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受害人主张侵权人未赔付部分由三轮车生产商承担,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6日19时59分许,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赵某骑行的自行车追尾,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通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前轮未装配制动器,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事故发生后,赵某家属要求陈某赔偿相应损失,生效判决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52925.64元,但后续因陈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原因导致赵某家属未能实际收到赔偿。现赵某家属主张由三轮车生产商承担其损失60%的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驾驶的案涉电动三轮车经司法鉴定为机动车,且前轮未装配制动器,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作为该车辆的生产者,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生产、出售该车辆时对车辆性质系机动车及相应存在的危险性进行了注明、说明和明确警示,或对驾驶案涉车辆需持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进行了说明和标明,或在销售后对消费者进行了告知、警示,故案涉车辆存在“警示缺陷”。该“警示缺陷”一定程度上增加案涉车辆的不合理危险,亦增加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案涉车辆的“警示缺陷”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三轮车生产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陈某驾驶车辆的过错及涉案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判决三轮车生产商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产品本身之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体分为四种类型,即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及观察缺陷。电动车生产商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即“警示缺陷”,该缺陷导致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的风险防范能力和危险预知水平下降,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如事故成因、责任比例等综合考量该“警示缺陷”与事故发生确实存在因果关系,生产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来 源:通许法院
供 稿:刘欣
审 核:赵传保、李会军
编 校:赵鹏博、贾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