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依据未成年人表达的意愿
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一定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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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男)与杨某(女)因感情不合于2020年6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长子张某一,2011年12月10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二,2018年12月27日出生,归女方抚养。每人抚养一个孩子,生活费、抚养费各自承担。离婚后,张某未再婚,未生育其他子女,与女友居住;杨某于2023年1月12日与他人再婚并生育一女,现处于哺乳期。2024年10月,张某以张某一已年满八周岁,现处于叛逆期,多次表示要随母亲一起生活并离家出走,杨某因再婚再孕将张某二送到杨某父母家寄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交换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
经查明,现长子张某一就读于高密市某中学初一并住校,每周休息两天由张某接送;次子张某二一直随杨某在胶州市生活,自2024年5月份回到高密市,因杨某处于哺乳期临时寄养在杨某父母家,杨某经常带女儿回父母家陪伴张某二,张某二现就读于高密市某幼儿园大班,平时由杨某父亲接送。
法院审理
立案后,承办法官到张某一就读的中学走访了解到,张某一平时与老师、同学交往和谐,学习成绩良好。任课老师反映其课堂上表现积极,未发现所谓的叛逆行为和厌学情绪。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依据张某一表示愿意跟随杨某共同生活的意愿而变更张某一与张某二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张某与杨某离婚时约定由张某抚养张某一,由杨某抚养张某二,现张某一住校学习生活,张某二也一直由杨某父母照料,二人均生活环境稳定。张某虽提交报警记录及张某一书信证明张某一愿随杨某一起生活,但张某一的意愿不足以成为认定抚养关系变更的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张某和杨某的现状,以及次子张某二的利益。
杨某已重新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其现状明显不具备同时抚养张某一和张某二的能力,张某二自小一直跟随其生活,盲目交换张某一和张某二的抚养关系,势必会影响张某二的正常生活,甚至影响其心理健康。鉴于张某和杨某的情况以及张某一的性别、所处年龄阶段,法庭认为张某作为父亲更应当关注孩子的成长,为其提供足够的指导和强大的依靠。杨某作为孩子的母亲,虽然不能一起居住生活,也应当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负有义务,时时刻刻关注孩子的身心健康。只要父母双方把孩子的利益放在首位,少计较个人得失,担负起作为父母应尽的义务,一定可以使双方的共同孩子健康长大。
故出于对张某一和张某二兄弟两人“利益最大化”以及张某和杨某实际情况的综合考虑,张某要求变更张某一和张某二抚养关系的诉求,法庭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愿,绝非判断是否变更抚养关系的唯一标准。一方面,未成年子女本身的认知能力尚不成熟,不能真正的判断何种情形对自己有利;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因其本身不具备生活独立性,容易受某一方父母的错误引导,其表达的意愿可能并非其真实意愿。因此,究竟由哪一方来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不能仅仅依据该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而定,必须多加调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保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予以判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来源:高密法院 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