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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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吴先生(46岁)因家庭纠纷与母亲王大妈发生激烈争吵,其砸坏了家中的一些物品,并要求母亲搬到外面居住。王大妈向派出所报警求助,并怀疑吴先生心理、精神上存在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将其送往精神医院进行诊治。派出所接警后派员于当日送王大妈回到家中,以该房屋在王大妈名下为由,劝说吴先生让王大妈回家居住,吴先生不同意。次日,公安机关再次派员到吴先生家中劝说,吴先生予以拒绝且情绪较为激动。随后,民警根据王大妈的要求协助其将吴先生送往精神医院,由王大妈为其办理了入院手续,医院诊断其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1个月后出院。
吴先生出院后认为其当时被收治时并无精神疾病,精神医院对其进行收治侵犯其权益,起诉精神医院要求赔礼道歉,消除住院记录、精神病记录,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
法院审理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认为,吴先生目前未发现明显精神异常,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良好,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完整意思表示的能力,能够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吴先生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评定认为:关于收治问题:根据家属所提供病史资料及医方当时精神检查所见,医方所作诊断符合标准。但在收治过程中,医方未有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当时的精神状况就直接收入院,入院程序存在轻微过失。关于诊疗行为是否合理:医方在与患者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对其采用了保护性约束及药物治疗的措施。虽其声称曾受到殴打,但未能提供被殴打的证据。
医方在其住院期间,采用碳酸锂、丙戊酸镁等心境稳定剂稳定情绪,氟哌啶醇临时肌注控制兴奋躁动等对症治疗,上述药物的应用均属常规剂量,诊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失。上述药物的应用存在一定的副作用,但患者用药1月余即停药,目前已无手抖、流鼻涕等现象。因此,其目前无明显的医疗损害后果。鉴定结论为:精神医院在收治患者的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诊治行为未造成患者明显的医疗损害后果;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医疗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医方在收治患者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未造成其明显的医疗损害后果,且与医疗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承担赔礼道歉、消除住院记录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院未为患者建立门诊病历记载其当时的精神状况,造成其无法通过查阅门诊病历以了解其当时精神状况,特别是在并非其自行选择入院治疗且与其母亲存在矛盾,社会上很容易就此对其认知能力产生怀疑的情况下,相关原始记录的完善、保留及适当的说明和披露,以使患者或其家属得以及时了解更显必要。医院的过失一定程度上造成患者对医院作出的诊断和治疗产生质疑,亦造成其对其母亲通过求助公安机关将其送治的行为产生诸多不理解和争执,由此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医院对其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患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患者认为医院强迫其必须办理精神残疾证后才允许出院,证明医院在允许出院时仍认为其是有精神病,其在出院后就停止了治疗,经鉴定并没有精神病,医院具有重大过错。另外,医院在收治时仅根据其母亲当时的陈述和医生的肉眼检查进行判断,并没有对其进行抽血等生物检查。医院病历记载的王大妈代诉内容并非其所述,王大妈作为第三人已书面声明指出入院记录均为医院无中生有、自行杜撰,故应当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医方认为医院治愈了患者的疾病,医疗行为未造成其人身损害,判决医院赔偿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社会竞争日益激烈,人们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压力和挑战,而这些压力和挑战往往会导致情绪上的困扰和心理上的问题,精神疾病的发生率也随之增长。心理健康是健康的重要组成部分,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问题是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幸福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党的二十大报告着重强调要重视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加大科普宣传力度,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心理行为问题和精神障碍,提高防治意识,保障精神障碍人员合法权益也是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与精神疾病患者相关的医疗纠纷并不罕见,精神疾病的治疗问题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于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根据我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除患者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此处需注意的是,强制送诊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必须存在“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例即是患者母亲怀疑其心理、精神上存在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其将送往精神医院进行诊断治疗。
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但是对于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如果其“有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或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形,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此处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患者属于“有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 情形的,其住院治疗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种是患者属于“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情形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但是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鉴定内容主要是被鉴定人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被鉴定人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以被鉴定人的精神健康为依据,属于医学判断的问题,是一项独立的鉴定类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对其执业资质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并分别在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增加“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业务范围。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否则,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另外,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以书面或电子数据形式对患者的症状、医学检查、诊断结论和治疗过程及效果等情况所作的记录,也是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评价的最重要依据。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要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即因未为患者建立门诊病历记载其当时的精神状况,造成患者对医院作出的诊断和治疗产生质疑以及对其母亲通过求助公安机关将其送治的行为产生诸多不理解和争执,被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