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一般情况下抚养费确定后不宜变动,但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给付比例。在给付抚养费一方确实存在明显的经济困难、缺乏给付能力等情况下,可当对抚养费给付标准进行适当调整。通过法院审查,给付抚养费一方如果仅是经济收入暂时性较大幅度降低,则抚养费给付可予以阶段性调整,即设置一定期限,在降低时间段到期后,抚养费给付仍以原来协商或者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抚养费为准。
基本案情
薛某榕、薛某闻系薛某与钟某某的婚生子女。薛某与钟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薛某榕、薛某闻随钟某某共同生活,薛某自2018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合计12,000元,至薛某榕、薛某闻分别年满18周岁止。
2018年7月12日,钟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398弄1号1202室房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薛某需向钟某某支付折价款人民币175万元,至案件审理时已陆续向钟某某支付了近150万元。
薛某自2019年11月起失业,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领取失业金,每月1,815元。
薛某2020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自2019年11月起每月支付薛某榕、薛某闻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2,000元,即每月支付两薛某榕、薛某闻的抚育费从每月12,000元调整为4,000元。薛某榕、薛某闻辩称在私立学校学习是薛某与钟某某商定的,离婚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随意更改。分割财产没有导致薛某财产减少,其名下资产状况良好,有支付能力,不同意减少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13934号民事判决:薛某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支付被告薛某榕、薛某闻抚养费的标准变更为每月7,000元等。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与钟某某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抚育费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发生重大变化时,约定的或者法院判定的抚养费数额可适当调整。本案中,原告主张调整抚养费数额的理由是原告负担能力发生变化。负担能力应考虑原告的整体财产状况、知识水平、经历、健康状况等客观情况,原告目前无工作仅是判断当前支付能力的一个因素。钟某某虽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但该财产的分割未减少原告本有的财产。考虑原告目前无工作,故酌情给予原告一年过渡期,确定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适当减少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考虑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情况,酌情确定一年过渡期内支付数额调整为合计每月7,000元,其他时间段的抚养费本案不予调整。
案例评析
一、实证考察:降低抚养费案件的规范现状及司法实践
(一)现行立法中关于降低抚养费的规范现状
我国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现行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详见表1)。《民法典》统领性地对抚养费的给付作出了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则吸纳了前《婚姻法》、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性规定,对抚养费的含义、给付标准、给付方法等细节性内容作出规范,能够较为全面地指导实践。但同时也应看到,在实务中,夫妻离婚后关于抚养费给付的情况复杂多样,需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形作出不同判断。,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抚养费给付比例,但相关法条仅对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究竟怎样的“特殊情况”可使当事人可请求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则缺乏明确指向,实务中无法简单地适用该条款来处理具体案例。
降低抚养费直接关系着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教育水平及医疗水平,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深远影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给付抚养费一方在何种条件或情形下可降低抚养费数额,以及如若确实需要降低抚养费,需依照何种标准予以降低。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降低抚养费的现行法律规范原则性太强,可操作性有所欠缺,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对于法律只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的,可以按照立法原意解释适用,待条件成熟时制定统一的司法裁量标准,同时强化监督落实和责任追究。\u0002需要深入分析降低抚养费案件的审判现状和问题堵点,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探索出一条实现未成年人子女合法权益与父母生存权发展权之间双向平衡的审判路径。
1.近年降低抚养费纠纷案件数量概览
笔者于2022年7月以“抚养费纠纷”“降低抚养费”作为关键词在上海法院系统C2J文书库内中检索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结案的裁判文书,共计检索到176篇,包括160篇民事判决书、13篇民事调解书、3篇民事裁定书。本文即以该176篇裁判文书及其相对应的案件作为统计分析样本,厘清我国降低抚养费相关案件的审理现状,找出审判规律、案件特点以及问题堵点。
2. 主张降低抚养费的事实与理由较为集中、趋同
通过全面考察176篇裁判文书可以看到,实务中给付抚养费一方请求降低抚养费的理由主要包括收入下降(由工作调整、离职、退休等原因导致的暂时性或永久性收入下降),支出增加(再婚再育、赡养老人、购房购车、清偿债务等),失业,生活出现重大变故(如患病、发生意外、失去劳动能力、因犯罪而被羁押等),个体经营不善,以及人为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等。有些当事人则发生了多种状况,其主张降低抚养费的理由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
3.对降低抚养费请求的支持率较低
在160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类案中,法官支持当事人降低抚养费且按照当事人所请求降低之数额判决的仅有12件;支持降低抚养费,但未按照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降低而是酌定一个降低数额的案件有31件,剩余117件案件全部作出了驳回当事人请求降低抚养费的判决。可见在相关案件中,大多数法官遵循着以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中心的原则,对于降低抚养费较为谨慎,尽量避免因抚养费变动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成长造成影响。
4.驳回降低抚养费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呈现多样化特点
与请求降低抚养费的理由相对同质化情形不同的是,在法院判决不支持降低抚养费诉请的说理过程中,裁判理由具体而多样,判定方法未见统一明确。现将117份判决驳回当事人降低抚养费诉请的裁判理由统计如下:(1)给付抚养费一方收入无重大变化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有明显变化;(2)给付抚养费一方虽有所变化,但按照原定抚养费金额进行给付并未超出其实际负担能力或影响其正常生活;(3)给付抚养费一方收入降低是由其主动辞去工作引起的,系当事人在明知自身所负义务的前提下的主动行为,不应由未成年子女承担不利后果;(4)再婚再育等行为引发的一般生活支出相较于给付抚养费并不具有优先效力;(5)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合法有效,给付抚养费一方作为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离婚协议、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应已做充分考虑,禁反言;(6)降低抚养费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带来影响,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7)给付抚养费一方虽有失业、患病、意外等情形,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收入减少仅是暂时性的,应积极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8)离婚后需支付财产折价款在离婚时系当事人应已充分注意或者可预见的状况,不能以此为由降低抚养费标准;(9)抚养费应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阶段、学习需求等相匹配,不应在子女生活、教育等需求增大的情况下降低抚养费。
5.所降低抚养费数额的跨度较大
在裁判支持及部分支持降低抚养费诉请的案件中,降低的数额和比例差距明显,有些案件降低的金额仅仅为“手术刀式的微调”,而有些则可称作是断崖式下降了。由于现行法律对降低抚养费的标准和比例未有明确规定,法官裁判降低抚养费的数额时,只能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根据给付抚养费一方当事人当前收入状况、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阶段和现实需求以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降低的数字,判决结果呈现较为无序的样态。
2、降低抚养费案件的实践现状分析
一是不同法院对于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的“特殊情况”认定不一,造成类案不同判的司法现状。由于法律没有对可以降低抚养费的“特殊情况”进行列举式明确,到底给付抚养费的一方发生何种变化才能够确定地支持其降低抚养费的诉请,在实践中未见统一,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混乱。通过前文统计可以看出,对于同样是以收入水平下降作为事实与理由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案件,有些法院判决支持按照其现有收入水平相应降低抚养费,而有些法院则认为收入水平降低的情形需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从保护未成年人子女成长的角度出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二是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没有如增加抚养费一样明确的法律依据,给当事人的诉讼增加了难度。在上文的统计中,176件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案件仅有86件是原告主动提起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余案件均为在抚养女子一方要求给付或者增加抚养费时由给付抚养费一方在抗辩或者反诉中提出降低抚养费的请求。在给付抚养费一方确实出现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其收入水平明显下降、按照原有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给付抚养费会影响其正常生活水平的情形下,如果离婚夫妻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调整抚养费的问题,则法院诉讼系给付抚养费一方解决其生活困境的主要途径,但由于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有些当事人并不知晓可以通过起诉降低抚养费的办法纾困解难,在很大程度上阻塞了当事人的诉讼通道,可能会为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埋下隐患。
三是降低抚养费数额和标准的适法空缺导致在支持降低抚养费诉请时,所降低比例没有明确尺度。由于没有统一标准,裁判中法官大多是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根据给付抚养费一方当前收入水平、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阶段,酌定一个降低的数字,降低的比例跨度较大。此外,在无法查清给付抚养费一方收入或无收入来源时,以何收入标准确定降低抚养费的比例,各个法院也作法不一。
二、阶段性降低抚养费:优势、可能和现实需要
通过第一部分的统计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关于降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法律规范仍有所空缺,在司法实践中尚缺乏统一的法律指引,造成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存在把握尺度不一致、类案不同判等现象。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向来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目标和法律导向,如何平衡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和给付抚养费一方的正常生活,是在当前社会及经济形势下,民商事法律工作者需要深入研究和创新探索的议题。
在此基础上,薛某诉薛某榕、薛某闻抚养费纠纷案创设性地作出阶段性降低抚养费的裁判方法或许可以作为降低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一种解纷思路。
(一)阶段性降低抚养费未超越现行法律规范框架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给付抚养费的比例,可见降低抚养费金额和比例亦是现行法律规范的应有之义。我国法学理论中有“举重以明轻”的法律思想,则永久性降低抚养费标准尚且为法律所允许,阶段性降低抚养费比之程度更轻,更不会与法相悖。
其次,阶段性降低抚养费能够达到的对未成年人子女之保护能效,完全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司法目的大道同轨,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彰显了法律的温度,亦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适用之中。
(二)社会环境对阶段性降低抚养费的需求
众所周知,自2020年开始新冠病毒疫情席卷全球,给世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一些行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下滑和疲软的状态,个体经营亦受到较大程度的冲击。在此时代背景下,许多个人确实受到疫情影响出现收入锐减的情况,这并非任何人能够预见、能够避免的情形。在薛某诉薛某榕、薛某闻抚养费纠纷案中,薛某在失业后受疫情影响多方求职遭拒,每月仅靠失业保险金维持生活,如果坚持按照原确定的抚养费继续给付,其本人和新组建的家庭生活状况会雪上加霜。但同时应该看到,战胜疫情是大势所趋,经济环境终将回暖,加上给付抚养费一方并非失去劳动能力,重新找到工作恢复正常收入仅是时间问题,故阶段性降低抚养费是符合时代和个人发展趋势的合理选择。
(三)阶段性降低抚养费的意义及优势
1、充分体现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核心价值。抚养费包含子女成长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稳定的抚养费给付关系着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抚养费一旦确定,不宜轻易降低。但如若给付抚养费一方确实遭受生活变故导致收入锐减,强行要求其按照原有数额给付抚养费又会造成其生活困难,此时如果按照传统审判方式,机械性地裁判抚养费永久降低,则可能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且增加后续要求恢复原先抚养费费用举证的难度,增加未成年人后续诉讼的成本。此时,裁判阶段性降低抚养费既能够缓解给付抚养费一方的经济压力,又能够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条件,裁判的时间经过后旋即恢复原确定好的抚养费数额,不会使其陷入疲于主张抚养费给付的讼累之中。
2、阶段性降低抚养费能够有效督促父母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阶段性降低抚养费对于给付抚养费一方来说,是在其生活陷入窘迫状况下的一剂纾困良药,能够缓解其生活压力,但由于降低抚养费仅仅是在一个时间段内执行,这样的判决又能够督促其积极地寻找工作、干事创业,为未来恢复抚养费的正常给付打下基础;对于抚养子女一方来说,抚养费阶段性减少需要其更加关注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态,尽可能减少由抚养费降低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预想抚养费阶段性降低背景下的离婚双方父母,在朝着更好地抚养子女的方向共同努力,有效减轻离婚给未成年子女成长可能带来的创伤。
三、阶段性降低抚养费司法规则构建
(一)疏浚——降低抚养费成立条件之明晰
在探讨如何开始适用阶段性降低抚养费审理案件之前,需要先厘清给付抚养费一方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降低抚养费(无论是阶段性还是永久性),即符合降低抚养费发生的条件。综合各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相关学理理论,笔者总结能够支持其降低抚养费的条件如下:
一是客观上出现了使给付抚养费一方无力继续承担原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必须要强调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而非给付抚养费一方主动行为所导致收入锐减,如恶意辞去高薪工作、主动购买远超其经济能力的房屋车辆等。前述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因社会环境、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的失业、收人减少;天灾人祸等导致减少或失去经济来源;因事故损伤、疾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严重患病需支出大额医疗费或长期医疗费等情形。
二是前述客观情况造成的收入减少使得继续按照原先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给付将会导致给付抚养费一方严重生活困难,难以维持当地正常生活水平。有些抚养费给付义务人即便碰到重大生活变故,仍能够从其积蓄中继续支付原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至因给付抚养费而造成生活困窘,如果是此种情况则不应降低其抚养费。但若因收入锐减切实影响到其生活水平,无法维持当地正常生活状态,则需开始考虑降低抚养费。
(二)画骨——降低抚养费纠纷案件审判要素
一是明确当事人要求降低抚养费给付数额的事实与理由,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一般情况下,需要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关于抚养费的离婚协议或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房产证、行驶证等财产证明,当前收入证明,失业证明,领取失业救济金证明,病例、医疗费缴费凭证等证明。同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职业要求其提供学历证明,相关职称及等级证明等,用以判断当事人的职业能力,评估其可能的失业时间。在对方抗辩给付抚养费一方拥有其他财产足以继续支付原定抚养费数额时,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是辨明当事人所出现的状况可能对其收入有所影响的持续时间,比如因事故损伤、疾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严重患病需支出大额医疗费或长期医疗费等情形,给付抚养费一方收入减少会是一个持续性的状态,此种情形下则不适宜适用阶段性降低抚养费而应按照传统模式永久性调整抚养费。如果仅是暂时性失业、工资下调,则结合当事人年龄、学历、工作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收入减少可能持续的时间,给出合理的阶段性降低抚养费的时间区间。
三是明确降低抚养费数额的计算标准。在认定需要降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后,需按照统一标准计算可下调的金额和比例。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学习阶段、给付抚养费一方目前的财产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可参考法律规定的确定抚养费金额的20%至30%的范围内予以确定,但降低比例不宜超过原抚养费金额的50%,给付抚养费一方因事故、疾病、天灾人祸等原因确实无力负担的除外。
(三)擎托——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最低标准
1984年美国国会要求美国所有的州都必须规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并且要求每隔4年审查一次,公正性和持续性必须被确保,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虽属不同法系,但该做法充分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需求和合法权益,值得借鉴。
我国法律可规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对于请求降低抚养费的一方父母,即便支持其降低抚养费之诉请,也不应将抚养费调至过低的程度,以免造成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健康、教育及心理状态的影响。在当事人无收入或者无固定收入、无法按照本文前述比例来确定下调后的抚养费数额的,可参照当地的城乡低保标准,确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这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