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孩在体育课上猝死,你认为谁应该为此事负责?

女孩被罚跑400米,途中晕倒后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这个视频带你讨论本案三个关键问题。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第一个问题,女孩的死亡发生在学校,学校是否应对女孩的死亡负责?

我们可以看到女孩是因为在体育课上被罚跑400米,途中晕倒,老师迅速进行急救并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有部分网友认为学校没有尽到教育和保护职责,学校有责任确保学生在校园内的安全和健康,“罚跑”这一行为存在不妥,因此学校应当对女孩的死亡承担责任。而另外有一部分网友则认为跑400米本质上就是正常的体育教学安排,符合同年龄阶段学生的体质,学校事先并不知情女孩有特殊体质,而且已经履行及时急救并送医的义务,所以校方不应承担责任。那你会支持哪个观点?

其实学生在学校死亡,学校是否有责任,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还是要理性分析。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如果学生的伤害是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比如在本案中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而学校应当知道这种情况,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导致发生猝死的,学校当然要承担责任。但是回归到本案中,体育老师的教学活动安排并无不妥。在体育课上,老师组织学生进行罚跑400米。400米的跑步运动,并且没有限定时间,这对于一般十几岁的学生来说,活动剧烈程度较弱,也并非与女孩的年龄与体能不符,风险程度极低。并且本案发生之前的学生健康调查报告书中,女孩的家长一直表示女孩没有不适宜参加体育活动的特殊体质,导致老师事先也并不知情女孩有心脏方面的疾病。因此学校的体育教学活动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又有人会说,马律师你说的不对,因为《民法典》第1200条也规定了学校在特定情况下需要承担的无过错责任。那我们就要看什么是特定情况下了,其实就是如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确实需要承担责任;但在此案件中,学校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且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了适当的救助措施。第一,根据了解,原来之前的教学中,学校在女孩晕倒后,已经多次提醒家长带女孩去医院做全面体检,这表明学校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第二,在女孩晕倒后,体育老师迅速采取紧急施救,校医也及时赶到现场,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这些行为表明,学校在紧急情况下已经采取了适当的救助措施。并且学校举办体育教学活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我们不应迫使学校因为顾虑可能发生的法律责任而不进行正常的体育活动吧。尽管女孩的死亡发生在学校,但这是由于她自身潜在的健康问题导致的意外事件,而非学校在教育或管理方面的疏忽所致,更何况学校在事件发生后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

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我认为学校无需对小林的死亡承担责任。

接下来又有人会问了,家长是否应对女孩的死亡承担责任呢?

我们要注意到原来女孩曾在体育课上晕倒,学校多次提醒家长带女孩全面体检,但父母未重视,表示仅仅是低血糖导致。此次体育课女孩再次晕倒,经紧急施救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

虽然我们暂时无法得知家长的内心世界是怎样的,他们是故意隐瞒女孩有心脏疾病呢?还是因为不重视而没带女孩去全面检查,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假设家长已知女孩有心脏疾病而隐瞒不报,那么家长确实可能因为隐瞒的过错而对女孩的死亡承担责任,正是因为这种隐瞒行为导致学校无法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或提供适当的照顾。如果家长事先告知了学校,女孩的健康状况,学校就不会安排女孩参与跑步这类不适宜体质的运动,也就不会发生心源性猝死的悲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家长作为女孩的监护人,有义务保护她的人身安全,如果家长故意隐瞒女孩的病情,导致学校无法提供适当的照顾和预防措施,从而增加了女孩发生意外的风险,那么家长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当然了,另外一种情况,如果家长在女孩已经曾经晕倒且学校建议带去进行全面检查的情况下,仍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带去医院进行全面检查,以至于对女孩患有心脏类疾病的情况毫不知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家长也是需要对女孩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关注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并在必要时寻求医疗帮助。家长在接到学校建议后,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这构成了主观上的疏忽。心脏疾病是导致女孩猝死的主要原因,并且这种疾病在家长疏忽的情况下未能得到及时发现和治疗,那么可以认为家长的疏忽与女孩的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无论家长是故意隐瞒女孩有心脏疾病的事实,还是因为疏忽大意而不知情女孩有心脏疾病,家长都基于作为监护人的疏忽和过错而对女孩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后一个问题,保险公司与学校签订的保险协议约定了将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外,是否能够免除保险公司对家长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呢?

家长因女孩猝死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女孩的体质问题、家长疏忽及保险协议约定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偿。

根据《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女孩在学校期间猝死,家长因失去孩子而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保险公司在与学校签订保险协议时订立条款缩小了赔偿范围,把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排除在外,我们还是要理性分析。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应当明确、具体,并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保险条款存在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该条款就应该被视为无效。因此,即便保险协议中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但该排除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家长因女孩猝死遭受巨大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当给付精神损害赔偿。

综合上述讨论,女孩在体育课上因跑步而突发心脏疾病死亡,学校方面并无过错,家长无论是故意隐瞒还是疏忽大意都存在过错,应当对女孩的死亡承担责任。由于家长受严重精神损害,虽保险公司与学校订立保险协议免除其赔偿义务,但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