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票的证明力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交易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双方通常会根据需要用发票来证明己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或者付款义务。
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发票对卖方的交货行为或者买方的付款行为是否具有单独的证明力,成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
针对发票的证明力问题,“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区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和普通发票,对其证明力进行了分别规定。
一、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涉及到民商事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方纳税义务和购方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减扣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货款已经支付等事实的可能性,不能证明交易双方必然存在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
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首句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该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一般不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者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买卖合同纠纷实务中,当事人切记不要把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出卖人不应仅据此证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不应仅据此证明或者货款已经支付。否则,会面临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进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当事人对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确实缺乏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要积极寻找、提供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以佐证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
二、普通发票的证明力
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普通发票与增值税发票虽然同属发票,但在买卖合同交易中的证明力却不一样。
大多数情形下,普通发票是交易双方的收付款凭证,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可以兼具“收款”功能,对交易双方的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是,在现实交易中,还存在“先开票、后付款”及付款方代收款方代开发票等特殊情形,此类特殊情形下,发票是否开具和当事人是否付款并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交易双方的收付款行为。
鉴于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普通发票要实现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目的,需要具备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这个条件,人民法院才会根据发票推定买受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当然,这种推定是可以被当事人用证据推翻的。
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后句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买卖合同纠纷实务中,买受人欲想单独以普通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就案件存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情形进行举证,否则,也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日常生活中,一些即时、小额的交易,经常存在买受人用现金支付货款或者出卖人用第三人账号收款的情形,从防范风险、保障权益的角度考虑,买受人最好要求出卖人开据现金收取或者其用他人账号收取款项的收据。现金支付的,也可以要求出卖人在普通发票上加盖“现金收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