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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三级高级法官——高佳运为我们解析涉互联网民事纠纷案件中平台责任的主要类型及审理思路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电商交易和数字支付提供便捷之余,也产生了大量涉及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责任的纠纷案件。比如,平台对消费者权益保障承担何种责任、平台未尽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何种责任、平台用工致第三人损害承担何种责任,平台“大数据杀熟”差别定价是否承担责任、平台各类格式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等司法实务中的常见问题,亟待厘定和研究解决。本文将系统梳理平台在运营过程中负有的主要义务和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以及涉平台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为办理涉平台责任纠纷案件提供裁判思路,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推动新质生产力快速发展。

01

平台的主要义务

平台是否承担相关责任,首先要明确平台所具有的法律义务性质。司法实践中,平台主要涉及以下法律义务:

(一)审核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信息核验与登记义务,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要审核其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同时,对于在平台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也要进行同样的审核。《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更进一步明确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经营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平台对经营者资质资格的审核义务主要是针对于其身份资格、营业资格的审查。比如,平台内的商家注册登记进入平台时,应提交其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等信息供平台审核;网约车平台的司机入驻平台时还需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无犯罪记录证明、车辆资料、车辆适驾状况等信息供平台审核;网络餐饮平台还需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线下门店情况等信息进行审核;网络支付平台还需对商户结算银行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核;网络招聘平台还需对发布招聘信息的用人单位相关行政许可,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求职者的学历证明、工作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书等信息进行审核。

司法实践中,判断平台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需要按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综合各种因素来考量。比如,网络支付平台对商户的审核标准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银行卡实名认证时需要进行动态人脸识别验证。

(二)信息保存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保存时间一般是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一旦侵权行为发生,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平台有义务也有能力协助消费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相关交易信息。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商品和服务的交易信息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其具有一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若在所有情况下均严格适用知情同意原则,可能会导致具体情形下的利益失衡,因此需要结合个人信息的特点与属性、个人信息适用的方式和目的、对各方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是否为履行合同所必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比如,平台将送货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供货公司或快递公司,以完成快递运输服务或退货服务,属于对信息的合理使用;平台运用交易信息,判断是否违反平台规则进行恶意刷单或非正常消费者下单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相关信息,不应认定为对个人信息的泄露或侵犯。

(三)告知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该条作为一般条款规定,结合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台无论是在自营模式下还是非自营模式下,都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与自营模式下平台经营者作为消费者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不同,在非自营模式下,平台不是消费合同当事人,不受消费者合同告知义务的约束,只需要承担平台相应义务即可。对于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其欺诈的认定,可将是否对消费者购买决定、购买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等作为判断标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平台借助生态内形成的“算法权力”,可以精准预测或塑造消费者偏好,因此平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不能局限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信息范围,还需要结合在缔约过程中或提供商品、服务过程中的特殊性予以认定告知义务的范围。比如,外卖平台显示的外卖配送时间(由系统历史大数据根据订单配送距离演算出的大致用时);购物平台显示的满减优惠活动规则、退费承担规则;票务平台显示的航司相关政策、入境签证政策、防疫要求等都会对消费行为产生影响,需要充分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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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取必要措施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的义务(“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权的,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接到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中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的通知后,平台经营者应及时将通知转送至被投诉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接到被投诉人声明后,应当转送至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主张的,应及时终止采取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平台是否应采取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来判断。具体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若存在多次、故意侵权行为,可以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当消费者因网络交易中购买或使用的缺陷商品导致其人身、财产遭受实际损害时,平台可依据与商家签署的平台协议规则,在充分考量危险的紧迫性以及协助的必要性后,可采取扣划商家店铺或关联店铺资金向消费者赔付款项、限制店铺资金提现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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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除对经营者资质资格具有审核义务外,对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因此其认定标准应高于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且更强调事前预防。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平台所采取的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作为判断其是否尽最大努力履行了安全保障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尽最大努力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核;尽最大努力为消费者提供交易异常信息报告并尽最大努力阻止侵害的发生。尽最大努力的标准需要结合平台的商业模式、经营规模、用户数量、开放程度、当前技术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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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平台的侵权责任

(一)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

间接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有关联,根据法律规定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主要有三类:一是基于帮助行为的连带侵权责任;二是基于管理和控制力的替代侵权责任;三是未履行信息提供义务的先行赔付责任。

1. 平台的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相关责任的规定,在一定情形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连带侵权责任要注意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在主观要件方面,平台表现为“明知”或“应知”两种情形。前者是事实上的知晓,比如平台接到消费者举报、投诉或行政部门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并提供了充分证据,或经营者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等。后者是平台经营者可以显而易见地知道该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等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对于利用自动化算法技术进行算法推荐的侵权行为,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是否有人工参与生成或审核、侵权内容是否明显或易于判定、平台的审核技术能力等因素来认定平台是否应当知道侵权内容。

二是在客观要件方面,平台表现为经综合考虑提供服务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样态及时长等因素,未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判断平台是否应采取必要措施,一方面,需要审查平台是否恰当审核了权利人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权利人发出的包含其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通知,即属有效通知,平台需要采取必要措施。涉及专利权的,平台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说明等材料。另一方面,平台是否采取了删除、屏蔽、断链、停止交易、终止服务等具体措施,且该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制止侵权行为、阻止损害结果产生或扩大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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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平台的替代侵权责任

平台的替代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两类纠纷中:

一类是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平台用工致第三人损害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关于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综合考量。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算法控制”优势)、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定、劳动者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予以审慎认定。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以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合同等的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要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来具体认定劳动关系。总的来说,劳动关系的认定要注重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的核心判断标准

另一类是基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当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关涉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即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包括进行资质资格审查义务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第三人行为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侵害,而平台未尽前述义务时,负有替代侵权责任。与帮助侵权责任不同,“知情”并不是替代侵权责任成立的必然要件,“获益”和“控制”是考量要件。“获益”是指,平台须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平台所获得的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控制”则是指平台与直接侵权主体之间的控制关系,即平台有权利和能力监督和管理直接侵权者。在对“获益”要件进行判断时,要注意平台营利模式的隐蔽性特征,不能认为平台经营者“免费”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了平台服务就否定获益事实的存在,因为平台可能在对侵权行为人进行价格补贴的同时对另一边用户进行加价,应当综合平台的经营方式、定价策略、价格结构等因素进行判断。另一个要件就是平台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控制力”,该控制力通过信息传输通道和介质的技术手段以及制定平台自治规则(如惩罚性违约金)手段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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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履行信息提供义务的先行赔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亦有相关的规定。

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主要是基于网络平台对平台内经营主体有一定的控制力,且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可以对平台内风险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预防、化解,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障。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一般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消费者提供发票、物流信息、支付信息等交易凭证;二是除法定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之外,消费者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是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平台的直接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平台如果利用网络,直接侵害他人的版权、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权等,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比如《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

实践中,平台的直接侵权责任纠纷多发生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宗旨在于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因此,如前文所述,在合理范围内遵循合理使用规则使用个人信息,不构成对个人信息的泄露或侵犯。同时,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界分。隐私权的保护对象是自然人不愿意被他人所知的信息,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对象是自然人愿意被他人所知但不愿意被他人滥用的信息,两者进行法律保护的进路完全不同,保护隐私权的目标在于禁止他人侵入及公开隐私,而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目标在于保护个人的意愿及个人控制自己信息的权利。当然,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私密信息的“隐私权优先适用”规则,将不属于私密信息的个人信息归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对于个人信息是否构成隐私,需要结合信息内容、处理场景、处理方式等因素,进行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的判断。

此外,还有两类直接侵权行为多发领域值得注意,一类是网络直播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与一般电商平台不同,通常是通过主播粉丝直播打赏的方式与主播直接进行收益分成。当主播直播过程中存在攀爬高空建筑等危险性动作表演时,基于平台与主播分享打赏收益,并对危险动作视频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有一定的排查和预见能力,能够审查发布者的直播或视频并采取警告、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适当措施,平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主播等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也可以视为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在网络空间的延展适用。实践中,还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直播平台运营方式、义务承受能力、受害人的过错等,来判断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另一类是平台个性化定价问题。平台针对不同当事人定制不同价格的行为,常被描述为“大数据杀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内容和是否履行的评价标准作出了一般规定。《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要求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定制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又进一步明确要求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条件上实现不合理的差别待遇,通过算法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信息推送的同时要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便捷的拒绝方式。上述规则为平台个性化定价确定了双重控制标准一方面要求提供个性化选项,保障消费者能够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交易决策;另一方面不允许平台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但在合理范围内,是允许个性化定价的。实践中,判断定价是否合理,是否对消费者构成价格欺诈,要注意平台是否有充分的正当的理由,比如是否符合用户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是否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是否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也就是说,判断的实质是差别待遇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比如,外卖平台根据供需层面的关系,对配送费实施动态定价,且与外卖行业的行业惯例适配,具有合理性;票务平台受市场供求因素等影响,显示的不同时段的机票价格存在浮动,符合交易惯例和公众认知,具有合理性。

03

平台的涉合同责任

网络服务合同是平台与消费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形成的较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实践中常见纠纷是对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比如平台单方变更权效力的认定、限制性条款效力的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等。

关于平台单方变更权效力认定问题,大多数平台都会在其与用户之间的平台服务合同中引入单方变更条款,比如规定平台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及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修改、补充协议内容,如用户不同意变更事项,应于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平台服务,如继续使用,视为同意。此类变更条款由于未明确约定单方变更的条件和变更的内容,未对单方变更作出限制,属于空白条款。实践中,应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若平台方确有单方变更的需求,可认定变更条款的效力,但其变更内容应受到限制。要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款关于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的规定,判断单方变更条款是否有效,判断其是否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同时,空白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

关于平台限制性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平台为了维护正常的网络运营秩序,在服务合同中常会设定一些限制性条款,比如设置网络购物禁止异常交易行为条款,以防范商户、黄牛、不良商贩以抢购、刷单等非正常手段破坏、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影响正常消费者的购买机会;设置网络游戏限制虚拟财产交易条款,以维护游戏公平环境,保障其他玩家获取公平竞争机会;设置禁止经营者转让非独立网店条款,以维护网店信用评价制度和实名认证体系,保障消费者权益等。如果限制性条款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双方合意,当属合法有效。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是否属于异常交易行为时,需要注意审查平台是否进行了合理甄别,是否在综合考量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频次、时间、物流情况、IP地址等因素后,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采取限制措施。在判断网络游戏限制虚拟财产交易条款效力时,需要注意如果限制条款本身与游戏设置相矛盾,平台拥有可以通过修改游戏软件设置限制游戏方式的技术,则游戏玩家对游戏方式的选择应仅受游戏规则而非限制条款的限制,不能通过限制条款将玩家在游戏规则允许范围内操作游戏的行为认定为违约,技术因素需要纳入网络游戏限制条款效力判断的范畴。

关于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平台在服务合同中设定限制条款的同时,往往会约定违约金条款,不同于普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平台为了履行自身所承担的平台管理责任,防范和治理商家的恶意违约行为,特别是为了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防范虚假交易刷单套利、商品类目违规套取补贴等,为了维护平台正当商业信誉、正常交易秩序、消费安全、保护其他经营商家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平等的基础上通常会与入驻其平台经营的商家达成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条款,其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违约金条款属于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条款,又往往订入格式合同中,因此平台要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相关条款的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加粗、下划线方式提醒商家要着重阅读、慎重思考;就违约金责任专门签署特别的承诺书等,以让商家充分意识到并且确认愿意接受这种特殊违约金的条款安排。关于是否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予以适当酌减的问题,由于平台不具有行政执法意义上的罚款权,因此平台语境下的违约金制度仍然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当然同时也需要考虑平台的特殊性,尊重平台治理规则,以实现良好的平台自治效果。因此,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平台商业信誉的损害程度、可能遭受的权利人的追责、平台为了约束相关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各种管理成本、平台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而作出的提前赔付、商家违约时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使平台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大致上与商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匹配,准确合理地适用司法酌减,在充分尊重平台自治、维护自治规则稳定性和确定性的同时,又避免这类条款成为平台对商家“薅羊毛”、非法获利的借口。

结语

数字经济发展需要强化数字司法治理,深化数字司法实践,完善涉数字经济案件规则提炼指引。涉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的案件日益成为一类新型多发案件。审理此类纠纷时,需要充分发挥司法鼓励创新、规范引领的功能作用,处理好平台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既要注重保障平台自治管理权,促进新业态健康发展,又要注重对相关主体权益的保护,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救济。

作者介绍

高佳运,复旦大学法学学士、新加坡国立大学公司金融法专业硕士、上海交通大学立法学专业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三级高级法官、上海司法智库学会副会长。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三十年司法理论研究突出贡献奖银奖,获评上海法院系统审判业务骨干等。主笔起草市级规范性文件20余个,参与执笔省部级课题40余项,公开发表论文40余篇,连续7次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中获奖。主审的案件多次获评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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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作者:高佳运

责任编辑:孟文娟、王英鸽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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