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经过十年探索,这一制度日臻成熟,对可诉性标准的认识不断深化。最高检党组坚持问题导向,明确指出公益诉讼检察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重在以“可诉性”提升办案“精准性”“规范性”。2024年11月,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公益诉讼检察高质效办案的意见(试行)》强调以公益诉讼“可诉性”指引严把案件质量关。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的四个要素,即“适格诉讼主体”“违法行为”“公益损害事实”“法律明确授权”。在此,主要探讨如何准确把握“公益损害事实”和“法律明确授权”两项要素。
理清可诉性公益的主要类型
“公共利益”广泛存在于我国的立法和政策中。广义上讲,刑事检察、行政检察、民事检察也有保护公益的外在功能,但检察公益诉讼是将对社会运行具有关键性、对维系社会关系具有底线性的公益内化为客体的专门保护制度。
比如,以公益的载体为标准,我国立法规定的民事可诉公益有:大自然承载的生态环境公益,提供蓝天碧水净土等公共环境利益;公共经济(如食品消费、竞争关系等)、公共社会关系(如安全生产等)承载的秩序公益,提供着稳定连续、可预期的公共交往便利;特殊群体的个体利益承载的公益,个人利益不等于私人利益,当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军人、英烈等社会价值代表者的人身财产受损时,会对涵养社会主导价值、捍卫社会底线造成负外部性冲击,他们的个人利益具有公益属性。
科学判断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否
作为责任要件之一,私益损害事实是私益同时遭受的事实损害和权益侵害,公益损害事实则需要结合公益的形态,科学运用确定或推定方法加以判断。
运用确定方法的情形。生态环境、特殊群体权益受损时,损害事实判断方法与私益诉讼相似,既要求生态环境要素、人身财产受到事实损害,也要求损及关联的公众,损害事实中的实益与法益具有同构性。如环境受到污染时会造成生态功能的事实损害,并减损了生存发展依赖于此的公众的环境质量利益,此种利益虽然尚未法定化为环境权,但仍是受法律保护的“环境利益”。
运用推定方法的情形。当公共经济、公共社会关系承载的公益受损时,损害事实通常以对行为工具、方式等具有危害性属性的认识为基础。损害行为一旦作出,即使直接后果未被发现,如能通过科学手段、生活经验等进行合理推定,除非提出相反证明,则可认定发生了损害事实。如食品生产者已经出售了不安全食品,因其事实上存在不合理的健康风险,按照食品科学和生活经验认知,被食用后必然会造成健康危害。除非具体受害者提出私益救济,否则对在生产、待销售、购买后未食用、食用后未发现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不特定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侵害。现代风险社会中,行为后果如果要经过长时间、多层次、远距离传导后才能显现,除非行为人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确实消除了公益损害风险的,适用推定方法就是法律技术的必然选择。
而在预防性公益诉讼中,虽然没有既成事实,如果放任则必然造成危害后果,能证明风险具有实质性时,“实质性风险”也应解释为损害事实。恰如民事救济以违约、侵权等造成后果为典型,但民法典也规定了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责任。
精准划定法律授权的受案范围
法律明确授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基本要求,要结合立法的明确规定和公益保护目的,在法定领域中精确划定具体可诉事项。
第一,领域法定。检察公益诉讼是由两大诉讼法、特定领域专门立法的专门条款,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共同构成的规范体系。民事诉讼法中列举规定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两个领域,并设置了“等”兜底规定,英雄烈士保护法等11个领域的专门立法,授予检察机关起诉职权,这是检察公益诉讼有法律直接授权的可诉领域。
第二,对象法定。法律授权领域中并非所有损害事实均具有可诉性,检察机关还需要根据法定的限制条件划定可诉对象。如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提起诉讼。安全生产法等立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个案办理中应当对照这些授权规定,排除不可诉的对象。
第三,利益层次法定。特定对象可能承载多重法益,只有部分属于检察机关的授权事项。如食品标签未按照执行标准标注,食品生产者虽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但检察机关的可诉事项仅限于“安全”层次。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违反标签标注行为只有在造成消费者对安全要素(成分配料、食用方法、警示提示信息等)陷入错误或误导时,才可能由检察机关起诉。否则只能作为消费欺诈行为由消协起诉,或不作为违法处理。
第四,程序法定。检察机关不是唯一的法定起诉主体,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在部分领域也有起诉资格。在这些领域中,不论法律是否直接规定起诉顺位,检察机关均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进行诉前公告。检察机关起诉后,法院也不应再公告、不再受理其他主体的起诉,而由检察机关排他性地行使公益诉权。
积极稳妥开展法定领域的拓展
除法律规定的领域外,检察机关也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对检察公益诉讼新领域进行拓展。目前,国家在反就业歧视、网暴治理、证券投资者保护等政策中,提出探索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虽然都可以纳入法定领域外规定,但也要严格把控,防止公益诉权过度扩张。
实体方面,检察机关在拓展新领域时,应当旨在保护社会运行、守住社会底线核心利益,根据比例原则与列举领域相对照,确保重要性相当。如疫情期间检察机关办理的伪劣非医疗口罩案,涉案产品虽不属于药品安全问题,却事关疫病传播,健康危害与社会风险不低于劣药,拓展决定值得赞同。
程序方面,检察机关在拟议拓展事项时,可通过听证会、专家咨询等方式,提高拓展决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拟决定拓展的,还可通过检委会会议讨论,报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等程序,从严把握,确保等外拓展案件的质量。[作者为湘潭大学法学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原载于检察日报2024年12月31日第03版。如若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