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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与第563条第1款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第1022条第2款“正当理由”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抗辩事由扩大肖像权人(许可人)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行权范围,但为了兼顾被许可人的利益,应当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正当理由”进行限缩解释,并设定60日以上的合理期限。因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肖像权人应当给予被许可人适当补偿,而非损害赔偿。在具体适用上,存在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肖像权人可以适用第563条第1款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存在第563条第1款之外的“正当理由”的,肖像权人可以适用第1022条第2款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与第1022条第2款的“正当理由”并存者,肖像权人有选择权。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引发情势变更,履行合同已经或即将造成肖像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构成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肖像权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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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使用合同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重要体现,凸显人格权的财产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23条的规定,姓名、声音等的许可使用也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赋予肖像权人法定解除权,旨在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维护其人格尊严,保障人格自由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人格利益保护相对于财产利益保护的优先性。同时为了实现肖像权人人格利益与被许可人财产利益的衡平,该款要求“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肖像权人应当赔偿被许可人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是立法者的智慧结晶,具有开创性,但需厘清《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一般法定解除权”与第1022条第2款的关系。肖像权人依照第1022条第2款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一个主要条件是“正当理由”,如何对其内涵和功能进行界定学界则存在争议。肖像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行使法定解除权造成被许可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此时“正当理由”可否成为抗辩事由尚存争议。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肖像权人可以第563条第1款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构成情势变更是否属于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第1022条第2款又如何实现与第533条第1款的协调适用,亦须明确。

《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赋予肖像权人法定解除权,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大创举,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致肯定。肖像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行使法定解除权。为何以“正当理由”再赋予肖像权人法定解除权,对此学界存在不同声音。为了更好地适用第1022条第2款,其与第563条第1款的关系亟待理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石宏认为,《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可以是《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情形,也可以是第563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正当理由。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与第563条第1款所列情形之间是包含关系。张红教授认为,“本条第2款所称‘可以基于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受限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除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情形之外,不可随意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时,肖像权人可以自由决定。然而,适用两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肖像权人以第563条第1款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被许可人无权主张损害赔偿;肖像权人依照第1022条第2款行使法定解除权且有可归责的事由的,被许可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职是之故,肖像权人倾向于适用第563条第1款以规避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但这显然不利于被许可人。

在包含关系定位下,立法者直接使用诸如“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肖像权人有本法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在内的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措辞即可,无须设置现有法律条文。抑或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对《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5项关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解释,把肖像权人可能享有的,但除该款第1项至第4项之外的属于“正当理由”的情形纳入第5项。如此第1022条第2款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也可以避免重复立法,解决找法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应当不属于《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中的法定解除事由,否则当事人根据第563条规定即可解除合同,没有必要适用本条规定。”这“表明在人格权与他人财产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法律将优先保护人格权的立场。”在“杨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是基于我国民法关于人格权优先保护的原则”。一以贯之,“正当理由”的立法设置旨在扩大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范围,凸显人格利益保护的优先性。所以《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与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为包含关系的观点值得商榷。

此外,《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与《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第1款中的“重大事由”(wichtiger Grund)内涵和功能是相似的,表现为“令人信服之事由”(compelling reason)。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或协议解除合同,仍然可以基于“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基于重要原因特别终止的先决条件是:考虑个案的所有情况并权衡双方的利益,不能合理地期望提出终止的一方继续保持合同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重大事由的判断,不以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为要件,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也不足以构成重大事由”。解除合同一方有过错的,也不排斥重大事由的构成。可见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与重大事由的构成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任关系明显破裂,他有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4条,未经通知而终止合同,而这与哪一方应对该信任关系的破裂负责无关”。在“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不影响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倘若皆属于“正当理由”,则意味着肖像权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可能以被许可人的过错为要件或前提。放眼第563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肖像权人以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为由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本身就说明被许可人存在违约行为。被许可人没有违约行为的,肖像权人恐难依据第563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行使法定解除权。这显然与肖像权人以第1022条第2款的“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无须考虑过错存在区别,故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与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之间是包含关系的观点,难以圆满自足。第1022条第2款赋予肖像权人以“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这是对传统合同法契约严守原则的突破,立法目的也在于对肖像权予以特别保护,本质上也是由肖像权的人身专属性所决定的。”被许可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有过错不是肖像权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主要考量因素。在“姚某某与乐至博爱医院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可随时要求拆除相关广告”,而不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因“正当理由”享有解除权与传统的因违约行为享有解除权是两回事,二者非包含关系。诚如王绍喜教授所言,“第1022条的正当事由不包括合同解除的法定适用,并不是否认第563条的存在价值”。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可以为肖像权人行使解除权提供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亦说明其行使解除权具有法定事由。该法定事由的边界是清楚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即局限于第563条所罗列的5种情形,显然不同于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第1022条第2款没有对“正当理由”进行明确界定,希冀法院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其具体范围与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不同。若第1022第2条的“正当理由”包括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则立法者设置该款也就失去了意义,直接在第1022条第2款使用类似“肖像权人有本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在内的正当理由的”的措辞或对第563条第1款第5项进行解释即可。故,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包括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的包含关系的观点应予摒弃。

《民法典》第10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这是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与该条第1款的任意解除规则相对应。《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是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情形,被许可人存在任何一种情形肖像权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受第1022条第2款“正当理由”的限制。《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与第1022条第2款虽分别置于合同编和人格权编,但皆赋予合同当事人以解除权,且限于合同期限具体确定。在第563条第1款与第1022条第2款的关系上,可以通过比较分析法来证成二者是并列关系:

一是前者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是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后者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是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立法者并未明确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涵摄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两者应属并列关系。二是前者合同的标的不限于肖像、姓名、声音等,后者合同的标的主要是肖像、姓名、声音等。比较而言,前者适用的范围更广,即使是包含关系,也是前者包含后者,不是后者包括前者。但在学界主流观点业已否认前者包含后者的前提下,两者的关系定位为并列关系更合理。三是就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制而言,第563条第1款适用所有的合同类型,属于一般规定;第1022条第2款主要适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属于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的“特殊情形”。故陈盨教授、谢鸿飞教授认为,肖像权人享有的是“特别解除权。”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持相同观点。但在法律地位上两者是并列关系,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四是基于人格利益保护的优先性,肖像权人以“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易于第563条第1款。从第563条第1款罗列的5种情形看,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相对严苛。在“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在“重庆赛诺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泰普药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天津众合泰富船务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对迟延履行、不可抗力等事由的认定均采取较为严格的解释。可见,当事人以第563条第1款为依据主张解除合同的,会受到较大限制。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则范围更广,可以是基于肖像权人的原因,也可以是被许可人、第三人的原因,亦可是情势变更等原因。这有利于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保护,同时也使第1022条第2款和第563条第`款的泾渭更加分明。五是存在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守约方有解除权。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和违约方都有解除权。肖像权人依据第1022条第2款解除合同则无此区分与限制,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有“正当理由”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显然,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不包括第563条第1款所列的情形,前者应做后者的一种“特殊情形”解释更为妥当。易言之,两者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综上,《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与第1022条第2款是并列关系,后者是前者的一种“特殊情形”。第1022条第2款位于人格权编,未置于合同编,亦未成为合同编的一种典型合同,说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具有特殊性。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任何一种情形的,肖像权人应依据第563条第1款解除合同,即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则,不宜适用第1022条第2款。无第563条第1款所列情形,但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遵循第1022条第2款行使法定解除权。第1022条第2款以令人信服的理由(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最重要的是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持续合作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信任与信心,这也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秘书长将其称为‘特殊’补救措施的原因”。第1022条第2款为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肖像权人单独设置了专属性的法定解除权,这与依据第563条第1款合同当事人一方鉴于对方存在法条所列情形都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相去甚远。“因为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它最早是从宪法规范衍生出来的,具有民事纠纷解决和宪法争议处理双重功能。”

肖像权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在民事权益体系中的位阶高于财产权利,理应受到特别保护。在“深圳市唯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掌游天下(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中,法院认可对“人格权的特殊保护”。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一般法定解除权之外,为肖像权人设置特殊法定解除权,以体现肖像权人人格利益保护相对于被许可人财产利益保护的优先性是正当的。故而,《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是第563条第1款的一种“特殊情形”,但在适用上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亦非包含关系。

依循《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具备三个条件,即许可使用合同期限明确、“正当理由”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许可人。第1个条件和第3个条件分别对应《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和第563条第1款,这是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都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第2个条件是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特殊条件”,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正当理由”的内涵和功能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有必要进行再审视。

肖像权人基于“正当理由”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民法典》的新规,是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倾斜保护,亦是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与被许可人财产利益衡量的结果。然而,“正当理由”的内涵是什么,具体如何界定,学者存在不同观点。张红教授认为,“正当理由”限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所列情形。这意味着《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名存实亡,有悖立法者的初衷。立法者的本意在于,强化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保护,赋予其享有更大的合同解除权。若立法者旨在以“正当理由”指向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把第1022条第2款设置为引致条款转而适用第563条第1款即可,无须大费周章设置现有条款。故以上观点不可取。刘召成教授认为,“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以商业或其他方式使用人格利益的许可未约定解除权,除了《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可以类推适用外,当事人在具备重大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解除许可合同”。此种观点符合立法宗旨,即“正当理由”是指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之外的法定解除事由。

至于“正当理由”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应当与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关,只要肖像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合同的继续履行会损害到其人格利益,影响到其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采信”。有学者认为,“许可人改变他的宗教、政治或艺术观点,且这种改变影响了他或她的先前许可行为的话,撤回是可能的……假如计划利用的环境发生变化,撤回也是可能的”。另有学者认为,“一个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自由撤回许可的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从事一些行为,除非这些行为侵害他或她的人格尊严”。王泽鉴教授对上述观点表示赞同,称“唯因情势变更,其肖像的使用将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或严重违反肖像权人的信念时,应许肖像权人撤回其允诺”。王利明教授持相同观点。上述关于“正当理由”内涵的界定大致可以归结为: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履行已经或即将损害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影响人格自由发展或肖像权人信念改变的,肖像权人可以解除许可使用合同。此类观点具有合理性,但由于人格尊严、人格利益、人格自由、信念等的抽象概括性,司法适用可能面临巨大挑战。

在“范某某等与重庆龙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朱某某与上海锦兴彩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等案件中,法院均认为,人格利益等具有的抽象性、主观性特质直接影响损害赔偿的精准量化。谢鸿飞教授则另辟蹊径,主张“正当理由”“应限于与个性化精神利益冲突的情形……所谓与个性化精神利益冲突,是指被许可人因违法或不道德行为导致声誉降低,进而可能对肖像权人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如某一明星为A化妆品代言,许可生产厂商在包装上使用其肖像。后该生产厂商被工商部门查处,检验结果表明A化妆品含有法律禁止添加的致癌成分,抑或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该明星可以解除许可使用合同。该观点聚焦于被许可人的“违法或不道德行为”“例如肖像使用权人有违约行为等”。这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至4项的着眼点是一致的,但没有说明二者的关系,没有考虑肖像权人的原因及肖像权人与被许可人之外的原因。“‘正当理由’有可能是肖像权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可能是被许可人的原因,还有可能是与双方均无关的原因。”然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由于超出其控制范围的某种障碍而无法履行义务,并不构成引起终止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可见正当理由的构成在主体、程度等方面具有复杂性。

德国以“重大事由”解除合同,日本以“不得已事由”解除雇佣合同及以“信赖关系破坏法理”解除租赁合同。事实上,“信赖关系破裂法理”与“德国的‘重大事由’终止规则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的“正当理由”主要源于《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第1款的“重大事由”,也有学者译为“重大原因”。“基于‘重大事由’的终止或者信赖关系破坏法理,是在债务人不履行(违约)及情势变更之外的独立的合同解除(终止)事由”,对我国《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中“正当理由”的界定有参考价值。然而韩世远教授认为,重大事由“进一步的法律特定化是不可能的,因为在具体合同类型中的要件是非常不同的”。不得已事由和“信赖关系破坏法理”亦是如此。所以,德国法上的“重大事由”与日本法上的“不得已事由”“信赖关系破坏法理”恐难精确解释《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中“重大事由”的内涵。因此,《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内涵的界定须另寻他法。

肖像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其遭受侵害可能引发肖像权人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可《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也在于对肖像权予以特别保护”,通过“正当理由”赋予肖像权人更大的解除权行权范围,强化人格利益保护,彰显人格利益相对于财产利益的优先性。但若“正当理由”不加限制,加之人格利益的宽泛性和不确定性,则会使“正当理由”像脱缰的野马肆意扩张,权利滥用恐难避免,最终可能沦为第1022条第1款的任意解除权。审视第1022条第2款,立法者也考虑到了这个问题,没有僵硬地坚守凡人格利益皆无条件高于财产利益的观念。在“正当理由”之外还为肖像权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两个条件,适当限制法定解除权行使,兼顾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此等理念下,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肖像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已经或即将对肖像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视为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程啸教授认为,《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是对人格权中自然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第1022条第2款与第1183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趋于统一,皆为实现对人格权人精神利益的有效保护;相较于第1183条第1款,第1022条第2款是人格利益优先性的细化与昭彰。以体育明星宣布退役进入娱乐圈为例,对于因产品代言而许可相关厂商使用其肖像的行为,该明星以影响人格自由发展或损害人格尊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宜都认定为“正当理由”成立。如果仅造成财产损失或轻微人格利益损害的,不成立“正当理由”,即不得以此为由破坏合同严守原则,使肖像权人的权利凌驾于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之上。杜景林教授认为,合同当事人遵循合同严守原则是为了满足下述三个方面的要求:满足合同法交换正义的要求,满足当事人主观等价关系的要求和满足牵连关系的要求。其中主观等价关系要求合同当事人处于同等价值关系之下,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等价性的给付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等价给付关系是当事人受合同约束的前提。在“信赖关系”理论中,当事人之间的信赖“所表现于外部的表象言行均能正确反映他们各自内心真实的意愿”。若当事人之间等价性的给付关系被打破,此间形成的信赖关系当然地覆灭。故,“以‘令人信之事由’解除合同应在双方关系崩溃且不可挽回的条件下行使”,以化解定期合同中,当事人自主决定利益与合同严守原则之间的冲突。可见,第1022条第2款的“正当理由”应限于足以导致双方当事人等价性给付关系失衡的事由。第1022条第2款的旨意在于优先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其财产利益保护不得优先于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保护。同时,遵照“法律不问小事原则”,不得以肖像权人遭受轻微人格利益损害为由牺牲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反之,鉴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以外的原因,相关厂商使用肖像已经或即将损害人格利益,造成肖像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肖像权人与被许可人订立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时形成的等价性给付关系已然消灭,满足“正当理由”的要求。若仍然固守合同严守原则,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利益,甚至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人格利益保护优于财产利益保护是一般原则,但滥用“正当理由”随意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可能对被许可人造成损失,需要再度权衡二者的利益。

如上所述,鉴于人格利益、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信念等的宽泛性,“正当理由”很可能名存实亡。纵使《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但这远远不够。因此,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对“正当理由”进行限缩解释才是平衡肖像权人与被许可人利益的最佳路径。

审视《民法典》第180条至第184条、第1176条至第1177条,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紧急救助、自甘风险和自助行为。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无因管理、权利行使、被害人允诺也属于抗辩事由。抗辩事由也称为免责事由、阻却违法性事由, “依据责任抗辩的基础,可以将责任抗辩事由分为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和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显然,权利行使应归入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然而,“如果过分强调权利人的保护,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所以,权利的行使应当限于‘正当’……”因此,权利行使应限缩为正当权利行使更为恰当,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抗辩事由不仅可以适用于侵权领域,而且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指出,“比如发生疾病或者发生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事由”,属于《民法典》第957条第1款的“正当理由”,构成抗辩事由。

《民法典》合同编中“正当理由”的措辞共出现9次,包括《民法典》第570条第1款第1项(通则)、第589条第1款(通则)、第722条(租赁合同)、第748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融资租赁合同)、第765条(保理合同)、第837条(运输合同)、第957条第1款(行纪合同)和第981条(无因管理)。其中,第570条第1款、第837条和第957条第1款是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包括货物、委托物等)的,债务人可以提存标的物。依照《民法典》第589条第1款和第571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的,视为债务人没有交付标的物,提存不成立,赔偿增加的费用自无从谈起。“正当理由”成为债权人拒绝受领且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无须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正如叶金强教授所言,“违法性阻却的核心似应在于,存在导致损害的合法性,即侵害例外地为法所许可”。审视《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肖像权人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但肖像权人以“正当理由”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正当行使《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赋予的权利,构成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即使造成被许可人损害也不应当给予赔偿。易言之,该款“正当理由”的功能在于抗辩,抗辩被许可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在“东方宏业公司诉福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定作人有正当理由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在“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无正当理由导致依法成立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造成对方损害的,构成抗辩事由,可以免除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故此,第1022条第2款与上述合同编相关规定秉持的“正当理由”无责理念相悖,令人费解。

肖像权人以“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是正当行使权利,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体系解释下,“正当理由”与“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是矛盾的,有“正当理由”就不存在“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除非这个“正当理由”是不正当的,但此种解释显然与文义解释结果不符。“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甚至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都应当尽可能保持含义的一致。”《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置于人格权编,第570条第1款第1项、第589条第1款、第837条和第957条第1款置于合同编,属于同一法律部门,“正当理由”应保持类似或相同的正面含义,产生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基于“正当理由”实施合同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消极效果或积极效果)亦须与合同编保持一致,如第570条第1款第1项、第589条第1款等。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可以作出不同于合同编的特殊规定,但不应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破坏现有合同法规则体系。

此外《民法典》第722条(租赁合同)、第748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融资租赁合同)、第765条(保理合同)和第981条(无因管理)规定,承租人、出租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管理人有“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收回租赁物”与“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中断管理”的,构成抗辩事由,无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与《民法典》第570条第1款第1项、第589条第1款、第837条和第957条第1款奉行的理念是一致的,故《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合理的,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以《民法典》第722条为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不得请求其支付租金。如租赁房屋已设立抵押并登记,出租人(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而租期未满时,抵押权人(债权人)主张折价、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权,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基于该“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构成抗辩事由,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则失去法律依据。此时如果要求承租人像肖像权人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当理由”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在“朱某某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义务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在“徐州华美商厦有限公司、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同意对被上诉人付款期限的展期,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之前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存在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正当理由作为抗辩事由可以免除肖像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诚然,肖像权人在“正当理由”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前已述及,既然存在“正当理由”,又如何会出现“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同理,依据《民法典》第748条第2款第1、2项,出租人有“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或“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承租人无权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正当理由”是抗辩事由,应得到承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也不例外。

《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是法定解除权制度在人格权编的一次大胆尝试与创新,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维护其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如内外部协调适用机制的建立。具体包括肖像权人以“正当理由”行使法定解除权时作为利益衡平机制的补偿制度的构建,以及第1022条第2款与第563条第1款、第533条第1款协调适用机制的构筑。

《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亦即,肖像权人因被许可人、第三人或情势变更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即使造成被许可人损失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立法者力争在实现肖像权人与被许可人利益衡平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肖像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需要满足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正当理由”、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肖像权人解除权的行权空间。此时在“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的境遇下造成被许可人损失的,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有进一步考量的空间。基于以下几个原因,本文认为肖像权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是精神性人格权的位阶高于财产权。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在权益体系中高于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王利明教授认为,“与身份权、财产权相比较,精神性人格权更集中地体现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对精神性人格权提供更优先的保护,能彰显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许多现代宪法,如《德国基本法》,均保护人格权并将这种保护与对人类尊严的尊重联系起来。”人格权是以人格尊严为中心,人格权人对此享有人格利益,也是人作为社会个体存在的前提和意义之所在。“相较于英美强调经济权利,而大陆则为精神权利提供额外的保护,精神权利旨在保护独立于经济权利的不可剥夺的人格利益。”精神性人格权的位阶高于财产权表明,当精神性人格权保护与财产权利保护发生冲突而无法调和时,适当牺牲财产权利是必要的,也是法律所提倡的。

二是《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没有把肖像权人以“正当理由”解除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明确界定为违约行为,被许可人恐难以违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这也是《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和第577条的应有之意。肖像权人亦没有实施侵权等引发损害赔偿的事实行为,被许可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缺乏法理依据。

三是立法者在《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第1句已经对肖像权人与被许可人的利益衡平机制进行了制度设计。亦即,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满足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正当理由”、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三个条件。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适当限制肖像权人的法定解除权行使,在贯彻人格利益大于财产利益理念的同时,兼顾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保护,大大减少了法定解除权行使可能对被许可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上述理由可以作为肖像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考量因素,但为了尽可能减少肖像权人法定解除权行使给被许可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实现与合同编相关制度的对接,尚需进行几个方面的制度设计:

一是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正当理由”进行限缩解释,以最大程度减少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能对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正当理由”被限定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情形,进一步压缩了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权空间。故,纵然存在第1022条第2款第2句所指称的“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并造成被许可人财产损失,同时属于造成肖像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正当理由”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将合理期限设定为60日以上。《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规定,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是该法第565条第1款中“应当通知对方”在人格权编的具体应用。为了减少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能对被许可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增加了“合理期间之前”的限制性表达。德国学者安德里斯·海尼曼(Wolfgang Fikentscher)和活夫冈·菲肯切尔(Andreas Heinemann)认为,“当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自权利人知晓终止原因起计算)没有对解除合同做任何的尝试”,《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第3款关于“权利人只能在知悉通知终止的原因后,在适当的期间内终止通知”的规定就是合理的。据此,肖像权人应充分考虑解除权行使可能对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被许可人,使其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必要措施止损或减损,如寻求新的订约机会、改变营销计划、重新设计广告等。然而,“合理期间”具有不确定性,法院通常根据个案进行自由裁量,具体时间难以明确,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益阳和丰电子有限公司、长兴金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长兴金新公司与益阳和丰公司订立《还款协议》后,长期未按约支付欠款,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益阳和丰公司提供担保,已构成预期违约”。此案中,法院并未明确具体的合理期限,即判决长兴金新公司构成预期违约。无独有偶,在“唐某与黄某某、重庆恒弘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合理期限的认定亦是如此。根据学界通说,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在“撤销权与解除权等形成权场合”,“除斥期间所限制的权利,在对他人发生影响时,总是或多或少存在着某种不清晰或不稳定因素,可能会导致他人(义务人)处于某种不应有的不确定状况或某种不便利状况”。除斥期间作为解除权消灭的时间限制,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最低要求。“合理期限”的确定势必受该除斥期间的制约,此外须考虑被许可人财产利益的保护需求。因此,可以参照《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对“合理期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肖像权人应当在行使法定解除权至少60日之前通知被许可人,留给被许可人足够的时间采取必要措施止损或减损。第453条第1款虽与第1022条第2款分置于物权编和人格权编,但皆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合理期限设置的功能之一就是避免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前者旨在督促债务人在宽限期内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履行债务,及时止损或减损,避免留置物被折价、拍卖或变卖。其具有的制度功能与后者具有相通性,前者对后者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三是删除《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第2句。前已论及,依循合同编的一般理念,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第570条第1款第1项、第589条第1款、第837条、第957条第1款)、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第722条)、收回租赁物或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748条第2款第1、2项)、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第765条)、中断管理(第981条)的,构成抗辩事由,无须承担损害赔偿等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为了实现与合同编的统一,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属于正当行使权利,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022第2款的第2句应当删除。

四是引入补偿制度。从第1022条第2款的文义解释看,得不出肖像权人以“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的结论。肖像权人和被许可人对损失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6条的公平责任要求肖像权人对被许可人给予适当补偿。张新宝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既不属于归责原则,也不属于独立的责任规范,且其适用必须以存在其他法律规定为前提”。郑晓剑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旨在授权法官在无法对行为人进行侵权归责时,可基于社会法原理在当事人之间例外地进行损失之分配,以实现特定情形下对于实质性的分配正义之追求”。公平责任下的补偿制度虽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但在《民法典》其他编也可以看到其踪迹。以合同编为例,《民法典》第756条(融资租赁合同)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此等境遇下,出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等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应当依据公平责任对出租人进行适当补偿。

此外,《民法典》第758条第2款和第760条(融资租赁合同)、第793条(建设工程合同)、第955条第1款(行纪合同)、第979条第1款(无因管理)也使用了“合理补偿”“补偿”“适当补偿”的表述。故补偿制度也可以应用于合同编,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引入补偿制度当无障碍。这样既可以解决“正当理由”与损害赔偿的冲突,也可在肖像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被许可人仍有损失的情况下,对被许可人提供适当救济。

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同解除的类型主要包括协议解除(第562条第1款)、约定解除(第562条第2款)和法定解除权(包括第563条第1款)三种。《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是关于肖像权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不涉及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故本文不予展开讨论。此外,遵照《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可能涉及《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第563条第1款和第533条第1款的协调适用问题,毕竟各条款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存在差异。因此,协调适用上述三个法律条文,意义重大。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与第1022条第2款皆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前者位于合同编,属于一般法定解除权;后者位于人格权编,属于特殊法定解除权。前者罗列了五种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守约方都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显然与第1022条第2款赋予肖像权人因“正当理由”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迥异。学界对于“正当理由”与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的关系有不同见解,主要包括包含关系、并列关系两种。本文持第二种观点,主张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与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在本质上是并列关系。前者不属于后者,后者仅是前者的“特殊情形”。从第563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分析,法条并未要求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以合同期限有明确约定为前提,但依据体系解释从该条第2款关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看,可以推断出第1款主要适用合同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合同。

在“丛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即以“以租赁合同系定期合同”作为当事人享有《合同法》第94条(现为《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前置条件。综上,肖像权人无论遵照《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抑或依据第563条第1款行使法定解除权,皆针对当事人双方对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合同。《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该条第1款则无相关规定,是否可以就此认定合同当事人依循该款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须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对方,值得思考。《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此处的“依法”是一个引致条款,第563条第1款当然属于其中一个被引致的条款。该条位于合同编通则,应适用于包括法定解除在内的所有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与第1022条第2款在具体适用中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值得探讨。另,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引发情势变更且履行合同已经或即将造成肖像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是否属于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与法律适用、合同当事人权益保护息息相关,亟待进一步明确。基于此,可以遵循如下规则对《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022条第2款、第533条第1款的协调适用进行制度设计。

一是被许可人有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情形的,肖像权人应适用第563条第1款行使法定解除权,不能依据第1022条第2款。譬如,被许可人迟延给付肖像使用费,经肖像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给付而肖像权人意欲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只能适用第563条第1款。

二是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出现第563条第1款所列情形,但肖像权人有合同履行已经或即将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正当理由”的,肖像权人应适用第1022条第2款解除许可使用合同。如某戏剧学院表演系女大学生许可他人在避孕产品广告中使用自己的肖像,后其因参演一部电影走红,决定改变现有发展路线。继续履行许可使用合同将会影响其人格自由发展、损害人格利益的,且已经或即将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肖像权人(该女大学生)可以第1022条第2款为依据行使解除权。

三是既有“正当理由”又有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情形的,有学者主张,“肖像权人应当根据第563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而非第1022条解除合同。实际上,在本文主张有“正当理由”即无赔偿的前提下,肖像权人依据第1022条第2款抑或第563条第1款行使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是雷同的,无须赔偿被许可人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失。但是,如前所述,肖像权人适用前者且存在可归因于自己的事由的,应当适当补偿被许可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不过,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与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是并列关系。肖像权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法律解除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在德国,因重大事由的终止与因根本性的义务违反之解除(终止)或者与因行为基础丧失的解除(终止),有可能在一起案件中同时满足各自的构成要件,这时的法律效果会有差异,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的,法院应当审查肖像权人行使解除权的事由,属于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者,适用第563条第1款;反之,适用第1022条第2款。

四是肖像权人因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分而视之。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目的的,肖像权人可依照第563条第1款第1项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构成情势变更的,肖像权人适用第533条第1款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533条第1款中的“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指向的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关注的是合同继续履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结果。这与第563条第1款关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所不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情势变更是否属于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进而触发法律适用问题。德国法上,因重大事由解除合同与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并非截然二分。事实上,作为“特殊情形”,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可能涉及“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形。

如前所述,肖像权人基于“正当理由”行使法定解除权是行使第1022条第2款赋予的权利,属于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似乎不应纳入该款的正当理由范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石宏认为,《民法典》第570条第1款第1项中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此处的正当理由虽与第1022条第2款的“正当理由”含义有所不同,但皆构成抗辩事由。同时为了便于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践行优先保护人格利益的宗旨,可以把“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纳入“正当理由”。但依循本文关于“正当理由”的限缩解释,“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引发的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已经或即将造成肖像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方可构成肖像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正当理由”。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引发的情势变更构成“正当理由”的,肖像权人可以适用第1022条第2款行使法定解除权。理由在于,尽管第533条第1款与第1022条第2款都是调整合同关系,但前者是《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原则上适用所有类型的合同;后者是人格权编关于合同的特殊规定,主要适用于肖像、姓名、声音等的许可使用合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优先适用第1022条第2款具有正当性。此外,从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人格利益的角度出发,肖像权人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引发情势变更的“正当理由”就可以第1022条第2款行使法定解除权,许可使用合同自通知到达被许可人时解除。适用第533条第1款“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则面临行权困境:法院一般参照第533条第2款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意味着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人格利益或将继续受到损害,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也不利于肖像权人的人格权保护。另外,肖像权人需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有仲裁协议),花费大量的诉讼成本,且时间周期较长。故“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引发情势变更构成“正当理由”的,肖像权人适用第1022条第2款行使法定解除权,更具合理性。

杨显滨:论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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