接受交通法规教育、当街宣誓、站岗指挥交通、发放宣传单、发朋友圈集赞以及LED大屏幕实时投放等方式对违法者及其行为进行公开曝光。这些手段都利用了耻辱感文化在社群组织中的巨大影响力,从而达成惩戒之目的。
二、“通报批评”罚的行为构成与运作机理
“通报批评”罚的行为过程迥异于一般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解分为违法信息公开、社会评价与信息规制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由处罚主体公开通报相对人的违法事实;第二阶段由信息接收者对相对人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或通过即时行动表达抵制态度;第三阶段相对人遭到切实的名誉及经济利益损失,从而与处罚主体之间形成间接规制(惩罚)关系。三者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定位,亦天然蕴含了不同的风险因素,这些特殊要素共同决定了“通报批评”罚的制度走向。(一)行政主体—社会公众:违法信息公开“通报批评”罚以降低相对人的社会评价为目的,其实现需以违法信息高效传递至目标群体为前提,并同时引发信息接受者的兴趣,使其围绕这些违法信息开展攻讦、谴责或抵制行动等。1.违法信息通报的目的性质“通报批评”罚过程中的违法信息通报区别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布。后者的目的是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过程暴露在阳光之下,为大众监督提供便利渠道。而作为行政处罚运作环节之一的违法信息通报,主要目的在于两方面:一是辅助惩戒目的之实现。即此一阶段性行为首先为终局行为意义上的惩戒行为提供事实基础,并借此调动社会公众的集体谴责从而激发相对人的耻辱感、恐惧感等情绪,进而自愿地或是迫于无奈地停止违法行为或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二是之所以如此急迫地在刚结束调查程序后就将违法事实公诸于众,是为辅助相关利益决策者及时研判违法信息中的风险因素,依次合理安排自己的社会交往与经济交易活动。2.违法信息通报的内容范围违法信息的通报内容是指行政机关的通报事项内容,大致包含以下两项:一是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信息,是信息披露的主要构成;二是关乎公民生命安全等基本权益的,行政机关认为应当作出风险提示的涉事主体信息。违法信息的通报范围是指违法信息的接收群体范围,大致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只限于特定范围内的排他性发布;二是虽然面向于特定主体公布,但不限制其他公众调取违法信息;三是面向社会大众公布。对“通报批评”罚而言,违法信息的通报内容与范围共同决定了处罚的惩戒力度。前者关乎公民知情权与私益保护之间的博弈问题,质言之,所列事项越明确,越有助于信息接收者了解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及时作出风险研判;但与此同时也意味着信息的身份指向性更强,难免侵害特定主体的隐私、名誉等个人利益。后者则决定了个案处罚的惩戒力度,包括信息接收群体的基本数量以及接收群体对信息的反应。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后者的重要性愈发显现,因为不锚定需求主体的信息发布反而可能会因信息覆盖而降低社会公众对相对人违法信息的可接受性。倘若将对某县某一超市的违法经营的“通报批评”在全国范围内加以公布,那么对于本区域外的其他社会公众而言,该负面声誉信息则属于无效信息。3.违法信息通报的平台渠道“通报批评”罚能否发生预期制裁效果,与违法信息的传递渠道密切相关。一方面,信息发布渠道的便利性会实质影响社会公众的接受度。如在自动化决策平台上通报的违法信息,往往需要公众通过自主提取的形式进行查看,此时操作程序的便捷程度就会直接影响信息传递的最终效能。另一方面,违法信息发布渠道的权威性、影响力等都是制裁后果程度的影响因素。如2022年“3·15晚会”公开披露湖南插旗菜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老坛酸菜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几乎第一时间就引起了消费群体与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统一、康师傅等众多知名企业被卷入这场风波之中。倘若这起案例是通过微博公布的,那么其传播速度极快,但真实性可能会遭到公众质疑;再假设这起案例是在政府网站上被公开通报的,那么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但又很难确保大众接收信息的及时性。(二)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社会评价与惩罚“通报批评”罚的真正惩罚者是社会公众等私主体。诚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Friedman)所言:“法律和准法律经常试图把引起羞愧作为制裁。普通制裁要花钱,贬黜却争取公众舆论,付出很少直接代价就建立起有力的制裁。”1.社会公众(私人)评价与惩戒的动力系统社会公众参与评价与惩罚的动机是什么?对于违法行为影响的直接利益方而言,其可能是出于报复的目的。但对于多数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其他社会公众而言,很难指望他们针对违法相对人所实施的批评、指责,甚至是行动上的拒绝交往、交易的行为,是为实现复仇目的。既然多数社会公众缺乏制裁违法行为的报复动机,再加上其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惩罚职权,为什么法律能够允许其参与惩罚权的运作过程?实际上,参与评价的多数社会公众,亦是社会交往或经济交易过程中的理性人,其决策源于自身的安全体验感。倘若交易或交往主体在综合研判了相对方的违法事实、信用积累等信息后,认为其可以自担风险后果,或者继续交易所产生的收益可以完全填补损害后果,那么该利益相关者通常不会加入到集体惩罚中,实施终止交往或交易的惩戒措施。申言之,对违法行为的遏制,对损害后果的修复,对交往风险的规避才是私主体参与集体惩罚的心理基础或动力机制。2.社会评价的标准体系评价是评价主体依据评价标准对不同客体的行为或价值进行判断比较的过程。其核心问题是评价标准和评价尺度,它们直接左右评价结果的导向。公众对某一行为展开评价的标准往往不局限于法规范性文本。而是更依赖某一时期的集体道德观念,也会求诸己身安全感作出评价。第一,自我安全感标准。生存和发展是社会群体的根本需要,相应地,某一行为或个人能否确保社会交往或交易行为的安全性,就成为最根本的评价标准。比如,食品安全已然成为关乎每个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重大社会问题,一则关于食品质量瑕疵的“通报批评”,总会在第一时间攫取公众眼球。凡浏览到相关信息的消费者总会出奇一致地对涉事企业及其违法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迫使该食品企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及避免再犯。第二,特定时期内的社会道德评判标准。社群组织习惯于将朴素的道德认知纳入评价体系。这就导致行政机关有意无意地将一些道德规范混入“通报批评”罚的违法行为认定中。例如,部分地方制定的负面信用信息认定标准,已然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泛道德化倾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意见》第1条规定,逃交票款、一人占用多个座位、大声外放视频或音乐等行为将被记录为个人信用不良信息,这便是道德评价的作用结果。3.社会评价的反馈机制公众对已通报的违法信息的反馈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模式。一正反馈模式。即社会公众遵循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认同该违法行为的该当性,对已通报的违法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此时,公权力机关与评价参与者合力实现降低相对人社会评价之目标。公权力组织为提升评价方的心理认同,会尽可能细致地展示出该违法行为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甚至违法行为人的主体信息等,以提升其意见表达的说服力。二是静止反馈模式。即被通报的违法事实本身不能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或者不能传递给特定的信息需求群体。在信息茧房和数据黑箱难题愈发凸显的网络环境中,特定信息能否对人们的认知和决策实际产生影响,甚至主要不取决于其真实性,而更在于信息传播者能否运用最适当的传播手段,精准找到最适宜的受众群体。比如,只有将对学术造假行为的“通报批评”推送至各高校、科研院所、期刊杂志社等群体中,才能真正发挥惩戒及预防作用。因为对于多数信息接收者而言,受制于专业能力、职业需求、工作内容的差异,很难要求他们给予积极反馈。三是负反馈模式。即由于公布的违法事实内容或公布方式不当所引发的公民的反感、不安与拒斥情绪,这种负面反馈有时会销蚀处罚本身的制裁效果和治理效能。民间正义位于法律体系的核心位置。如果刑罚不符合国民的规范意识与正义感,刑罚制度就不能有效发挥其机能,行政处罚亦同,例如,对名人违法行为的通报会受到部分民众的直接质疑,认为警方在通报违法事实的过程中不进行任何脱敏化处理的做法可能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观点与普通民意之间存在一定对立,招致部分民众对行政机关执法方式、执法能力的抵触情绪。(三)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信息规制违法信息的通报不直接面向相对人作出,但却会在其与行政主体之间建立一种间接的法律规制关系。英国学者不掩对其赞美之词,认为信息规制工具的运用可以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干预,尊重公众的自主选择权,这与避开家长主义作风的服务型政府理念完美契合。1.信息规制工具的功能特征规制工具是公共机构为实现规制目标所采取的具体手段。政治实践中的规制工具可概分为管制工具、经济工具和信息工具。其中,信息规制工具是产生于信息化时代的一项治理概念。相对于传统的规制工具,信息规制的突出特征在于以下三点。一是增加了行政活动的参与主体。传统规制工具的运作场域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规制对象之间,是一种“一对一”的固化关系结构,而信息规制特别吸纳了相关利益主体的参与,因应现代民主的本质要求。二是规制过程展现了合作要素。信息规制的运作效能依赖于信息发布、流动、交换、扩散的共享机制的建成,有助于提升行政效率,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统一性。三是信息规制工具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弱干预性。即“通报批评”罚加诸于行政相对人的惩戒并不完全依赖公权力的强制力尽数实现,而需借助公众评价或其自发的行政选择得以最终彰显。虽然在违法信息披露中不乏有意引导,但这也只是一种规制较弱的心理干预机制。其目标不在于直接改变目标群体的行为,而在于改变其对于问题的理解,进而改变他们的价值理念。2.信息规制工具的基本类型近年来,学界对信息规制工具的研究日趋成熟,体现在分类方式的精细化。一种是将信息规制工具分为对信息的规制与通过信息的规制两种。前者是指主管机关强制要求披露有关信息,如食品安全、药品管理的法律规定,产品出售者应当在食品或药品外包装上注明警示信息。后者则是指由公权力机关通过发布特定主体的违法信息,以达到规制和惩罚的目的。此外,另一分类则根据信息传播的流向不同,将信息规制分为平行的、自上而下的和自下而上的信息工具。平行的信息规制是由公权力机关强制要求市场交易主体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自上而下的信息规制是由行政机关流向特定利益群体的信息公布手段;自下而上的信息规制是行政机关以悬赏举报等方式,从社会知情者处获取信息。3.“通报批评”罚的信息规制机理比照上述分类模式,“通报批评”罚中的违法信息通报,可划归为自下而上的规制以及通过信息的规制的类型范畴。前者指由公权力主体向社会大众定向传送特定违法信息,有利于打破信息壁垒,帮助公众及时接收那些由公权力主体垄断掌控的违法信息,减轻普通民众在信息搜寻环节的负担。后者指行政主体希望以相对较少的付出为代价调动社会公众的参与积极性,接替其监督职能,并通过这些潜在监督者自发的排除行为达到预期治理效果,由此缓解多元、复杂的行政任务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博弈关系。三、“通报批评”罚的实践异化与有效性边界
在日常执法实践中,“通报批评”罚愈发受地方行政机关倚重。与此同时,其在运行中也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总结而言,有两种异化现象最为突出:一是不发生制裁效果;二是引发负面规制效果。究其原因,大多由上述三项运作机制自身的功能缺陷与风险因素造成,换言之,任何制度都有其效能边界。(一)违法信息公开的天然风险与效能边界“通报批评”罚在违法信息通报环节中的效能流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信息超载带来的有效违法信息覆盖;二是由信息传播中的人为干预机制诱发的公权俘获风险;三是由现代传播媒介自身携带的天然功能缺陷导致的负面声誉信息的过度扩散。
1.违法信息供给中的效能流失与风险因素
违法信息供给是指由公权力主体作出公开披露的行为过程,实践中存在两种异化现象。一是供给中的无效信息覆盖,即行政机关在一段时间内大规模、集中式通报违法信息;或不加筛选、不分目标地将违法信息推送给社会公众,导致信息接收个体目之可及的信息接收量远超其处理能力。人们很难分散精力从海量的信息洪流中精准提取出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部分。二是与信息超载相对的信息不足。这种现象一方面由公权力机关垄断掌握违法信息所致,公众只能了解并相信行政机关通报的内容事项,因此,公众对违法信息的了解具有片面性、滞后性与不完整性。特别在某些信息相对闭塞的领域,公权力机关几乎垄断违法信息的收集、披露、发布等全过程,正因如此,由其作出的负面意见表达甚至可以一锤定音,形成绝对干扰力量。另一方面则仍由信息爆炸所导致。换言之,过量的信息覆盖会分散公众对优质信息的关注度,使之无法在海量信息中抓取那些自己真正关心的、具有风险提示意义的信息。
2.违法信息定向传递中的效能流失与风险因素
违法信息定向传递中的效能流失主要指公权力主体不能准确输送其意思表示,以至于信息接收者作出了意思表示之外的反应或行为。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能存在以下原因。第一,囿于文字语言本身的丰富性与歧义性,不同主体对同一事件的叙述可能会依据自我认知、偏好等因素产生多种表达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混淆消费者的行为倾向。第二,行政机关作为市场交易信息博弈的“裁判”,如何确保自己不受巨大经济利益的蛊惑,不受地方治理效能的目标影响,是蕴藏于违法信息公示机制本身的制度性难题。即使假定公权力机关秉持绝对客观、公正的立场,也很难抵御企业自身对信息的干扰能力。实践中一些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会通过上缴高额罚款逃避通报处罚;又或者通过暗箱操作,在虚拟信息披露平台中屏蔽负面声誉信息,制造品牌效应。试举一例:2012年的央视“3·15晚会”集中曝光了企业恶意屏蔽负面信息的现象。实践中存在一批互联网技术处理公司专门服务企业打造“品牌—搜索—口碑”的闭环数据流量池,这些公司会冒充真实用户通过自问自答的方式制造口碑效应;对于行政主体或其他社会公众发布的负面信息、投诉等,这些公司会利用技术手段,采取删除、屏蔽、和谐处理、篡改标题等算法滥用措施。此外,行政机关很难持续控制被通报信息的传播范围、内容、时限等。例如,围观者的口口相传,微博热议、网络平台等的大肆宣传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将受惩罚者的信息传播开来,传播内容是否过度干涉相对人的隐私权,是否会因信息高度透明而招致“人肉搜索”的恶性后果等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而且,传播渠道的开放性使得违法信息的传送范围无法被准确预测。
3.违法信息二次建构中的效能流失与风险因素
违法信息的传递过程也是不断被各种传播媒介重新建构的过程。隐藏在传播媒介后的天然功能性缺陷亦会导致违法信息在公开披露过程中的诸多异化现象。从过去的媒体传播运作实践看,人们总是很难确保信息传输的客观性、完整性与真实性。譬如,为追求商业收益而采取任意地、选择性地报道的叙事策略;或者为了获得社会关注度,扩大报道的传播范围;更有甚者,受外界人为干预机制的影响,如新闻贿赂等,部分媒体有时会在真实新闻事实的基础上作细节放大、情绪引导、事实歪曲、隐瞒事件要素等诱导行为,企图改变舆论基调与走向。
(二)社会评价的天然风险与效能边界
社会评价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发生于熟人社群组织之间的评判。虽然参与主体难免各执一词,但这是个人价值观的真实、完整的输出。二是程式化的评价机制。这种机制虽然能够有效解决评判标准的统一性难题,但天然蕴含了参与主体的不稳定性、评判方法的不合理性、评判结果的不稳定性等风险因素。
1.社会评价参与主体的不确定性
心理学家托尼·马萨若(Toni Massaro)指出,羞辱性惩罚应当满足五个条件:违法(违规者)所在群体是可辨认的;对应谴责的行为具有较为一致的看法;违规者(违法者)及其所属社群密切关联;被羞辱者能够感知羞愧或恐惧;群体有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倾向。据此,一项被反复提及的羞辱发生原因,是社群组织便于并有意愿作出惩罚行为。这就意味着需要调动这个庞大群体的注意力,这将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特别是在社群结构较为松散的城市化发展中,“各人自扫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人际交往模式,人们很难对“小我”之外的事物发生兴趣。从这一点来说,当社会公众的参与动力不足时,“通报批评”罚的制裁动力必然有所削弱。
2.社会评价标准的合理性难题
社会评价的反馈结果与信息接受群体的认知结构和认知能力有关。以公开的“扫黄”类案件为观察样本,由公布卖淫者与嫖娼者身份信息导致的负面社会评价很难通过违法者后续的矫枉行为而有所转变,因此,此类违法信息一经通报,在制裁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往往会脱离发布者的最初预期,逸出正当性的约束边界。另外,近年来,算法自动化决策程序的适用日渐普遍。对于自动化的评价系统而言,预先设计的评价标准与操作方法一旦建成,对特定违法行为的评价结论是相对确定的,能够极大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但同时也会面临一个十分棘手的技术难题,即什么样的评判方法是正当的、公允的。评价主体能否在评价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等,都会影响评价结果的合理性。
3.社会集体记忆粘性诱因下的处罚效能流失
特定主体的违法信息记录一旦进入社会公众的集体记忆中,就会在大众的脑海中产生认知粘性。这种社会记忆的粘性可能导致以下处罚效能的流失:第一,很难发生“时间淡忘”效果。相较于正向的声誉评价,负面声誉信息更容易抓取公众记忆,以及被根深蒂固地保留在大众记忆中。在此种情形下,倘若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信息披露是错误的或部分失真的,强大的记忆粘性可能会进一步加深相对人的错误认知,导致企业蒙受冤屈。第二,公众的记忆粘性会导致前科效应的加重。即长期附着的污名化标签将会给相对人的未来利益造成不可预估的损害后果:一是损害范围的不确定性,使相对人陷入举步维艰的境地;二是损害发生的不确定性,即认知粘性可能会被随时唤醒,提取公众的刻板记忆。
(三)集体惩罚的天然风险与效能边界
在公众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社会惩戒、权利限制等行为中,隐藏了易于失控、难以预测等风险特征,将导致“通报批评”罚的惩戒后果呈现出过度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异化现象。
1.集体惩罚的群极化倾向
私人参与的处罚过程中极易出现发散式的误伤行为。例如,食品安全领域的任何风吹草动都会导致消费市场的草木皆兵。有学者指出,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连坐现象随处可见,对某一食品生产者的“通报批评”罚经常会不当地波及无辜的同类商品生产经营者,甚至波及整个行业。典型的例子就是2008年爆发于乳制品领域的“三聚氰胺事件”。不只是作为事件始作俑者的三鹿集团,同一时期的其他国内乳制品知名企业也遭到了消费者的抵制。
2.集体惩罚的水波效应
所谓水波效应,是指惩罚过程中的扩散效应,具体有以下两种表现。一是被处罚主体的广泛牵连性。详言之,集体对某一违法行为的谴责、制裁等经常不当牵连该违法者的亲朋好友。二是社会性制裁的法律效果化。展言之,“通报批评”罚的损害后果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作为本罚处理结果的名誉权损害后果以及由负面声誉评价降低导致的溢出性制裁后果(包括社会性制裁与国家制裁)。前者指一旦特定自然人或企业被公开通报,则意味着其存在信用瑕疵,相关利益主体往往会出于趋利避害的天然理性,自发降低未来的合作意愿,实施一系列减损其未来经济收益的制裁行为。后者则指由通报批评产生的,被链接到其他成文法律规范中的溢出性惩戒措施,涉嫌对相对人权益的二次处罚。例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以下制裁措施: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等。这些溢出性惩戒措施由处罚决定作出机关施行,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后果制裁体系。
3.集体惩罚的极端不平等性
一方面,个体内心尊严感的降低是“通报批评”罚的直接损害后果,本质属于个体内心体验感范畴,难以预测且具有不可控性。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空间流动更为便捷,流动范围不断延展,社群结构愈发松散,意味着人们很难真实获知个体过往的信用表现等,因此,集体惩罚的结果可能会随空间转换而呈现出不同的制裁力度。
4.集体惩罚过度压缩行政裁量的生存空间
违法信息披露的瞬时性、溢出性制裁后果的广泛性,都在运作结构上压缩了行政裁量权的适用,使得诸多确保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制度安排难以发挥有效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名誉处罚决定的裁量空间收缩至零。“通报批评”罚在现行立法中多被作为一种前置性的、最低档的,以及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处罚形式,因此,多数条款的罚则设置模式几乎结构性压缩了行政裁量的适用空间。详言之,“通报”的背后多有一套羁束性的规则,几乎不涉及任何有关处罚要件、效果和程序的裁量内容。这就导致行政机关根本来不及作出合理解释,损害后果就已造成。二是发生溢出性制裁后果的裁量空间收缩至零。“通报批评”罚经常被作为一种行政确认结果,自动被链接到其他法律规范的处罚机制中,这就大幅压缩了其他行政决定裁量空间。特别是基于违法信息披露平台的便捷化,加诸特定相对人的负面信息一旦被披露,各种被其他成文法设定的惩戒性制裁措施即刻产生,如有关资源交易、特许经营、行政补贴的资格或可期待利益都将受到限制。再加上中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保守等问题尚未获得较好解决,裁量规则的付之阙如势必会进一步阻却执法者对实质正义、善意履职等价值原则的探索。
四、“通报批评”罚的法律规制进路
前已述及,“通报批评”罚在执法实践中的异化风险及其自身处罚效能的发挥都与以下要素相关:一是违法信息的传递范围与精准度,涉及违法信息的通报范围与内容;二是社会评价与制裁的作用程度,体现为溢出性制裁措施的内容与发生频率。笔者拟围绕上述内容展开对法律规制进路的探讨。(一)违法信息通报的理念遵从对违法信息的通报关乎公共利益与隐私权等个人利益的博弈,需遵循若干原则性规范以确保公权力行使的有限性。1.违法信息通报的目的正当性目的正当性在现代法治国家,愈发成为行政裁量权运作的核心判断要素。一旦通报行为被质疑存在目的不正当性的瑕疵,不仅无法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还可能引发极为恶劣的政府信任危机,消解公众对法律、政府的基本尊重。通报违法信息的正当性目的,一是为惩戒相对人的不法行为;二是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及时进行风险告知。应坚决杜绝利用违法信息发布机制达成地方保护或权力寻租目的的行为。2.违法信息通报的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的核心意旨在于“最小伤害”。必要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确立的信息公开范围的指导性原则,要求在同等有效达成目的的手段中,数据控制者、处理者必须选择对公民权益伤害最小的手段。对“通报批评”罚而言,必要性原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综合考量负面声誉信息公开后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是否会产生不可控的损害后果。倘若使用警告、限定数额罚款等处罚手段即可实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就应尽量避免适用披露手段。二是违法行为的通报范围、时限、内容等应当与个案中的具体违法事实、情节等相匹配,避免一刀切的无差别化公开。倘若违法信息一经披露就能迫使相对人积极纠错,就无需长期公示其违法行为;倘若只披露相对人的姓名就可以实现身份识别,就应避免公示相对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照片等敏感信息。3.违法信息通报的平衡性原则平衡性原则在“通报批评”罚中的作用在于合理调配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的侵害限度。展言之,在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行政机关通报违法信息虽然是为实现公共管理目的之需要,但不能以此为借口,全然不顾个案中相对人的私益保护。例如,在对食品生产企业作出的“通报批评”中,披露的违法信息可以是企业规模、注册地、企业认证号等非敏感类信息,但若在此过程中一并公示该企业的食品生产配方,显然涉嫌不当干预私人合法利益。毫无疑问,生产配方是食品企业的最高商业机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经济的立身之本。行政机关在作出通报行为时,需要对这一部分敏感信息作出必要切割。此外,对此类信息的披露原则上应以利益相关者的申请为前提,行政机关作出一定形式审查,以期实现私益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基本平衡。其例外是倘若违法事实涉及如食品安全事件、恶性环境污染事件等特殊公共利益,为了实现对公民重大利益的倾斜保护,一定限度内课减相对人私益实属必要。一言以蔽之,即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同时,应确保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适度克减。4.违法信息通报的准确性原则由行政机关通报的违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尽量避免错误和偏差。具体有以下三项基本要求。第一,违法信息通报的完整性。行政机关应确保被披露违法信息的完整性,不得存在重大遗漏。此项要求看似简单,但其实际落实取决于披露义务主体的自身素质,即行政机关能否尽到勤勉履职义务,细致、详尽地整理相关违法信息并对已获取的违法事实进行反复核实等,力求全面地、精确地提示出相对人违法行为可能诱发的危险因素。第二,违法信息披露的客观真实性。该要求的核心要旨是强调行政机关与信息接收者对同一违法信息理解上的基本一致性。如果违法信息不真实,既无助于发挥风险提示的功能,还可能导致相关利益群体的决策失误。因此,行政机关在通报违法行为时应尽可能使用统一格式化文书,严格遵循预设的制式化的文字表述模板。所发布的违法信息表述应相对客观、严谨,避免极端、偏激与掺杂个人主观感情的文字表达。此外,违法信息通报的语言表述体系通常具有专业性,为了确保公众能够准确理解,应当对其中的专业性术语辅之以简要的解释说明,对其中易引发争议的表述尽到合理解释义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第三,违法信息披露的有效性。被披露的违法信息要能够直接满足信息接收群体的需求。确定信息是否有效,取决于该违法信息能否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是否能较大程度地影响相关交往或交易主体的选择倾向与实际利益。行政机关应当慎重披露与信息接受主体完全无关的违法信息,以防大量信息流的无效堆砌与干扰。需要注意的是,凡原则均存在例外,但例外并非对原则的突破,而是对原则的丰富。风险时代既已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风险的复杂性与隐蔽性导致了风险的知识依赖性与高度不确定性。正因如此,近年来,在某些与公共利益关联极为密切的领域,如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行政监管领域内,行政机关已经认识到“决策于不确定性之中”的必要性。“通报批评”罚相较于其他处罚形式而言,的确在提示危险信息、防范风险发生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对于那些关涉公民重大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在研判个案风险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立足于有限的知识信息及时予以通报,从而帮助其他社会成员迅速调整交易或交往行为以实现风险防范的功能。例如,在“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中,行政机关作出风险研判后认为,由于该案涉及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重大权利事项,且一旦有毒产品流入市场,对其损害后果的控制成本将无可预估,因此虽然案件中的相关事实证据存疑,仍应立即公开涉事企业及其违法行为。此例正是准确性原则与风险预防目的在个案中的博弈与妥协。5.违法信息通报的及时性原则这里提出的及时性要求,强调在时间窗口期内将违法信息准确提供给潜在利益群体,因应公共风险事件的公告、警示之需,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发布违法信息的及时性。对于那些承担风险告知功能的“通报批评”罚而言,行政机关的核心任务是“在危险发生之前或早期发出警报,以便及时作出反应,预防或减少事件的损害后果”。对于风险告知而言,科学不确定原理是该机制发挥作用的核心依据,即对于某些将导致灾难性后果,或修复成本难以估量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在刚发现违法事实时就立即采取相关行动,第一时间将相关风险因素向社会公布,保证决策主体能及时作出防范举措。第二,更新、澄清无效违法信息的及时性。此举主要出于以下三项考虑。一是为了避免无效信息覆盖,增加识别有效信息的成本、精力。行政机关应该及时跟进删除失效违法信息。二是基于法安定性角度,行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若其已经作出了纠正行为或者尽最大努力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行政机关就应当通过更新、消除信息的方式作出承诺,确保过去的违法信息不会在未来持续干扰相对人的正常生活。此外,由于违法信息一旦被公开披露,其损害后果难以被实际消除。特别是不真实的信息,将会使涉事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因此,如果通报的信息的确存在错误,行政机关应尽量按照原路撤回的方式撤销错误的公示信息,确保尽可能消除对违法相对人的负面影响。(二)违法信息通报范围的类型化控制为确保“通报批评”处罚效能的最大化,应当在信息需求群范围内公开相关违法信息。信息接收范围可大致分为以下三类,每一类型对应不同的违法情形。1.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开通报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开通报是一种不区分信息接受目标群体、处罚等级最高的披露。如在科技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各地方政府官方网站上公示的“通报批评决定书”,所有社会公众无需申请,即可得知关于特定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实践中已有关于违法信息公开范围的立法例,如《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其中面向全社会公开的违法(失信)行为事项如下。一是关涉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生命健康等基本权利,即使是某区域的个别违法事件,也通常会迅速波及整个行业。现代交通、物流运输的高度发展也导致食品药品销售网络四通八达,由此产生的产品安全波及链更具有不可控性。公权力主体有必要向社会公众及时通报该领域的违法信息,提醒消费者谨慎选择。二是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金融秩序事关市场秩序的稳定,民众的资产安全等。现代金融具有复杂性和脆弱性,该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特别是中国金融秩序建构的起步较晚,发展不成熟,抗风险能力较弱。对于该领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其风险需要全国金融监管机构与相关利益主体共同承担,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公开。三是危害生产安全与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近年来由工程建设安全引发的重大事故屡见不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事关公民重大生命安全利益。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将导致难以恢复的损害后果,并且会直接影响社会秩序的整体稳定。其公开范围标准应当高于普通违法行为。四是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违法行为。此类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的波及领域通常具有不可预测性,并且对该领域内损害事件的治理亦需要全体社会公民的共同努力,所以应当向全社会进行通报。2.行业内部范围内通报违法信息行业内部范围内通报违法信息的目的在于提示相对人与其他信息接收者积极提升业务素质,注意规范日常操作准则,由此促进整个行业的积极健康发展。其所针对的违法行为通常包含较为鲜明的技术性标准,对违法信息的理解需要以专业性的知识储备为前提。例如,科技部对学术造假行为的通报,涉及剽窃、借鉴、引用的认定标准问题,倘若不具备基础学术素养,很难对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等作出准确理解。此外,行业内的“通报批评”还以维护行业声誉为目的。其所针对的违法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一方面,这些行为主要破坏行业秩序,影响行业共同体利益,但一般不触及重大社会公益;另一方面,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制止往往关乎某领域的综合治理问题,需要行业内所有主体的通力合作。如《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3.单位范围内通报违法信息单位范围内通报违法信息的适用情形是与公共利益关联性不强的,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公布。单位范围内的违法信息通报一般会与相对人的荣誉授予、职级评定、年终考评、业绩考核、资格申报、个人奖惩等挂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10条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三)违法信息通报的主体类型区分之所以要从主体角度对违法信息的通报作出区分,是因为自然人与法人名誉权在内涵外延、价值定位、权利损害形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1.以自然人为处罚对象的通报规则违法信息通报中的个人信息包括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事实信息和与相对人相关的身份信息。后者又包括个人敏感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两种类型,二者在公布程度、处理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个人敏感信息是指个人信息中具有高度私密性、对其公开或利用将会对个人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个人敏感信息的列举主要有以下几项:身份证号码、通讯信息、财产信息、行踪信息、性生活和性取向、健康信息、基因信息、生物特征信息。此外,根据《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20)的规定,通常情况下,14周岁以下(含)儿童的个人信息和自然人的隐私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个人敏感信息具有高度私密性,一旦公开将会造成一系列的不良连锁反应,应当遵守“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由此避免网民通过违法信息检索当事人的行踪、家庭住址等。即便是为公众知情权所需,不得已必须公开通报时,也要对相关敏感信息作出删除或技术遮挡。为了兼顾相对人的隐私权保护与公共秩序维护之间的基本平衡,有学者提出了个人敏感信息公开的圈层递减理论。展言之,具体场景中公众的信息需求量是存在差异的。最渴望知晓案件信息的一定是利益受害方,位于圈层中心。利益相关人、本社区内的居民、本区域内的公民、其他社会公众等信息渴求度依次向外递减。信息需求递减也意味着知情权保护需求的递减。对于圈层中心或靠近圈层的信息需求者,应当赋予其一定的额外信息提取权,帮助其了解案件事实,识别相对人身份。至于不涉及隐私的一般个人信息,是否予以披露,应当围绕案件事实判断,即披露的个人信息应当辅助于公众对案件情节的掌握;或在未来交往中作出风险规避。具体操作方法可以使用删除法的思路,即倘若删除某条信息后并不会对整个案件违法事实的陈述部分有任何实质性改变,则不予通报。即便如此,对于某些指向性较强的个人信息,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对公示的信息作出必要的技术性处理。2.以企业为处罚对象的通报规则在对企业的“通报批评”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会基于风险预防之目的,降低对企业法人的隐私维护,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人格尊严位于法律权利体系中的金字塔顶尖,面向相对人的主观体验,一旦受到损害很难回复到原有状态,并且精神损害很难通过金钱救济的方式得以弥补;而对于企业而言,其声誉波动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经营权等方面的得失,相对容易量化且具有可控性,即使发生损害后果也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予以修复。第二,相较于个人对名誉的内心感受,企业商誉、信誉作为其无形财产的一部分,通常指向其在长期市场经营中所形成的口碑,具有公共属性。这意味着对企业违法信息的披露天然具备开放性特征,行政机关只要在此过程中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即可。与此同时,应当注意,虽然法人、其他组织不受隐私权的保护,但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受隐私权保护。因此,对于企业违法事实公开中涉及的董事长、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亦应作出去标识化处理。(四)溢出性制裁后果的合理控制“通报批评”罚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在于公权力主体与社会公众合力作出的负面评价及制裁行为。为确保处罚后果的实质公平正义,溢出性制裁措施的配置与适用应当在整体上以过罚相当为限度。此外,社会制裁的目的主要是为规避交易风险、提高资源配置效益,这一目的应当成为配置或实施溢出性制裁措施的必要性遵循。1.关联性原则:溢出性制裁的配置目的溢出性制裁后果的概念与刑法体系中附随后果所表达的内容异曲同工,是指限制或禁止有犯罪记录的人获得就业、职业许可、住房、投票、教育以及其他机会的法律和法规的制裁和限制。之所以要启动溢出性制裁后果,主要出于以下目的。一是社会性制裁主要出于规避交易(交往)风险之目的。之所以剥夺或限制相对人的部分权利,主要是为人为降低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便利性。其恢复信誉后,再使其回归正常生产秩序。换言之,溢出性的社会制裁应当是“通报批评”罚的自然逻辑延伸。二者之间必须具有事实、法律、属性、原理和因果关系等方面的关联性。背离了事理关联性的溢出性制裁措施,不但消解了其自身的特殊预防功能,而且沦为滋生不正当联结的立法成因。二是成文法层面之所以制定制裁措施,主要是为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之目的。在相对人的信誉尚未恢复时,应当为其之后的交易行为、资源获取等付出代价,将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等制裁措施正是信用机制的客观惩戒效果,由此迫使其积极纠正违法行为。而对于那些屡禁不止、知法犯法或者侵害重大公共利益的违法者,需要长期或永久地使其丧失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资格,不能获得某项公共资源,由此推动有限的公共资源流向健康、积极的行业领域。再如,行政机关经评估后认为违法行为人可信度不高,或所涉领域关涉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国家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等重大利益时,就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或者禁入相关市场的制裁措施。2.整体性原则:溢出性制裁后果必须确保过罚相当违法相对人名誉权减损的后果与社会评价降低所招致的溢出性制裁后果(包括国家制裁与社会制裁)共同构成一个惩罚体系,为了确保整体惩罚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保持适度平衡,还需要根据个案情况配置溢出性制裁措施的适用条件与内容。对于溢出性制裁中的社会制裁部分,由于其制裁后果的公允与否与一定时期或一定地域内的社会生活、社群结构等因素密切相关,很难设定统一的实施标准。毕竟,社会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对标契约自由框架下的若干惯例性规则。与之相对的国家性制裁,即纳入成文法规范中的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制裁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惩戒的合法性、合理性与明确性等要求,确保最大限度保障相对人的重大基本权利。为确保整体上的过罚相当,行政机关可以设置事前或事中的分级评估机制,根据不同层级的违法风险,匹配与之相应的溢出性制裁措施。例如,对危害性较小的违法行为,应当少用、慎用甚至不用那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及“终身禁止”类的制裁措施,因为这类制裁措施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侵益性,且一经作出,很难将处罚后果限定在合理限度内。近年来,社会信用惩戒体系的立法已经开始对这一分级思路作出尝试。比如,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食品生产企业的静态与动态风险因素等,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B、C、D四级,根据不同等级,合理确定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式与具体惩戒措施。结语
马斯洛(Maslow)的需要层次理论将“尊重需要”置于人类需求五级模式中的第四阶层。对于生活在社群组织的自然人而言,名誉等同于人生的第二生命,尤其是在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当代,人们对精神文明、自我价值的认知到达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精神价值图谱中的一个基础面向就是对人格的尊重与保护。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仅是物质生活的满足,也是更高层次的精神生活需求的实现,更是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正因如此,保护人格尊严是新时代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基本要求,需要以实证性视角来观察中国行政执法实践在新时代出现的新变化。认真梳理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提炼具有创新性的问题解决方案,为全球治理、区域治理乃至其他国家的治理,贡献“中国之治”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