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2020年5月16日,原告杜某与被告曲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根据该协议,杜某将其经营的X润社会化登记服务站及X润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曲某,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为400万元,曲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即全额支付给杜某。然而,合同执行过程中,曲某仅支付了200万元。经过后续协商,双方同意杜某以10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但曲某仍欠杜某100万元未支付,并为此向杜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21年5月16日前结清欠款,然而截至目前,曲某仍未履行这一承诺。

曲某方面则提出,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服务站经营的唯一性条款,这是杜某应履行的关键义务。曲某声称,在2020年5月19日之后,他发现了另外两家相同服务站的注册成立,这导致他的经营利润受到严重影响。曲某认为,杜某违反了合同中的唯一性条款,且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权,因此他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此外,曲某还指出,那100万元的入股资金实际上是案外人郭某的款项,与杜某无关。曲某认为,由于杜某未能确保服务站的唯一性,也未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维权义务,导致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基于以上理由,曲某在庭审中提出了反诉请求,要求解除与杜某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杜某返还已支付的200万元转让款。为支持其主张,曲某提供了相关的录音证据。

针对曲某的反诉请求,我方律师当庭进行了答辩。律师指出,双方签署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曲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律师进一步说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经营的唯一性,只是规定了杜某有进行维权的义务,但并未具体说明维权的事项和程度。曲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服务站的唯一性问题。

律师还强调,曲某已经实际经营了两年时间,其所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际上是由于商业风险所致,而非杜某的过错。杜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维权义务,但由于他并非国家公职人员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此无法控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结果。至于曲某提到的100万元入股资金问题,律师指出,这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与案外人郭某无关。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的意见和诉求,判决曲某向杜某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法院也驳回了曲某的反诉请求。

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曲某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转让款全部付清为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曲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均由曲某承担。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