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近日,省长王凯签署第229号省政府令,新修订的《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调整和执行,适用本办法。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及跨省重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调整和执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办法》指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用途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农业用水、非农业用水状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同一水利工程向同一区域供水的,农业用水价格应当低于非农业用水价格。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凯

2024年12月28日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02年1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一次修改

2018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二次修改

2024年1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调整和执行,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及跨省重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调整和执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定价、有利民生,公平负担、保障运行,因地制宜、分类管理,促进投资、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的相关配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水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用途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一般实行政府定价,定价范围和定价权限按照《河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非农业用水中的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向自然河道调节供水、无特定受益对象的可以不确定价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农业用水、非农业用水状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同一水利工程向同一区域供水的,农业用水价格应当低于非农业用水价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为单位统一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定价:

(一)同一水利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的;

(二)同一水利工程向同一区域不同类对象供水的;

(三)不同水利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的。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供水业务准许收入为基础,按照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核定售水量确定。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依法应缴纳的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构成。

按照满足运行还贷需要制定水价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业务准许收入按照补偿工程运行维护费用和贷款本息确定。

第九条 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的准许成本原则上按照计价点核定售水量分摊。

第十条 准许收益按照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确定。

(一)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供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的有效资产原则上按照计价点核定售水量分摊。

(三)准许收益率按照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确定。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社会资本投入和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分别确定权益资本收益率。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

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结构,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实际贷款利率低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5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按照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售水量为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对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相应水量予以剔除。

水利工程有设计供水量的,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照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核定农业售水量和非农业售水量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农业实际售水量和非农业实际售水量的比例确定。

新建工程在达到设计供水量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照上一监管周期末尾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

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售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较多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按照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0%核定售水量。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费。

鼓励具备条件的原有水利工程和新建重大水利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十三条 除向水力发电、生态用水、城乡供水企业供水以外,水利工程向终端用水户直接供水的可以协商定价,并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可以实行季节定价或者季节浮动价格。

第十五条 新建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以及设计供水量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拟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新建重大水利工程,鼓励供用水双方在水利工程立项时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初步价格。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为5年。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提前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调整。

水利工程向上游支付原水费的,实行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在监管周期内原水价格调整的,供水价格同向调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定期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将其结果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因考虑农业用水承受能力制定的价格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导致不能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属于公益性部分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供水价格政策,并依法将水价标准、用水定额、水量水费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负责供水计量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供应农业用水的,应当在水利工程出口设置计量设施;供应非农业用水的,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户引水工程的分界点设置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中止定价。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次价格调整时进行追溯,降低准许收益率,由此减少的准许收益不得在以后的监管周期进行弥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